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警方、醫護人員而離去之行為,是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之措施逕而離去,即足構成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對於交通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非輕,然衡其於案發後迅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存卷足按,告訴人亦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又被告於警、偵階段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佳 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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