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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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學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郭英三請求上訴理由略以:
⒈被告徐學敏於案發時、地,駕車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後,僅欲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告訴人當場和解,並急欲駕車離開現場。係因告訴人拒絕後報警處理,並阻止被告離開,被告方停留現場。
⒉被告職業為公務員,惟於案發後,竟不知勇於認錯,反而矢
口否認犯行,且對於當時其行車路徑及車禍發生過程,一再飾詞狡辯。
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接受3個月之醫療程序,並歷經
偵查、審理過程,身心受創,引發憂鬱症狀。又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80以上,原審僅量處拘役15日,不符比例原則。
⒋據上,足認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
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後,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過失,且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確實不佳。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最重刑度為為6月有期徒刑。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15日,參以上情,堪信該量刑確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實屬過輕。
㈢綜上,可認原判決量刑確屬過輕,告訴人請求上訴為有理由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較重之有罪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案發時地,伊係在永春東七路與永春東路右側之中間車道停等紅燈,伊停在機車停車格後面,當時告訴人係停在伊右前方大約6公尺之斑馬線上,綠燈時伊要直行永鎮巷,告訴人機車不往前走,反而在斑馬線上慢慢滑行準備左轉,後來伊跟其他機車直向前走,告訴人機車就從伊後方撞上來,伊無未注意未禮讓之情形,且 林新 醫院診斷書所謂「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未必成立,蓋報紙及電視曾報導醫生竄改報告,賺取不法利益。又伊與告訴人和解後,才將告訴人機車移開,鑑定會誤將機車停放位置當成機車倒下位置並不正確,伊走中間車道本係自然,並提出說明,法官常問伊有無辯明,但辯明的他常忘記,甚至做相反的解釋,而就告訴人過失部分,告訴人係違規停在斑馬線上,且會在起步後跑來撞伊的車尾,另鑑定會鑑定不公平,且法官也不能說伊願與告訴人和解,即表示犯法,並說伊自稱教育程度碩士肄業,這是法官自己查證的,法官在此說謊會失去公平與公正的立場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綜合被告於本案之辯解,而分別敘明如下:㈠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及告訴人過失之認定部分:
⒈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地點,以及兩車擦撞之具體位置部分:
⑴觀諸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刮地痕係位在永春東七路右側車道進入永春東路路口之外側,再輔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頁正面左下角照片、第20頁反面左下角照片),刮地痕之位置係位在永春東七路機車待轉區之右前方,此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02頁),而被告亦自行具狀予以確認(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在永春東七路機車待轉區右前方發生擦撞。
⑵另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頁),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右後側車身確有白色擦痕,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身確為白色烤漆,且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於上開照片標註擦撞位置(見原審卷第57頁),經核與其駕駛之車輛白色擦痕位置相符,足認當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側車身,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
⒉就被告之過失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日係要至王田之中油大肚
臺中化驗中心上班,伊行駛至永春東七路與永春東路時,係在永春東七路右側之中間車道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伊係要直行進入永鎮巷,行駛至外環道右轉,之後行駛至74號快速道路匝道左轉上匝道,因永春東路紅綠燈很多,所以伊不右轉永春東路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
⑵惟觀諸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1頁),永春
東七路右側具有三車道,而前方之永鎮巷與永春東七路並非直線相連,而係呈不對稱偏左之位置,若自被告所自述之永春東七路右側中間車道起步(見原審卷第36頁),車輛需向左前方行駛,方得進入永鎮巷內,此亦有原審職權調取之現場圖1份(見原審卷第36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被告所自述之起步位置永春東七路右側中間車道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若被告當日係欲直行左前側之永鎮巷,何以係在右前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此已有所疑;又永春東七路右側車道具有三車道,右邊二車道前均有設有機○○○區○○○道上劃有直行及右轉標誌,而左側車道前方並無劃設機○○○區○○○道上劃有直行及左轉標誌(見原審卷第36頁),且永春東七路與永春東路路口之交通號誌為「普通二時相」(見偵卷第11頁),並無設置左轉燈,從而被告如欲直行左前側之永鎮巷,何以不行駛左側車道,反倒行駛中間車道,且在靠近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亦有所疑;況經原審依被告所述其當日係欲取道74號快速道路前往王田上班之情,以GOOGLE地圖試算行車距離及方式,被告若自永春東七路右轉永春東路,即可直接左轉上74號快速道路匝道,惟若直行永鎮巷,需右轉外環道,續而再左轉上74號快速道路匝道,前者所花費時間較後者為短(見原審卷第39頁)。
⑶則綜合上開證據,本件雖因被告係於永春東七路與永春東路
路口發生車禍,而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當日究竟是否欲右轉永春東路,惟被告既自承其當日係自永春東七路右側中間車道起步,而與告訴人在永春東七路機車待轉區右前側發生擦撞,業如前述,則依永春東七路右側中間車道係與機車待轉區呈右前側之相對位置(見偵卷第11頁、第20頁反面左下角照片),已足認被告當日在該路口有向右偏駛之行為;再被告亦自承其當日有看見告訴人停等在其右前側,是以被告確有於向右偏駛時,未禮讓右側直行之告訴人,且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
⒊就告訴人之過失部分:
⑴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當天自家中騎車出門,欲
前往南光路,伊係沿永春東七路外側車道直行,欲○○○鎮巷○○○路至南光路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⑵惟觀諸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1頁),永春
東七路右側車道具有三車道,而前方之永鎮巷與永春東七路並非直線相連,而係呈不對稱偏左之位置,如告訴人欲自永春東七路外側車道直行永鎮巷,即須向左前側方向行駛,此亦有現場圖1份(見原審卷第35頁)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既係與被告在永春東七路之機車待轉區右前側發生擦撞,已如前述,顯然告訴人係於欲向左前側方向行駛至永鎮巷時,未充分注意左側行駛之被告之動態,因而與被告發生擦撞,從而告訴人顯然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⒋且本件經送車禍事故鑑定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見偵卷第27至29頁):
⑴路權歸屬:被告向右偏駛時,應讓右側車輛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告訴人行經不對稱交岔路口,亦有未充分注意左側車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之疏失。
⑵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往右偏向致
生事故,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⑶且因被告不服上開鑑定意見,經原審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覆議,該處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此亦有該處105年5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19066號函文1份(見原審卷第12
6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⒌綜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被告於永春東七路右側中間車道向右偏駛時,未禮讓右側外側車道之告訴人先行,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告訴人自永春東七路外側車道往左前側方向行駛時,亦未注意左前側行駛之被告,均具有過失。
㈡關於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左手手肘、左腳有碰到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門,而左手手指係撞到機車手把受傷,伊左手手肘係皮下有血腫,冰敷很久仍未消腫,故又至醫院開刀將血腫移除等語(見原審第146頁)。
⒉則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6頁
、原審卷第66頁),告訴人係於104年4月8日接受急診,並於同年6月25日接受清創手術,經原審向林新醫院調取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急診當日之診斷結果為「左拇指撕裂傷,左手肘、左膝、左踝擦傷」,其後有因左手肘後續併發症回院門診追蹤,此有該院105年3月10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1050000113號函文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78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其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之狀況,與其客觀所受傷勢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恐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屬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僅有手指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145頁反
面),惟告訴人既係於車禍發生當日即至林新醫院就診,經專業之醫療人員診斷後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諒係因告訴人左拇指受有撕裂傷而較為嚴重,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僅注意及此之緣故,尚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側車身,既有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左前側車身擦撞之痕跡,且告訴人亦表示其左手肘、左腳亦有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而其左手指係因擦撞而撞擊機車把手,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顯與被告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㈣從而,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並對被告所辯各
節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一一詳予指駁、說明甚詳。原判決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從而,本件被告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徒係對於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單憑空詞再事爭執,自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㈤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使用公眾道路之用路人,理應遵守交通秩序,並禮讓其他用路人之路權,惟其駕駛車輛行經永春東七路與永春東路路口時,貿然偏右行駛,未禮讓外側車道之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曾願以13500元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而告訴人要求之金額為14000元而未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32頁),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碩士肄業、目前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見原審卷第5、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過失傷害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非屬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等上訴意旨所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張靜琪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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