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件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將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3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對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表┌─────────────┬──────────┬───────────┬──────────┐│編號│1│2││├─────────────┼──────────┼───────────┼──────────┤│罪名│重利│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間│101年農曆過年期間某日│││││(101年1月底)││├─────────────┼──────────┼───────────┼──────────┤│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偵字第51號│字第51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1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日期│105.4.6│105.4.6││├─────┼───────┼──────────┼───────────┼──────────┤││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1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確定日期│105.5.13│105.5.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75號│第2074號│││備註├──────────┼───────────┼──────────┤││累犯無押│累犯無押││││執行中(106.5.30-│執行中(105.8.30-││││106.10.29)│106.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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