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蔡偉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月6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20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3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②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14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①、②、④3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15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均尚未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2頁背面及第44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偉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員警 葉仁傑 於
102年9月2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於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公園旁見被告蔡偉英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通緝犯,員警葉仁傑遂將被告逮捕歸案,於警詢過程中,經警方詢問被告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被告方坦承在102年9月2日凌晨某時許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3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
0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員警葉仁傑103年3月6日之職務報告書報告甚詳(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既因毒品案遭通緝,是以警方對被告採尿前,即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難謂有在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前,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之意,難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