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傅秋偉 被上訴人 傅怡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複代理人 倪子嵐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詹秉 勲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傅秋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詹秉勲 亦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詹秉勲依序給付傅怡琇、傅秋偉逾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傅秋偉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傅怡琇、傅秋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詹秉勲應再給付傅秋偉新臺幣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詹秉勲、傅秋偉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詹秉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傅怡琇、傅秋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傅怡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傅秋偉(下合稱傅怡琇等2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各以姓名稱之)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詹秉勲(下稱詹秉勲)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京西路155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伊等母親 李秀珍 ,李秀珍經送醫急救後,於101年9月11日下午6時57分許不治死亡。傅怡琇因此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傅秋偉亦增加如附表二所示生活支出及殯葬費用。詹秉勲除應賠償伊等財產上之損害,並應給付因喪母之痛之慰撫金各300萬元,扣除伊等各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後仍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詹秉勲應給付傅怡琇248萬6,0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詹秉勲應給付傅秋偉203萬9,9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詹秉勲則以:傅秋偉所支出之殯葬費,除香燭及紙錢208元祭品可採外,其餘均非殯葬必須費用,均屬不得請求。又伊尚在夜間部就學,父親亦是打工維生,全家屬低收入戶,而傅秋偉等2人在工作生活上均不只穩定且屬中上程度,權衡兩造之狀況,其等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另李秀珍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至少應負擔超過30%之過失責任,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得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傅怡琇等2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詹秉勲應給付傅怡琇67萬0,216元,及自10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詹秉勲應給付傅秋偉33萬0,146元,及自10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㈣為附條件之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傅秋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如附表二傅秋偉上訴欄所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傅秋偉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詹秉勲應再給付傅秋偉3萬9,726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6差額部分),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詹秉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傅怡琇其餘請求部分及傅秋偉未上訴部分,因其等未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以下不再贅述〕詹秉勲就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亦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詹秉勲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傅怡琇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傅怡琇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㈠詹秉勲於101年9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京西路155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撞及行經該路口之李秀珍,李秀珍經送醫急救後,於101年9月11日下午6時57分許不治死亡,詹秉勲之前揭行為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死罪確定。
㈡傅怡琇等2人為李秀珍之子女,為李秀珍支出:
⒈傅怡琇:
⑴醫療費用2,903元(見原審卷第45、46頁)。
⑵新北市殯儀館費1萬3,620元、頂福事業塔位及靈位費19萬
6,000元、頂福事業管理費2萬元、骨灰罐費1萬元、新和晟紙紮用品費1萬5,000元、板橋區鼎佑會館費1萬7,500元、青白巾、庫錢、誦經、毛巾、項鍊費共18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48-51頁、第222頁)。
⑶求飯費用1,400元、女士假髮費8,600元、鼎佑會館牌位費1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47、222、226頁)。
⒉傅秋偉:
⑴加油費9,066元、停車費280元(見原審卷第53、54頁)。
⑵香燭59元、紙錢30元、香燭74元、香燭45元,共208元(見原審卷第56、57頁)。
⑶祭品2,871元、李秀珍入殮時穿戴之衣物1萬1,929元、李
秀珍告別式提供親友便餐點心費1萬4,400元、孝男黑衣褲1,180元,共計3萬0,380元殯葬費(見原審卷第55-60頁、第227-229頁)。
㈢傅怡琇等2人各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
五、傅怡琇等2人主張其等母親李秀珍因詹秉勲之過失侵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致死,詹秉勲應賠償其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詹秉勲雖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亦不否認傅怡琇等2人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支出及殯葬費,惟否認傅秋偉關於加油費、停車費、祭品等殯葬費之必要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傅怡琇等2人原得請求詹秉勲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李秀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㈢詹秉勲應賠償傅怡琇等2人之金額各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傅怡琇等2人原得請求詹秉勲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傅秋偉等2人主張李秀珍因詹秉勲之過失行為致死,既為詹秉勲所是認,傅秋偉等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詹秉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傅怡琇等2人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次:
⑴醫療費部分:
傅怡琇為李秀珍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醫療費2,903元,已如不爭執事項㈡⒈⑴所述,詹秉勲亦不否認為必要費用,此項主張應認有據。
⑵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傅秋偉主張因李秀珍於101年9月7日遭詹秉勲騎車碰撞住院,於101年9月11日往生、101年10月6日舉行告別式,自林口住處往返中興醫院照顧母親、定時購買祭品、死者火化入殮之衣物,因而支出往返醫院及籌備喪禮之如附表二編號1油費9,066元、編號2停車費280元而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雖據其提出詹秉勲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加油發票及停車繳費單據、發票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㈡⒉⑴),惟詹秉勲否認其必要性。查,加油及停車係屬一般生活消費,觀之前揭發票所載,僅101年9月8日於臺北市○○○路停車之費用240元(見原審卷第54頁),與李秀珍於系爭事故後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地理位置相關,堪認有其必要性,至加油地點,為桃園或林口,另一停車地點則未能辨識停車地點(見原審卷第54頁),與李秀珍辦理喪葬地點多為新北市不同,難以證明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此項主張即不應准許。是傅秋偉此部分主張僅於240元範圍為可取。
⑶殯葬費部分:
①傅怡琇為李秀珍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新北市立殯儀館費1萬
3,620元、編號5頂福事業塔位及靈位費19萬6,000元、編號6頂福事業管理費2萬元、編號7骨灰罐費1萬元、編號9新和晟紙紮用品費1萬5,000元、編號10板橋區鼎佑會館費1萬7,500元、編號11青白巾、庫錢、誦經、毛巾、項鍊費共18萬3,000元,另為李秀珍支出附表一編號2求飯費用1,400元、編號3女士假髮費8,600元、編號8鼎佑會館牌位費1萬8,000元,已如不爭執事項㈡⒈⑵、⑶所述,詹秉勲復僅爭執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見本院卷第50頁),是傅怡琇請求殯葬費48萬3,120元(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殯葬費部分所示),應認有據。
②傅秋偉主張其為李秀珍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之香燭59元、
紙錢30元、香燭74元、45元,共支出208元殯葬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㈡⒉⑵),其必要性為詹秉勲所不爭執,此項主張即屬可採。傅秋偉又主張其另支出編號3之祭品2,871元、編號4李秀珍入殮時穿戴之衣物1萬1,929元、編號5於李秀珍告別式提供親友便餐點心費1萬4,400元、編號6為符合喪禮禮俗所添購之孝男黑衣褲1,180元,共計3萬0,380元之殯葬費(見不爭執事項㈡⒉③),詹秉勲仍質疑其必要性。惟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餅乾、麵包、水果等物品祭祀,核與一般民間殯喪之習俗並無違背,故如附表二編號3之祭品支出2,871元堪認屬殯葬之支出。編號4李秀珍入殮時穿戴之衣物,既合於一般殯葬禮儀,自應予准許。
至告別式後所提供之便餐、點心,依一般禮俗,係答謝親友致贈奠儀或協助籌備喪葬事宜,非屬殯葬所必要,又參加喪禮之服裝,以素色、簡單之衣物即得充之,非必要另添購全新黑衣褲,是傅秋偉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為1萬5,008元(即附表二編號3之3,079元、編號4之1萬1,929元)。
⑷慰撫金部分:
傅怡琇等2人主張其等自小父母離異,均由其母李秀珍一人辛勤扶養長大,成長路上彼此依賴、扶持,感情深厚,因母親重視其等教育,其等因而得以完成學業並謀得正當之工作,正欲反哺,以報母親養育之恩,卻遭逢此一變故,痛失摯愛母親,其等精神均遭受巨大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慰撫金,於法雖無不合。惟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李秀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詹秉勲亦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顴股及上頜骨骨折、左頰挫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97號偵查卷第29、30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傅怡琇畢業於致理商專,現於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擔任襄理,月薪約4萬2,000元,101年度所得為69萬2,524元,名下有汽車0部;傅秋偉畢業於醒吾大學,現於長榮空廚公司擔任運航部航餐代表課職員,月薪(含獎金)約在3萬7,000元至4萬5,000元間,101年度所得為6萬0,98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172萬7,400元(見原審卷24、25、27、28頁及第61-76頁);詹秉勲則在 德霖 夜間部就學,白天打粗工,收入不固定,月薪約1萬元左右,10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見原審卷第30頁),為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241-245頁)等一切情狀,認傅怡琇等2人請求慰撫金以各170萬元為適當。
⒊依上所述,傅怡琇、傅秋偉原得分別請求詹秉勲賠償218萬
6,023元(即附表一之醫療費2,903元、殯葬費48萬3,120元,及慰撫金170萬元)、171萬5,248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之240元停車費、編號3、4之1萬5,008元殯葬費,及慰撫金170萬元)。
㈡李秀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⒉查,詹秉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致發生系爭事故,李秀珍並因此傷重不治,惟李秀珍穿越道路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即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李秀珍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是李秀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復為傅怡琇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減輕詹秉勲之賠償金額。而系爭事故當時乃下午5時至7時之交通顛峰時段,系爭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區之車輛並未淨空,既經刑事案件一審承審法官勘驗明確(見士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卷第50-54頁審判筆錄),李秀珍通過該無號誌路口理應更為審慎注意來往車輛。本院綜合李秀珍疏於注意來往車輛,突自車陣穿出,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詹秉勲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等兩造之過失內容,暨李秀珍因此死亡、詹秉勲亦受有傷害等情形,認李秀珍、詹秉勲應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
㈢詹秉勲應賠償傅怡琇等2人之金額各為若干?⒈按因汽車、機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其第1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第5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傅怡琇等2人為李秀珍之子女,於李秀珍死亡時,均為第1順
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並分別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乙節,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是依前所述之過失比例,計算過失相抵(即李秀珍負擔40%之過失責任)後,並扣除傅怡琇等2人各自受領之保險給付100萬元,詹秉勲應賠償傅怡琇、傅秋偉之金額依序為:31萬1,614元、2萬9,149元〔傅怡琇:①2,186,023×60%=1,311,614。②1,311,614-1,000,000=311,614;傅秋偉:①1,715,248×60%=1,029,149。②1,029,149-1,000,000=29,14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六、從而,傅怡琇等2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詹秉勲依序給付傅怡琇、傅秋偉31萬1,614元、2萬9,149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02年7月2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詹秉勲依序給付傅怡琇、傅秋偉逾31萬1,614元、2萬0,125元(如附表二附註1)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及駁回傅秋偉請求詹秉勲再給付9,024元(如附表二附註2)本息,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有未洽,詹秉勲、傅秋偉上訴意旨各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判命詹秉勲依序給付傅怡琇、傅秋偉31萬1,614元、2萬0,125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及駁回傅秋偉請求3萬0,702元(如附表二附註2)本息,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無不合,詹秉勲、傅秋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傅秋偉及詹秉勲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表一:
┌─┬──────────┬─────┬─────┬───┬────┬─────┐│編│項目│傅怡琇一審│一審判決認│傅怡琇│詹秉勲│本院之判斷││號│單位:新臺幣│請求金額│定金額│未上訴│上訴範圍││├─┼──────────┼─────┼─────┼───┼────┼─────┤│1│醫療費│2,903│2,903│傅怡琇│對不利己│2,903│├─┼─┬────────┼─────┼─────┤對一審│部分均上├─────┤│2│殯│求飯費│1,400│1,400│認定之│訴,惟僅│1,400│├─┤葬├────────┼─────┼─────┤項目、│爭執慰撫├─────┤│3│費│女士假髮費│8,600│8,600│金額及│金及過失│8,600│├─┤├────────┼─────┼─────┤過失比│比例過高├─────┤│4││新北市立殯儀館費│13,620│13,620│例均未│。│13,620│├─┤├────────┼─────┼─────┤提起上│├─────┤│5││頂福事業塔位及靈│196,000│196,000│訴。││196,000││││位費││││││├─┤├────────┼─────┼─────┤│├─────┤│6││頂福事業管理費位│20,000│20,000│││20,000│├─┤├────────┼─────┼─────┤│├─────┤│7││骨灰罐費│10,000│10,000│││10,000│├─┤├────────┼─────┼─────┤│├─────┤│8││鼎佑會館牌位費│18,000│18,000│││18,000│├─┤├────────┼─────┼─────┤│├─────┤│9││新和晟紙紮用品費│15,000│15,000│││15,000│├─┤├────────┼─────┼─────┤│├─────┤│10││板橋區鼎佑會館費│17,500│17,500│││17,500│├─┤├────────┼─────┼─────┤│├─────┤│11││青白巾、庫錢、誦│183,000│183,000│││183,000││││經、毛巾、項鍊費││││││├─┼─┴────────┼─────┼─────┤│├─────┤│12│慰撫金│3,000,000│1,900,000│││1,700,000│├─┼──────────┼─────┼─────┤│├─────┤││小結│3,486,023│2,386,023│││2,186,023│├─┼──────────┼─────┼─────┤│├─────┤││詹秉勲過失比例││70%│││60%│││││1,670,216│││1,311,614│├─┼──────────┼─────┼─────┤│├─────┤││扣強制險│1,000,000│1,000,000│││1,000,000│├─┼──────────┼─────┼─────┤│├─────┤││合計│2,486,023│670,216│││311,614│└─┴──────────┴─────┴─────┴───┴────┴─────┘附表二:
┌─┬──────────┬─────┬─────┬───┬────┬─────┐│編│項目│傅秋偉一審│一審判決認│傅秋偉│詹秉勲│本院之判斷││號│單位:新臺幣│請求金額│定金額│上訴│上訴範圍││├─┼─┬────────┼─────┼─────┼───┼────┼─────┤│1│增│油費│9,066│0│傅秋偉│對不利己│0│││加││││對一審│部分均上││││生││││駁回請│訴,惟僅││├─┤活├────────┼─────┼─────┤求之項│爭執慰撫├─────┤│2│支│停車費│280│0│目聲明│金及過失│240│││出││││不服(│比例過高││├─┼─┼────────┼─────┼─────┤未對慰│。├─────┤│3│殯│殯葬祭品│3,079│208│撫金金││3,079│││葬│││香燭、紙錢│額及過│││├─┤費├────────┼─────┼─────┤失比例│├─────┤│4││入殮火化時穿戴之│11,929│0│聲明不││11,929││││衣物│││服)│││├─┤├────────┼─────┼─────┤│├─────┤│5││告別式餐點│14,400│0│││0│├─┤├────────┼─────┼─────┤│├─────┤│6││孝男黑衣褲│1,180│0│││0│├─┼─┴────────┼─────┼─────┤│├─────┤│7│慰撫金│3,000,000│1,900,000│││1,700,000│├─┼──────────┼─────┼─────┤│├─────┤││小結│3,039,934│1,900,208│││1,715,248│├─┼──────────┼─────┼─────┤│├─────┤││詹秉勲過失比例││70%│││60%│││││1,330,146│││1,029,149│├─┼──────────┼─────┼─────┤│├─────┤││扣強制險│1,000,000│1,000,000│││1,000,000│├─┼──────────┼─────┼─────┤│├─────┤││合計│2,039,934│330,146│││29,149│└─┴──────────┴─────┴─────┴───┴────┴─────┘
附註:原判決命詹秉勲應給付傅秋偉33萬0,146元本息,詹秉
勲就敗訴提起上訴,傅秋偉亦對駁回其餘請求部分聲明不服,茲依詹秉勲、傅秋偉之上訴分別論述之:
1.原審肯認殯葬費、慰撫金之請求項目,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得請求之金額為208元、170萬元,按過失比例計算及扣減已受領之強制險後,認詹秉勲應給付傅秋偉2萬0,125元〔即(208+1,700,000)×60%-1,000,000(強制險)=20,125(元以下4捨5入)〕。
故原審判命詹秉勲給付傅秋偉2萬0,125元本息部分應予維持,逾此部分之27萬9,319元(即330,146-20,125=279,319)本息應予廢棄。
2.傅秋偉就原審駁回停車費、殯葬祭品差額、入殮火化時穿戴之衣物、告別式餐點、孝男黑衣褲之請求3萬9,726元部分上訴,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得再請求停車費240元、殯葬祭品差額2,871元、入殮火化時穿戴之衣物1萬1,929元,按過失比例計算後,認詹秉勲應再給付傅秋偉9,024元〔即(240+2,871+11,929)×60%=9,024〕本息。
故傅秋偉於9,024元本息範圍之上訴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3萬0,702元(即39,726-9,024=30,702)本息則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