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景棋
(現於另案法務部矯正署 桃園 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第144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景棋有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⑴於民國83年6月16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83年7月15日確定,於85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11月23日;⑵於85年10月2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86年3月6日確定;86年5月15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86年10月29日確定;經本院於87年11月5日以87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並於85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94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6月17日;⑶假釋出監後,於95年7月6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95年7月26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18日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74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9月25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96年7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96年8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⑷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4日,於96年
7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7月13日,於97年4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0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12年確定,應執行殘刑減為有期徒刑5年6月4日,101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101年11月9日出監。
二、李景棋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02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2年6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以李景棋為列管毒品人口對其強制採驗尿液,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6月10日止)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於103年3月11日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另案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分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偵查起訴。
三、李景棋又分別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於103年7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03年8月1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3年8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李景棋攜裝有15包海洛因之七星菸盒出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看見自遠處走上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簡振聖 ,立即將裝有15包海洛因之菸盒丟棄在身後矮牆地上,警員簡振聖目睹經過,立即通知同事前來支援,將李景棋逮捕帶回埔子派出所調查,並查扣該海洛因15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關,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查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104年度訴字第327號案審理中),李景棋經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景棋主張,其是毒品列管人口,都有定時定點報到採尿送驗,警方不得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員即隨時將其逮捕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又關於查扣毒品海洛因那次,是警察栽贓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採尿程序不合法,非法採尿檢驗之結果,不能作為證據。查,㈠⑴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及「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⑵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於10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2年,101年11月9日出監,其出監後之2年內(101年11月9日至103年11月8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可定期通知或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且可強制採尿送驗;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屬毒品列管人口之被告於102年6月18日17時前到桃園分局採尿送驗,該通知於102年6月15日16時送達給被告簽收,被告於102年6月15日17時45分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此已據被告於102年6月15日警詢 陳明 在卷(102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並有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直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同前偵查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是知此部分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到埔子派出所採尿送驗,且合法通知被告,被告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對此,被告主張採尿送驗不合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認該次所採得被告尿液及尿液送驗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具有證據能力。
㈡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103年8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號前,將裝有15包海洛因之七星菸盒丟棄在身後矮牆地上,適為經過該處之埔子派出所警員即證人簡振聖目睹上情,證人簡振聖立即通知同事前來支援,查扣該被丟棄地上之海洛因15包,並將被告逮捕帶回埔子派出所調查一節,已據證人簡振聖到庭證述甚詳(104年6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由於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販賣、轉讓、施用,警察逮捕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現行犯逮捕之規定,又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且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現場查扣被告持有丟棄地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已足以引起一般人高度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此被告經逮捕帶回埔子派出所後,警察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為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調查蒐集其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據,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屬於合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因此,被告主張此次採尿送驗不合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認該次所採得被告尿液及尿液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0000000),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證據,除上述被告主張採尿不合法,其餘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㈠關於事實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0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102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102年9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7頁;102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7頁;102年11月5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8頁;103年1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卷第44頁反面;103年12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第55頁正面;104年6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直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同前偵查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 白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供述,真實可採。
㈡關於事實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03年8月1日警詢筆錄,103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卷第5頁正反面;103年8月1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4頁;103年1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103年12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3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8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公司103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3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卷第12頁、第37頁、第38頁)在卷足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供述,真實可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所
觀察勒、強制戒治,96年7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96年8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⑵而被告於102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02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1年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
⒈按時前往本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並依該院
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至無繼續治療服用之必要時止。
⒉安非他命部分:應遵守所選定之上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
⒊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⒋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
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可稽(102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卷第56頁正反面);惟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於103年3月11日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另案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分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偵查起訴,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卷第2頁)足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原受緩起訴之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既應逕予起訴,則其之後所另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檢察官就本件逕行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由法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一罪;關於事實三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一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其調查所得同一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2罪)等罪,事證明確,並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予以論罪,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施用毒品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卻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履行檢察官依法所命預防再犯事項,又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另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⑴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⑵扣案之海洛因15小包,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64號偵查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27號),核與本案無關,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⑴被告是毒品列管人口,都有定時定點報到採尿送驗,警方不得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員即隨時將其逮捕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剛交保釋放,警察又抓其去採尿送驗,2、3天就抓其去採尿送驗,一定會有毒品的成分;關於查扣毒品海洛因那次,是警察栽贓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採尿程序不合法,非法採尿檢驗之結果,不能作為證據。⑵撤銷緩起訴部分,其有心悔改,請求法院給予其機會,均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期等語,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誤,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等語。惟查,㈠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2年,101年11月9日出監,其出監後之2年內(101年11月9日至103年11月8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可定期通知或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且可強制採尿送驗;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屬毒品列管人口之被告於102年6月18日17時前到桃園分局採尿送驗,該通知於102年6月15日16時送達給被告簽收,被告於102年6月15日17時45分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已詳如前述,是知關於此次被告採集尿液,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到埔子派出所採尿送驗,且合法通知被告,被告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自不是非法採尿,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上訴無理由。
㈡被告於103年8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前,將裝有15包海洛因之七星菸盒丟棄在身後矮牆地上,適為經過該處之埔子派出所警員即證人簡振聖目睹上情,證人簡振聖立即通知同事前來支援,查扣該被丟棄地上之海洛因15包,並將被告逮捕帶回埔子派出所調查一節,已據證人簡振聖到庭證述甚詳(104年6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由於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販賣、轉讓、施用,警察逮捕被告符命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現行犯逮捕之規定,又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且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現場查扣被告持有丟棄地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已足以引起一般人高度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此被告經逮捕帶回埔子派出所後,警察對其採取尿液,為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調查蒐集其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據,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屬於合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上訴理由無理由。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罪,同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原審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係於10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2年,101年11月9日出監,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係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經加重後分別量處之刑度均為法定本刑最低刑再加1月,顯然已從輕量處,因此被告主張其有心悔改,請求法院給予其機會,均從輕量處得易科罰之刑期等語,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及方│查獲時間及地點│所犯法條│主文欄│││式││││├──┼───────┼───────┼──────┼───────┤│一│102年6月11日下│102年6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李景棋施用第二│││午5時許,在桃│下午5時45分許│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園縣桃園市(現│,為警依法對列│2項、第1項│處有期徒刑參月│││已改制桃園巿桃│管毒品人口之被│施用第二級、│,如易科罰金,│○○○區○○○街15│告強制採驗尿液│第一級毒品罪│以新臺幣壹仟元│││號之住處,以玻│查獲。│。│折算壹日;又施│││璃球燒烤之方式│││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甲基安非他命1│││刑柒月。│││次。│││││├───────┤│││││102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吉安││││││街1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103年7月31日晚│103年8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李景棋施用第一│││上9時許,在桃│下午4時50分許│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園市桃園區吉安│,在桃園縣桃園│1項、第2項│處有期徒刑柒月│││街15號住處,以│市(現已改制桃│施用第一級、│;又施用第二級│││玻璃球燒烤之方│園市桃園區)慈│第二級毒品罪│毒品,累犯,處│││式施用第二級毒│光街117號前,│。│有期徒刑參月,│││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盤查為警查獲││如易科罰金,以│││1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8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吉安││││││街15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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