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國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國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國瑞因犯侵入住宅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入住宅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入住宅│恐嚇危安│毀謗│├────────┼────────┼────────┼────────┤│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9日│101年9月12日至│102年6月27日││││101年10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29號│毒偵字第729號│偵字第24630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1465號│1465號│1315號││├────┼────────┼────────┼────────┤││判決日期│103年9月17日│103年9月17日│105年4月20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判決││1465號│1465號│1315號││├────┼────────┼────────┼────────┤││判決│103年9月17日│103年9月17日│105年4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230號│執字第15230號│執字第9368號│└────────┴────────┴────────┴────────┘┌────────┬────────┬────────┬────────┐│編號│4│5││├────────┼────────┼────────┼────────┤│罪名│毀謗│恐嚇危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1日前│102年7月23日至││││某日│102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4630號│偵續字第96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1315號│494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20日│105年7月20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判決││1315號│494號│││├────┼────────┼────────┼────────┤││判決│105年4月20日│105年7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368號│執字第12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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