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 林靜怡 所有牌照號碼3150-NX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於民國97年4月30日19時25分許,被告駕駛上開保車行經台一線枋寮段439公里處時,不慎撞擊騎乘PID-638號車之被害人 柯光雄 ,致被害人死亡,該交通事故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被害人、被告的過失責任各百分之50在案。
(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與第6條規定,給付受害人之遺屬 柯林 明月傷害醫療及死亡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15,792元。惟該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之無照駕車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爰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79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之事實不爭執,被告開車肇事時,確係被吊扣駕照,但現無力償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林靜怡所有牌照號碼3150-NX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2、被告於97年4月30日19時25分許在吊扣駕照期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台一線枋寮段439公里處時,不慎撞擊騎乘PID-638號車之被害人柯光雄,致被害人死亡。
3、上開車禍過失責任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各百分之50。
4、被告因過失致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5、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被害人之遺屬 柯林明月 傷害醫療及死亡保險金共計1,515,792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被告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靜怡所有牌照號碼3150-NX之汽車而致人於死,原告並已支付保險金1,515,792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規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稱之「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原告行代位請求,自應承受被害人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然應承受被害人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已支付保險金1,515,792元,其承受被害人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後僅能請求757,896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支付命令係於98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8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