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066號上訴人 柯富治 訴訟代理人 施純燦 上訴人 江紹軒
江睿坤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柯富治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江紹軒、江睿坤、劉宸玲連帶給付上訴人柯富治逾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柯富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江紹軒、江睿坤、劉宸玲之其餘上訴、上訴人柯富治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柯富治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柯富治負擔;關於上訴人江紹軒、江睿坤、劉宸玲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柯富治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江紹軒、江睿坤、劉宸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柯富治(下稱柯富治)主張:對造上訴人江紹軒(下稱江紹軒)於民國101年11月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林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在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處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且機車不得駛入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另通過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駕車駛入劃有禁行機車標字內側車道,貿然直接左轉至文林路,伊當時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因而受到撞擊,受有頭部併顱底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右胸挫傷併第4及第17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並造成臉部頭骨破裂、左眉骨血流如注、左臉顴骨碎裂、三叉神經斷落、臉頰下垂變形、肌肉壞死,須緊急做整形重建手術,且牙齦撞彎、牙齒走位,須釘上六顆釘子輔助歸位,因而咬合不良;伊為此接受手術,下眼瞼劃開一長刀以植入假顴骨,刀疤埋眼內,常感刺痛、流淚,眼球酸澀,左眼視力模糊尚無法恢復,另左臉口內左鼻邊劃第二刀,左臉眼尾處劃第三刀,以便掀開左面頰植入一大片假顴骨填充物,始得保住左臉頰,惟迄今復原效果不自然,無法回復完全,尤其左臉臉部變形,填充物影響左面顏面神經,一碰觸即感刺麻,一開口左邊肌肉即上下抖動,說話極為吃力、沙啞。江紹軒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伊受傷,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江紹軒尚未成年,上訴人江睿坤及劉宸玲(以下除各以姓名稱之外,與江紹軒合稱江紹軒等3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與江紹軒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江紹軒等3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865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44,9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00,585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1,981,350元,詳如附表所示)。並聲明請求:㈠江紹軒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1,981,350元及自追加江紹軒等3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江紹軒等3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正值交通顛峰時間,柯富治係闖紅燈進入行人穿越道,且於通過江紹軒之機車前方後,為閃避另一車輛,忽然往後(即江紹軒之方向)移動,致與江紹軒之機車發生碰撞。如江紹軒之機車直接撞擊柯富治,必使其彈飛於行人穿越道外,惟本件車禍並非如此,足見江紹軒未直接撞擊柯富治,而係柯富治為閃避他車未注意路況,瞬間移動,方與江紹軒之機車碰撞倒地。柯富治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其與江紹軒過失責任比例各半。又柯富治請求賠償項目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包括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未檢附醫生證明及所得證明,且其行動自如,如需家屬照護亦應檢附醫師證明,並無雇請2名看護照顧之必要。另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柯富治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柯富治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江紹軒等3人應連帶給付柯富治349,615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柯富治得假執行,及江紹軒等3人以349,61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柯富治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柯富治就其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柯富治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江紹軒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柯富治1,524,735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江紹軒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柯富治24,643元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審判決柯富治敗訴之107,000元本息(1,981,350-349,615-1,524,735=107,000),其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
江紹軒等3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江紹軒等3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柯富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柯富治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江紹軒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當時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柯富治,致柯富治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右胸挫傷併第4及第7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左眼鈍挫傷併左眼窩底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及角膜上皮缺損等傷害,江紹軒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柯富治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102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17號(下稱第17號)卷7頁、10頁、11頁、原審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0號(下稱第210號)卷21至25頁、本院卷47頁】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9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全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江紹軒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機車不得駛入劃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且在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處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逕行駕車駛入劃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亦未遵守機車應為二段式左轉之規定貿然左轉至文林路,因而撞及當時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柯富治,造成柯富治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右胸挫傷併第4及第7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左眼鈍挫傷併左眼窩底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及角膜上皮缺損等傷害,足認江紹軒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柯富治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柯富治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紹軒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另江紹軒係00年00月00日生(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210號卷12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江睿坤、劉宸玲為其法定代理人,故柯富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江睿坤、劉宸玲與江紹軒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六、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敘述如下:
㈠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135,865元部分(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75,865元及後續醫療費用6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再追加請求後續醫療24,643元部分: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5,865元部分:柯富治因本件事故所受前述傷害,於101年11月5日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101年11月15日出院,柯富治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75,865元等情,有柯富治提出之手術紀錄單、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張(見原審第17號卷8至9頁、15頁、17頁、19至27頁、本院卷263至273頁)可查,且為江紹軒等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8頁),柯富治此之請求,於法有據。
2.於原審請求後續醫療費用6萬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4,643元部分(二者合計84,643元):
⑴柯富治主張其提起上訴前,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3年8
月11日止,就系爭車禍受傷部位陸續就診,支付醫療費計1,813元,及提起上訴後,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又支出醫藥費計4,883元,再加上未及或漏附於起訴狀上之醫療費用計3,086元,合計為9,782元。
如以6,696元(1,813+4,883=6,696)估算,則一年應支付8,515元,以此計算柯富治12年又337日餘命期間尚需支付醫療費用為110,041元,其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84,643元,應屬合理適當等語;惟為江紹軒等3人所否認,辯稱柯富治於車禍受傷後,有長達1年時間未看診,且本身年事已高,存有多種慢性疾病,之後所提醫療費用單據,顯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⑵查柯富治主張其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止(
即提起上訴前)就系爭車禍受傷部位陸續就診,支付醫療費計1,813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即提起上訴後)支出醫藥費計4,883元,再加上未及或漏附於起訴狀上之醫療費用計3,086元,合計為9,782元等情,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92至106頁、274至299頁),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柯富治曾至各該醫療所看診,此外,實無法單憑醫療費用收據記載「掛號費」、「檢驗費」、「證明書費」等之支出,即認定上開就診之疾病與本件車禍有關,而得認定屬於後續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另柯富治以一年需支付8,515元,推估餘命12年又337日,計為110,041元以作為其請求84,643元之依據,本院認此部分僅係推測之詞,尚無法證明後續醫療復健費用之必要性及所需金額,故柯富治此部分之主張,均無法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所需支出之損害部分:
1.柯富治於101年11月5日至101年11月15日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期間支出自101年11月6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之看護費用18,5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085元,有柯富治所提照護員繳費證明單2份、發票6張等影本(見原法院第17號卷16、18頁)可稽,且為江紹軒等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8頁及背面),是柯富治請求江紹軒等3人給付19,585元(18,500元+1,085元=19,585元),應予准許。
2.柯富治請求住院期間家屬陪同看護、出院後家屬照料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柯富治此部分主張,自應審酌除前述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8,500元之損害以外,柯富治有無其他受看護照顧之必要,及受照護合理必要程度。查柯富治於101年11月5日19時許因遭江紹軒騎乘機車撞擊,於新光醫院急診並入院,酌以前述柯富治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右胸挫傷併第4及第7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左眼鈍挫傷併左眼窩底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及角膜上皮缺損等傷勢以觀,受傷初始及住院期間確有由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而經原審於103年3月20日就柯富治出院後,依其病情可否自理生活?是否仍須他人看護照顧等情,函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經該院以103年4月18日(103)新醫醫字第0696號函覆稱:「…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全日約1~2個月…骨折及其創傷約需3個月癒合,至於腦出血之後遺症,如暈眩等則會因個人持續不等之時間。」等語,有上開函文(見原審卷61頁、67至68頁)可查,堪認以柯富治之傷勢而言,於出院後2個月期間,仍有仰賴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另考量柯富治之年齡已高,及前述骨折及其創傷約需3個月痊癒之情,應認於2個月全日照護期間後,第3個月期間仍有相當於半日看護照顧之必要。而就看護人數即照護合理程度方面,考量柯富治為一般體態之女性,並無體型較巨而須由2人同時照顧之情形,應認其由專業看護人員1人看護照顧為已足。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9時許,柯富治於101年11月6日至101年11月15日係聘請專業看護加以照料,已如前述,故柯富治住院期間至多僅有101年11月5日晚間有由家屬照護之必要,加計柯富治出院後須由他人全日照護2個月(即101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共為61.5日,此部分柯富治以每日2,000元(即相當於專業看護1日之費用),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應屬合理;而第3個月(即102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5日)須他人半日照護期間,計31日,則以1,000元計算損害為合理。是柯富治得請求江紹軒等3人賠償家屬照料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54,000元【(2,000×61.5)+(1,000元×31)=154,000),江紹軒等3人辯稱柯富治於本件事故之民、刑事案件出庭時均行動自如,其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云云逾,即屬無據。
3.綜上,柯富治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支出之損害計為173,585元(19,585+154,000=173,585元)。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14,900元部分(柯富治於原
審請求1,344,900元,於本院僅就其中1,314,900元部分聲明上訴,併予敘明):
查柯富治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卷30頁)可稽,其於101年11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年滿67歲,早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柯富治當時是否仍有工作收入,即屬有疑。又柯富治雖提出美容所學歷、專業執照、職業DM及客戶謝卡、財政部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修正規定、剪報資料(見原審卷35至51頁、本院卷107至124頁、137至138頁)為證,然柯富治所提簡報資料或為80年、89年之剪報,故上開證物僅足證明柯富治於年輕時確實以擔任美容師為業,然不足以證明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已滿67歲)仍擔任美容師而持續有收入,且依柯富治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52頁)所載,並無柯富治申報其擔任美容師所得之相關資料,是柯富治主張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1,314,90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㈣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柯富治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右胸挫傷併第4及第7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左眼鈍挫傷併左眼窩底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及角膜上皮缺損等傷勢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影響日常生活,復於臉部植入人工顴骨並留有多處疤痕,影響外觀及臉部正常功能,衡情,其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自非輕微。而柯富治於車禍發生時為69歲,具有日本及美國美容學校之學歷,名下有股票、無不動產;江紹軒則於大學就讀,名下有股票、無不動產,劉宸玲為高中畢業,現於證券公司服務、月薪約3至4萬元,名下有汽車、股票及不動產,江睿坤為高中畢業,現因案服刑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分據兩造 陳明 (見原審卷28頁及背面)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柯富治得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公允,江紹軒等3人辯稱慰撫金過高云云,洵不足採。
㈤綜上,柯富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江紹軒等3人
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99,450元(計算式:75,865+173,585+250,000元=499,450)。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刑事庭102年度交簡字第19號(下稱第
19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02年8月1日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路口監視器光碟,其結果認:監視畫面未攝錄到本件事故路口車輛行向交通號誌之燈號,而於江紹軒騎乘機車左轉進入文林路之前,其原行車方向(即中正路東往西方向)之對向車道(即中正路西往東方向),有1輛公車駛進中正路與文林路之交叉路口準備左轉,於江紹軒之機車左轉進入文林路車道,正欲越過文林路車道之行人穿越斑馬線時,上開對向車道公車正由中正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左轉進入文林路,且於江紹軒騎車左轉後,其後方陸續有1輛計程車、公車左轉欲進入文林路等情(見原審第19號卷18頁背面至21-2頁)。而臺北市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之時相問題,以102年8月1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查旨揭路口號誌預設時制採5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中正路西往東直行、左轉、右轉及路口南側行人通行;第2時相為中正路東西向直行、右轉及南北側行人通行;第3時相為中正路東西向車輛左轉…」等語(見原法院第19號卷30頁)。則以江紹軒騎乘機車於左轉進入文林路過程中,亦有1輛公車自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車道左轉欲駛進文林路,且於江紹軒左轉後,復有其他車輛自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車道左轉駛進文林路等情,可見江紹軒應係於該路口交通號誌之第3時相即中正路東西向車輛左轉號誌燈為綠燈時,騎車左轉,同時柯富治步行東西向行人號誌應為紅燈。另經本院附送原審第19號卷、103年度執字第233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03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95號、102年度偵字第1961號(下稱第1961號)卷(車禍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光碟片置於第1961號卷之證物帶內),函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江紹軒騎乘716-BGF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主因)㈠行人穿越道路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㈡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二、柯富治(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170至172頁)可稽,兩造就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197頁)。故柯富治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不依號誌指示而通過行人穿越道,適遇江紹軒騎乘機車違規左轉進入文林路,見狀閃避不及致與江紹軒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足堪認定。江紹軒等3人抗辯柯富治與有過失等語,於法有據。
㈡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江紹軒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經過行人穿越道路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而柯富治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是原審認柯富治與江紹軒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30%、70%,自屬公允適當。柯富治得請求江紹軒等3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自應按此責任比例予以計算。則以上述柯富治損害額為499,450元,按雙方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柯富治得請求江紹軒等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49,615元(499,450元×70%=349,615元)。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柯富治就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278元並不爭執,且同意扣除(見本院卷226頁背面至227頁、302頁),自應由柯富治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柯富治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58,278元保險理賠金後,為291,337元(計算式:349,615-58,278=291,337)。
九、綜上所述,柯富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江紹軒等3人連帶給付291,337元,及自追加江紹軒等3人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6日(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於102年7月15日送達江睿坤、劉宸玲,送達回證件原審第210號卷13至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江紹軒等3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江紹軒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其中原審判決命江紹軒等3人連帶給付58,278元本息(349,615-291,337=58,278)部分,尚有未合,江紹軒等3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之部分(即柯富治請求江紹軒等3人連帶給付1,524,735元本息),原審判決為柯富治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柯富治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柯富治於本院追加請求江紹軒等3人再連帶給付24,643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江紹軒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柯富治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柯富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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