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1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99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良股
98年度偵字第23595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鎮○○里○鄰○○路仁安巷5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丙○○之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家庭關係不睦,丙○○並離家在外居住,丙○○於民國98年8月17日21時30分許,返回臺中縣○○鎮○○路仁安巷5號住處,並在客廳與其夫 吳永雄 (另行不起訴處分)及甲○○溝通房屋過戶事宜,因吳永雄與丙○○雙方均口氣不佳,進而發生口角, 吳峻華 (另行不起訴處分)聞聲察看後,因恐鄰居聽聞吵架聲音,乃趨身關閉客廳大門,引發丙○○誤會吳峻華不讓其離開,乃起身正欲離去,甲○○為要求其母丙○○將事情講清楚,竟基於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當場與丙○○發生肢體拉扯,不慎造成丙○○手提包背帶斷裂,而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造成丙○○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拉扯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告以外之人吳永雄、吳峻華陳述在卷,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1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查本件告訴人經傳未到,且其於警詢時自陳:「(甲○○打你何處?造成何種傷害?)他踢我腳及鎚打我手,不清楚。」「(吳永雄是否有打你?是否造成何種傷害?)他只有推我及拉我未打我,造成我左手臂瘀傷、左手掌抓傷、右手掌瘀青。」等語,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確亦記載其所受傷害為右手掌瘀青及左手腕紅腫等傷害,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甲○○所造成,自無從認其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淑雯所犯法條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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