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4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71號原告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致慶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700047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提再審經 最高 行政法院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裁字
第1178號裁定以不具備再審事由駁回,故應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⒈被告援引法務部93年11月3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
說明二:「…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以原告既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時,已提出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日之稅則分類見解,並經該院以95年7月13日94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確定,行政程序上實體審查已臻完備,且原告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按: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日之稅則分類見解及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均已審酌,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云云。首應說明者,前述法務部見解乃行政機關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見解,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行政機關仍應依職權對該條進行解釋。此外,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理確定之案件,必須具備再審事由,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並非一律均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凡不具備再審事由之案件,既無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之餘地,自應允許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非屬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始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立法目的,此有法務部91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表示:「…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按: 林錫堯 『行政法要義』,2006年9月,3版第1刷,第539頁參照)。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開始行政程序。…原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判字第18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參照),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可稽。可知被告未審酌法務部91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致誤認凡經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案件,均不可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其見解顯無可採。
⒉由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
273、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原告所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日之稅則分類見解及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因非再審事由而非為再審實質審查範圍所及,自有使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加以審查之必要。
又司法審查(僅限於違法性審查)與行政自我審查(包括違法性審查及合適性審查)之標準不同,前者係進行違法審查,亦即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反其作成當時之事實及法令,而後者係進行違法性及合適性審查,亦即除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反其作成當時之事實及法令外,縱使行政處分並未違法,亦應審查其是否有不當之處。故行政法院認定未違法之行政處分,仍有可能因新事實之發生或新證據之發現,而經行政機關事後自我審查認定不當,予以撤銷,此即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行政程序之立法目的,故不應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範圍採取狹義之解釋。如後所述,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日之稅則分類見解及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未經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實質審查,原處分行政機關及財政部身為關稅主管機關,對於我國採取HSCode之背景、世界關務組織稅則分類見解之權威性、採取與世界關務組織分類見解一致立場之重要性、以及未採取與世界關務組織分類見解一致立場對我國國際形象之負面影響及可能面臨之國際貿易糾紛,自應較行政法院有更深切之體認,自應從實質觀點審酌世界關務組織分類見解之正確性,進而審查其所認定貨名及稅則分類見解之適法性及合適性。
⒊至於法務部97年6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表示
:「…本件所詢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經再審駁回,既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徑,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無該法條所定程序再開之適用,…」,與林錫堯先生及該部前揭91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之意旨相悖,顯因未察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再審之理由為不具備再審事由,致出具錯誤之意見。
㈡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日之稅則分類見解及財政部94年
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均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⒈前揭法務部97年6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並未
對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日之稅則分類見解及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⒉被告另以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已提出世界
關務組織93年10月7日之稅則分類見解,並經該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故不得執相同理由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事實上,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未實質審查WCO決定,此由鈞院93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可知,行政法院係從形式上否認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日之稅則分類見解之拘束力,根本未對該決定之內容進行實質審查,致未能究明系爭貨物之正確名稱及稅則。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日之稅則分類見解於原行政程序中,既從未經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實質審查過,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被告認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日之稅則分類見解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顯無可採。
⒊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係該部
參酌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日之稅則分類見解所頒布之命令,其頒布之時間點在鈞院92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後,故未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實質審酌,自應屬「新事實」及「新證據」,而該令已確認系爭貨物之名稱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稅則歸列第8533節。既然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日之稅則分類見解與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均認定原告進口申報之「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名稱確屬系爭貨物之貨名,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認定訴願人係「虛報貨名」,其見解顯然違反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日之稅則分類見解與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應予撤銷。
㈢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中「法定救濟期間」應包含再審程序,始符該條立法目的。原訴願決定理由二復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日期,已遠逾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13日駁回上訴確定日3個月之期間,依法不宜重啟行政程序云云。惟再審程序既屬法定行政救濟程序之ㄧ,則再審期間自應如同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第一審及上訴審,計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稱「法定救濟期間」內,若依被告主張,則再審並將非法定救濟程序,違反事理。故原告於再審判決駁回後3個月內提起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申請,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之要件,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已違法。
㈣我國海關對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採取獨異於全球之見解泰
科集團進口系爭貨物至全球53個國家,其中52個國家均將其歸列至第8533節稅則項下課徵關稅,只有我國將其歸列至第8536節稅則項下課徵關稅。我國採用國際通行之HSCode,其目的乃在採取與全世界一致之稅則分類,依該目的,就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自不應採取獨異於全世界之見解,否則將造成關稅障礙。被告堅持與全世界相異之見解,將斷喪我國之文明形象,淪為只為課稅、不問是非之國家。
㈤被告課稅論罰之處分違反實質正義:
法律之最終目的在追求實質正義,若法律之適用未能追求實質正義,法律將淪為政府侵害權益之工具。從實質正義之觀點,系爭貨物既經全球52個國家、世界關務組織及財政部令認定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並歸列於第8533節稅則號項下,原告依全球通用之貨名及稅則於我國為進口申報,我國政府毫無事實基礎及理由認定原告有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等規定課稅論罰,被告課稅論罰之處分顯已違反實質正義。又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521號解釋,人民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不予處罰,原告既依全球52個國家、世界關務組織及財政部令認定之貨名為進口申報,自無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處本稅2倍罰鍰之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521號解釋。
㈥類似爭議案件自88年11月10日發生起,迄今已逾8年,原
告仍未能得到應有之正義,被告依然漠視各國及世界關務組織對系爭貨物之分類見解,而以我國並非世界關務組織會員國,外國關稅主管機關及世界關務組織之分類見解對我國不具拘束力,拒絕撤銷原課稅論罰之處分,並錯誤詮釋財政部令所稱之貨物名稱並非系爭貨物,堅稱系爭貨物進口申報「PPTCthermistor(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貨名不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虛報貨名」。事實上,類似爭議案件爭訟多年至今,財政部、被告及原告目前均已肯認系爭貨物應歸列第8533節稅則項下,然被告迄今仍未能正視其處分之違法,原告僅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起救濟云云。
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裁字第1178號裁
定、法務部93年11月3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法務部91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法務部97年6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及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按「…上開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
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而言(法務部93年11月3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參照),如依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9月,3版第1刷,第539頁參照)。
本件所詢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經再審裁定駁回,既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徑,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無該法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自亦無進一步審酌是否有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情事之必要。」,法務部97年6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核釋在案。
㈡經查,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經
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追徵稅款及處罰鍰,原告於鈞院審理時,已於93年11月10日陳報「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HSCommittee)第34屆會議之正式報告」,並經鈞93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裁字第014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亦遭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裁字第01178號裁定駁回在案。依前開法務部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釋意旨,本件原告自不得執相同理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㈢復按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作成
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第8533節,係自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經查本件行為時間為90年10月15日,自無援引適用該令釋之餘地。又本件系爭貨物是否涉及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之實質爭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具有確定力及既判力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於90年10月15日委由華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90/050/05503號),原申報貨名為POLYSWITCHDEVICES-PPTCTHERMISTOR000000-000MINISMDC110-2,稅則號別為第8533.40.00號,稅率為FREE;經查驗結果,貨名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000000-000MINISMDC110-2,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稅率為7.5%,進口稅為新臺幣(下同)54,181元,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不符,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08,36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54,181元。原告不服,依法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續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乃於96年
9月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上開處分,案經被告以96年10月15日北普進字第0961022670號函復不受理本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於法未合:㈠按關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法
務部97年6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釋略以:「…上開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而言(財政部93年11月3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參照),如依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9月,3版第1刷,第539頁參照)。
本件所詢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經再審裁定駁回,既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徑,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無該法條所定程序再開之適用,自亦無進一步審酌是否有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情事之必要。」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經查,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經
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追徵稅款及處罰鍰,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報「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HSCommittee)第34屆會議之正式報告」,並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駁回(原處分卷附件2),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裁字第01496號裁定(原處分卷附件3)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亦遭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裁字第01178號裁定(原處分卷附件4)駁回在案。依前開說明之意旨,原告自不得執相同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再者,原告縱有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其申請撤銷原處分亦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經查,本件原告至96年9月7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原處分,有原告委由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提出之(96)常訴字第21968號申請函(原處分卷附件5)可稽,其提出申請之日期距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日期,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以原告逾期提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於法亦有未合。
六、被告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原告就本件罰鍰計108,362元,追徵所漏進口
稅款54,181元之虛報進口貨物案件,既已依法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4款規定,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續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本件原告再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於法未合,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否准原告於96年9月
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所為撤銷原處分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㈡又按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作
成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第8533節,係自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時為90年10月15日,尚無援用該令釋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於法未合,被告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