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告人丁○○即 曾茂惠 )
西電力高培中心宿舍代理人乙○○
甲○○被繼承人丙○○上列抗告人因繼承表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98年度聲繼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當時的臺灣省台南州嘉義郡大林莊;於32年國中畢業後渡海至日本東京留學,就讀日本京都平安高等預備學校,33年3月考入日本在北平設立的華北高等工業學校(日本大專),時逢第二次世界大戰及兩岸眾所周知的原因與家裡失聯。
(二)於47年間,姪兒 曾安榮 將抗告人前往海外日本求學稱之為行方不明,並向法院聲請宣告抗告人於43年4月3日死亡;兩岸開放後,於84年間抗告人委託胞妹 林曾枝 向鈞院請求撤銷抗告人之死亡宣告等,一直無確定消息;至96年11月抗告人之子 曾躍飛 應臺灣有關單位的邀請入臺考察,借考察之際,見到姑姑林曾枝,問及10多年前委託之上開事宜時,胞妹林曾枝表明撤銷死亡宣告有困難不好辦理,故又重新委託臺灣友人於97年2月向鈞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經承辦法官告知抗告人,鈞院已於85年11月21日以84年度撤亡字第3號民事判決撤銷抗告人之死亡宣告;但胞妹因涉及遺產之財產利益一直未將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通知抗告人,因此,抗告人於97年6月為遺產一事委託友人至嘉義大林鎮調解委員會申請遺產之調解,未果後向鈞院聲請繼承表示。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前揭條例於81年9月16日公告,於同年9月19日執行;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之請求於88年11月31日經過3年,因時效超過而消滅,然抗告人係97年2月在鈞院開庭時才知撤銷死亡宣告之情事;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件因抗告人之胞妹涉及遺產利益,於撤銷死亡宣告後隱瞞未告知,抗告人在大陸並不知道死亡宣告被撤銷,請求權無法行使,故消滅時效自無從於88年11月31日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延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3年應從知道可行使請求權之97年3月3日起算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本件繼承表示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條例係於81年9月16日經行政院依同條例第96條規定公告,於同年月18日施行,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其繼承開始時間在81年9月18日之前者,除被繼承人係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且其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應於85年9月17日前為繼承之表示外,其餘應於84年9月17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繼承,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45年3月4日死亡,而抗告人於47年10月6日經本院以47年度判字第502號宣告死亡,嗣於85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84年度撤亡字第3號撤銷抗告人上揭死亡宣告,固有本院84年度撤亡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惟「死亡宣告」之制度,僅在於了結被宣告之人,在死亡宣告前,以其住所地為中心的法律關係;至於受死亡宣告之人如實際上尚生存,則之後所生之法律行為、所發生之新的法律關係,均不生任何影響,是本件抗告人縱經宣告死亡,然其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即依法享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經死亡宣告,亦不因該死亡宣告未經撤銷前而受影響,亦即抗告人於本件是否經宣告死亡,或其死亡宣告是否經撤銷,與其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明定之繼承表示無涉。且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繼承發生日在81年9月18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開始者,自實施當天起算,最遲應於84年9月17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繼承;準此,本件抗告人既得於死亡宣告期間,依法行使其繼承之權利,惟其遲至98年2月23日始以書狀向原審聲請表示繼承,顯已逾越前揭條例第66條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或4年)之法定期間,於法不合,原審依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仁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