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38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代收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勞訴字第09600156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台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其以於民國95年12月31日拜訪客戶途中滑倒致「多處擦傷(左手與兩側小腿)及兩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檢據申請96年
1月3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乃於96年3月12日以保給傷字第096601299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6年1月4日起核付至96年1月10日出院止,餘所請門診期間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遭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戶籍址○○○區○○路)之房子早被颱風吹倒後,即以
三溫暖住宿休閒中心(下稱住宿中心)為日常居所,每日早上9點自住宿中心出發後至晚上9點為工作時間,週六、日亦不例外。95年12月31日原告自住宿中心出發工作,一路拜訪客戶至士林區,順便就近回戶籍址農場看看,接著又往新生南路之客戶 許光春 家拜訪,途中因腳踏車事故全身多處擦傷,此為工作時間內發生之傷害,當為職業災害。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職業傷害給付4,427元之行政處分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21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可舉出以下證據證明原告係95年12月31日受傷:
⒈原告95年12月31日晚間完成保件之客戶許光春之證詞,許光
春因被告調查人員筆錄不實,嗣後尚寫了兩封聲明函致被告,說明其從未說過原告係事後再次與其洽談時才提起受傷事,其於受調查時僅有說原告受傷當日仍依約前來,時已包紮好傷口,但他無法確定是否為此次事故造成。
⒉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至文林路口藥局購買消毒藥,收據日期為95年12月31日。
⒊原告因本次傷害於財團法人 宏恩 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
住院之病歷證明均載住院始日為96年1月1日,因昨日(原告按:即95年12月31日)腳踏車事故導致云云。且原告於96年1月1日急診時,亦有打電話至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報案,惟值班員警要原告出院後再找他處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亦分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9條所明定。又「『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因上下班發生之事故』,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而言。故審核時,應就其起點、終點、經路、交通方法、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事實後,作正確合理判斷。」復為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62年3月2日臺內社字第511400號函釋在案。㈡查本件原告以於95年12月31日前往拜訪客戶途中滑倒受傷致
「多處擦傷(左手和兩側小腿)、兩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申請96年1月3日至96年1月16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1.據原告表示,其於95年12月31日晚上6時從住家(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騎自行車前往拜訪客戶許光春(臺北市○○○路○段),出發後在至善路
3段150巷21弄24號門前滑倒受傷,經自行購藥消毒包紮處理後,約晚上7點到達許先生住處。2.另據客戶許光春證稱,原告受傷經過全係事後再次前來拜訪時談論,其傷勢是否因該事故所致,並無法確知,又是否係當日事故後包紮完畢即前來拜訪亦無法確定。綜上,並無客觀、具體資料足資證明,原告係拜訪客戶途中受傷,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6年1月4日起給付至96年
1月10日出院止共7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㈢被告為求慎重,經再派員訪查結果:1.經前往「臺北市○○
區○○路3段150巷21弄21號」洽訪,該址已不堪居住。2.據原告表示,其戶籍地「臺北市○○區○○路3段150巷21弄21號」已不堪居住,但經常需至該農場果園工作,事故當日係從該處出發前往新生南路拜訪保險客戶。據此,原告既非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不符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嗣經勞保監理委員會以原告於申請傷病給付時所稱事故時間為96年
12月31日(星期日),惟病歷記載其受傷時間為96年12月30日;且證明人許光春僅證稱原告受傷經過全係事後再次前來拜訪時談論,其傷勢是否因該事故所致,並無法確知,是否係當日事故後包紮完畢即前來拜訪亦無法確定;又原告係從戶籍地出發前往拜訪客戶,並非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認被告原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尚無不當。
㈣原告訴稱自從戶籍地被颱風吹倒後,即以三溫暖住宿休閒中
心為日常居住處所,而非每拜訪一客戶就回日常居、住處所再出發;又有關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保險客戶許光春因事故發生當時不在現場,其並無法確知;且於96年1月1日急診時即打電話向溪山派出所報案。惟查:
⒈本案經被告就原告所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
案二聯單WP90NO141662於96年3月21日電話詢問溪山派出所警員稱略,原告並未於事故發生當時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係96年1月14日始報案主張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又證明人許光春證稱有關原告受傷時間、經過情形,其無法確知;原告仍無客觀、具體資料足資證明,係拜訪客戶途中受傷,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主張從戶籍地「臺北市○○區○○路3段150巷
21弄21號」出發前往拜訪客戶乙節,查該址已不堪居住,且原告亦自陳因戶籍地被颱風吹倒後,即以京樺三溫暖住宿休閒中心(臺北市○○○路○段○○號B1)為日常居住處所,則戶籍地顯非原告日常居、住處所,是以,其從該處至客戶許光春先生住處途中發生事故所致之傷害,不符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9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故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
㈤準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保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因上下班發生之事故』,係指被保險為人上班及下班,從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而言。故審核時,應就其起點、終點、經路、交通方法、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事實後,作正確合理判斷。」復為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62年3月2日臺內設字第511400號函釋在案。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之請求96年1月3日至96年1月16日期間職業傷病
給付之金額為4,427元(451.7x14x70%)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214元,共計金額為6,641元,訴訟標的金額在2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廖碧英 變更為乙○○,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原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以於95年12月31日拜訪客戶途
中滑倒致「多處擦傷(左手與兩側小腿)及兩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檢據申請96年1月3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6年1月4日起核付至96年1月10日出院止,餘所請門診期間傷病給付不予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原處分等附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本次所請求傷害給付,確係於95年12月31日自住宿中心出發工作,一路拜訪客戶至士林區,順便就近回戶籍址農場看看,接著又往新生南路之客戶許光春家拜訪,途中因腳踏車事故全身多處擦傷,此為工作時間內發生之傷害,當為職業災害云云。故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本次所受傷害是否係因職業傷害所造成,又其請求職業傷害給付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等問題。
㈣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是否屬職
業災害有疑義時,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茲查原告申請本件傷病給付所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檢附原告96年1月1日出具之保證書載略,其95年12月31日於自宅臺北市○○區○○路3段150巷21弄21號騎自行車至臺北市○○區○○○路○段客戶 許春光 家途中發生保險事故等語。惟據溪山派出所員警96年3月21日電話受訪於被告時告稱略以,臺北市○○區○○路3段150巷21弄21號已為不堪居住之老舊木造房屋(已無屋頂僅剩門牌號碼)等語,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原告出具之保證書、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1月14日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WP90No141662備註96年3月21日電話詢問溪山派出所員警紀錄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參。又經被告所屬北區管理中心於96年2月7日派員訪查原告,據原告表示,其於95年12月31日晚上6時從住家(至善路)騎自行車前往拜訪客戶許光春住家,出發後在至善路3段150巷21弄24號門前滑倒受傷,因要求理賠因而報案,受傷後自行前往文林路購藥後騎自行車赴約,於晚7時到達許光春住家,於9時離開(介紹十全十美要保書),受傷後至今無法工作無收入等語;復於96年
2月6日派員訪查許光春,據許光春略稱,李先生(即原告)於事前先已用電話連絡伊,確定伊在家,方前來拜訪,詳細時間已不太記得。李先生當日前來係談論保險事宜,因李先生前來拜訪次數甚多,事故當日到達時間、離開時間,已記不清楚。李先生受傷及經過全係事後李先生再次前來拜訪時,由李先生談論係由騎車摔傷所致,但李先生之傷勢是否全因該事故所致,並無法確知,李先生確曾展示其包紮後之傷口,但是否係當日事故後包紮完畢即再前來拜訪亦無法確定等語,有被告北區管理中心96年2月9日95保北管辦字第01527號函及96年2月7日96保北管字第01527-1號函附業務訪查紀錄各1份附處分卷可按。嗣被告為求慎重,經被告所屬北區管理中心再派員訪查,於96年4月16日訪查原告,據原告表示,其戶籍地(至善路)已不堪居住,但經常需至該農場果園工作,事故當天係從該處出發前往新生南路拜訪保險客戶等情。又經於(96年)4月17日前往函示地址訪洽(臺北市○○區○○路3段150巷21弄21號),該址已不堪居住等情,有被告北區管理中心96年4月19日96保北管辦字第02374號函及96年4月18日96保北管字第02374-1號函附原告說明及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按。據上可知,原告先則稱其係由住家即臺北市○○區○○路前往客戶許光春住家發生車禍事故,嗣又稱因該住處已不堪居住,但因需至該處農場果園工作,故當日由該處前往許光春住家云云,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且查,臺北市○○區○○路3段150巷21弄21號既已為不堪居住之老舊木造房屋,原告未否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日,並非住於臺北市○○路,則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顯已非原告日常居住處所,是其從該處至客戶許春光家途中發生保險事故所致之傷害,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9條規定以及內政部62年3月2日臺內設字第511400號函釋意旨,即非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㈥又查,原告於申請傷病給付時所稱事故時間為96年12月31日
(星期日),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參,然查本件經被告函詢原告就診之宏恩醫院,該醫院以96年2月8日宏醫字第0960000088號函及原應診病歷(護理評估)影本載略,原告96年1月1日因左手肘大片擦傷...等病症就醫,主訴事故發生時間為95年12月30日,護理評估所載事故發生時間卻為95年12月31日等情,有該醫院上揭函文暨病歷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按。又經被告於96年3月21日電話詢問溪山派出所員警稱略,原告並未於事故發生當時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係96年1月14日始報案主張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此有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1月14日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WP90No141662備註96年3月21日電話詢問溪山派出所員警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再者,據上揭原告主張曾於事故當日拜訪之客戶許光春僅略稱,原告受傷及經過全係事後其再次洽談時提及,惟其傷勢是否全因該事故所致,並無法確知,是否係當日事故後包紮完畢再來洽談,亦無法確定等語。是依上揭證據綜合以觀,原告並未於事故發生當時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係96年1月14日始報案主張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而所舉當日洽談保險事宜之證人許光春就有關原告受傷時間、經過情形,已陳明無法確知,是有關原告所患事故發生時間究為95年12月30日或95年12月31日,即有疑慮,且究原告是否確因拜訪客戶途中受傷,亦無提出客觀、具體資料予以證明,是否真實,仍非無疑。
㈦況查,原告嗣已陳明因戶籍地被颱風吹倒後,即以京樺三溫
暖住宿休閒中心(臺北市○○○路○段○○號B1)為日常居住處所,則臺北市○○路之戶籍地顯非原告日常居、住處所,是以,其從該處至客戶許光春住處途中發生事故所致之傷害,即不符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9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故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患應非屬職業傷害,核定原告所患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96年1月4日起至96年1月10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
483.3元之50%給付7日計1,692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等語,即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職業傷害給付之行政處分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均無所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