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3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見甲○○所有而已於同年11月23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聲請意旨誤載為金陵路
10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該處,久已無人騎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以其所有鑰匙1支發動電門騎走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而侵占入己,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復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該車係伊朋友 范安生 騎到中壢市○○○路○○巷○○號伊朋友 葉金城 住處,在95年12月3日下午6時許,因伊車壞掉,葉金城說范安生的車停在那裡很久了,如果有鑰匙可以開就將它騎走,後來伊用伊家鋁門窗鑰匙發現可以開,就騎走,本來打算騎好就還,但就被抓了云云(見偵查卷第
7至8、26頁)。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騎走上開機車一情,業據被告於警、偵中所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8、26、46頁),而被查獲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而遭人竊取之物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車字第9656122號車輛協尋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以被告之行為時間,遠在甲○○機車遭竊之後,被告行為地點亦非甲○○機車遭竊地點,足認在被告騎走上開機車之前,該機車業屬遭不詳之人竊取,核屬脫離甲○○本人持有之物無訛。再該車於不詳之人行竊後,遭棄置久放於上開地點後,始經被告加以侵占一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該機車好像很久沒有人騎了,伊就用自己鑰匙試試看能否發動,結果可以,伊就騎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葉金城說該車停在那裡很久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6、46頁),核與證人葉金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說那台車停很久,但伊沒有說那台車是誰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亦與卷附資料顯示甲○○機車遭竊後(即95年11月23日)經停放在上開地點時起,迄至95年12月3日經被告騎走時止,均查無任何人仍在使用管領該車情節相符,則該機車於95年11月23日遭竊後,既遭久置於上開地點,是否仍在行竊之人或轉為他人持有管領中,非無合理懷疑之處,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機車在脫離甲○○持有後,於被告騎走斯時,尚在何人之現實支配管領中,則被告究係破壞何人之原始持有支配關係,顯非無疑。聲請意旨雖以依現場照片判斷該車仍掛有牌照一情,當可認定該車絕非廢棄物且可正常使用云云,然是否掛有牌照與是否係遭棄置而非在人持有中,本無必然之關聯,況本院遍查本案卷證,並未見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現場照片」,無從採認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此部分事實既有不明,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為上開機車係屬已遭棄置之脫離本人持有物,尚非仍在他人持有管領下之物。至被告雖辯稱葉金城說該機車係范安生騎來停放云云,然其所辯與證人葉金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當天伊沒有告訴被告樓下有1台車是范安生騎來的,叫他先騎回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不符,所辯亦無足取。而被告於開走上開機車之初,既未經車主或持有人之同意,且未留下任何車主或持有人可以知悉或聯絡之資料,致車主或持有人於被告駛走該車之後,即全無知悉該車下落,其主觀上自有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支配地位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本來打算騎好就還,但就被抓了云云,然其所辯與渠於警詢中業已供承:伊於查獲當天,騎乘該機車要去中壢市○○○路找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及 渠嗣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該機車係葉金城說范安生騎去該處置放,伊係要騎車回去還云云,前後不一,況范安生根本並無停放該機車於該處一情,亦據證人葉金城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顯無可供受返還之人;又縱若被告所稱該機車係范安生騎往放置為真,如欲返還,衡情亦應聯繫范安生詢以騎至何處歸還,斷無歷經三日毫無聯繫又騎返原處置放之理,亦與常情相違,佐以被告並自承該機車均由其作為出門時代步之用(見偵查卷第8頁)等情,足認被告有居於所有人地位占有使用該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其所辯欲騎去返還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而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佔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佔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應予變更審究,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侵占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機車價值、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審酌其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8、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