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林孟紅
詹翔羽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孟紅於民國84年8月向屏東縣枋寮區漁會
申請信用貸款,貸款後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8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鈞院85年度促字第37253
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於90年9月受讓
上開債權,而後中國農民銀行與原告於95年5月1日合併,
故原告自得請求林孟紅清償上開借款。詎林孟紅為逃避強制
執行,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
利範圍萬分之一三七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087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詹翔羽,並於同年4月
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9年12月8日向地政機關
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時始悉上情,被告2人間之上開無償
贈與行為,使林孟紅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林孟紅與詹翔羽間於96年1月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詹翔羽應將
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孟紅則以:伊並不曉得有系爭貸款債務之存在,伊自
85年至100年2月16日收受本案起訴狀,期間長達15年之久
,均未曾收到任何漁會、中國農民銀行或原告之催繳通知,
更未曾收到法院之執行公文,此借款債權顯存有瑕疵。再者
,伊自86年起就陸續申請多家銀行信用卡,均能順利核卡使
用,顯示在核卡時伊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之紀錄係無瑕疵且信用正常,又伊自88年至96年之
求學過程均係辦理就學貸款,在聯徵中心之紀錄都是信用正
常,顯見本案系爭債權係原告有技巧性之隱瞞,否則依照一
般常識與邏輯,伊怎可能用自己之名義置產,並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將系爭房地合法贈與予兒子詹翔羽,如伊有逃避還款
責任或詐害債權之意圖,當初就會將系爭房地再設定第二胎
或第三胎貸款。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係因前屋主係伊朋友,因
經濟問題急需轉手,因其開出之買賣條件不錯,伊乃決定購
買系爭房地,然在買受之後,原本前屋主答應讓伊分期給付
之部分價金,因其急需現金週轉,乃要求伊將餘款一次還清
,伊無法一次拿出那麼多現金,心想以後小孩應有房子的需
求,乃請小孩與伊前夫詹顯隆聯絡,看詹顯隆能否幫忙支付
該筆餘款,詹顯隆表示必須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詹翔羽,其
始願意支付款項,因此伊乃於96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翔羽,並於同年4月
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系爭房地過戶係經合法
贈與手續,且詹翔羽之監護權屬詹顯隆,從贈與迄今,從未
做過任何二胎貸款或再移轉他人名下之行為,並無原告所稱
詐害債權之行為,伊亦無逃避債務之意等語。被告詹翔羽則
以:林孟紅贈與系爭房地予詹翔羽後,房屋貸款均係由伊及
伊女兒 詹雯婷 所支付;又當初林孟紅向枋寮區漁會總共貸款
430萬元,其中400萬元係以伊名下之土地作為擔保,本件
系爭30萬元債務是信用貸款,然上開伊提供擔保之土地後來
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拍賣後迄今均沒有再收
到任何催繳資料,因此伊一直以為當初拍賣土地之價格應高
於債權額,債權人可足額受償,如果有部分債權無法受償,
漁會應該要登錄聯徵中心之紀錄,且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時,林孟紅在聯徵中心之信用係無任何瑕疵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9585003780號函、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7執字第30620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資料,有
該所100年2月16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00001567號函檢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所有權
移轉登記文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孟紅尚積欠原告
上開借款債務未清償,於96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詹翔羽,並於96
年4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堪信屬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原告主張
其於99年12月8日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原告本件請求未逾1年除斥
期間堪可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該條
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該債務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
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債權人之
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是否
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
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219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惟查,詹翔羽
抗辯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後即由其父親詹顯隆及其姊詹雯婷
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有其提出詹雯婷之玉山銀行存摺
影本為證,自該存摺影本觀之,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6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詹翔羽後,自96年5月起至99年12月止,除
96年11月、97年12月、99年7月及11月外,均陸續自該帳戶
中按月轉帳繳納房屋貸款(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是應
認詹翔羽受讓系爭房地後,確有以匯款方式代償系爭房地之
房屋貸款債務無訛,則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係無償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
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云云,自非可採
。
㈣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林孟紅96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96年度
所得雖僅有640元,然其財產總額為354,900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
,堪認林孟紅於96年間應非無任何資力可言,應無不足擔保
原告上開債權之虞,且原告亦未就林孟紅於96年4月16日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詹翔羽之際,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
構成有害及債權之要件為舉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無
償行為已有害及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詹翔羽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