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8號10(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良 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與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前往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拾獲具有殺傷力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八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因無從證明前揭手槍之原持有人仍欲保有所有權,故無從認定 葉良輝 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詳如理由欄所述)一顆(經送鑑試射後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其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當日央求甲○○將前開土造子彈一顆代為保管【甲○○所涉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前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八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一顆,而查悉上情。
二、丙○○因染上毒癮,為籌措購買毒品資金,與友人乙○○(所涉犯搶奪、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乙○○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丁○○、寅○○、癸○○、丑○○不備之際,連續由乙○○以徒手方式自後方奪取渠等之皮包及置於其內之證件、手機、現金等物(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丙○○、乙○○二人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由乙○○、丙○○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再由其中一人持不詳物品或不詳款式而可做為兇器之刀子(未扣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施強暴於戊○○、壬○○、辛○○及庚○○,至使其等不能抗拒,強行取走渠等隨身攜帶之皮包及置於其內之證件、手機、現金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嗣丙○○、乙○○二人除將所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外,並先後
將寅○○、癸○○、丑○○、壬○○、丁○○、庚○○、戊○○所有之手機交付予己○○(所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囑其將之變賣出售,以變賣現金花用,而辛○○所有之手機則放置在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之二住處內。嗣經警依據丁○○之報案資料,調閱丁○○上揭手機之通聯紀錄加以比對後,認己○○涉有重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巷○號前查獲己○○,經己○○同意後,於同日七時四十分許至己○○位於桃園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租屋處實施搜索,查獲庚○○遭強盜之JMASS32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再依己○○之供述,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四時四十分許至乙○○位於中壢市○○○○街○號二樓之二住處逕行搜索,扣得辛○○遭強盜之SAGEMDC818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 許茹 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丑○○、癸○○、寅○○、戊○○、壬○○、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甲○○、子○○、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份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佈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外,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佈修正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二百八十七之一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條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經查,本件共犯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同意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而由檢察官以訊問證人程式訊問證人,且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份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則該證人即共犯乙○○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及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由檢察官依訊問證人程序為之,而本院審理時復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其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因認其在各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使用,附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與乙○○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戊○○部分外,其餘均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許茹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害人丑○○、寅○○、癸○○、壬○○、庚○○於警詢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等情俱屬相符,復參以證人辛○○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供乙○○、吳文揚、丙○○、劉安華、陳宗源之照片後陳明:當時乙○○戴著安全帽騎車到我後面,後座的人跳下車,他沒有戴口罩,我可以清楚看到他的臉,乙○○的眼神很像當時持刀搶我的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等語屬實,又與證人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處理被告與共犯乙○○所搶奪或強盜而來之手機贓物情節亦為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因被告所託,而寄藏被告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子彈一節明確,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庚○○、丑○○、丁○○、辛○○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證人即被害人庚○○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查扣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子彈壹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足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共犯乙○○有攜帶兇器行搶證人即被害人戊○○部分,惟矢口否認有打昏被害人戊○○一節,經查:觀諸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確實有與被告共同行搶戊○○,渠等有拿刀,但是渠等是用搶的,被害人多少都會因為拉扯而被弄傷,但伊記得並沒有打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實有與共犯乙○○共同行搶被害人戊○○一節屬實。又依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稱: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行走返家途經中壢市○○路旁巷口之際,突有兩男子共騎乘一輛機車停在路旁,看到伊就拿出長長東西,伊就趕快跑,後來就被歹徒追上打昏,伊醒來後就發現皮包不見了,當時因為天太黑,無法指認嫌犯一節(見九十四年度偵字地一一五○二號卷第三三頁),而被告及共犯乙○○二人均 坦認渠 等有行搶該證人戊○○一節,則以被害人戊○○既不識得被告或共犯乙○○,本無夙怨,豈有將自己被害情節渲染、誇張化,而誣陷被告或共犯乙○○之可能,是該證人所指述被告、共犯乙○○有持長條不明物體打昏該證人一情,應可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至被告供稱其所持有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係自友人甲○○住處內拾獲而持有等語,是本件應另行查明被告是否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自承拾獲前開改造子彈一顆等語,惟按刑法第三
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所侵占之物係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本件所查扣改造子彈一顆,究屬他人遺失物抑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遍閱卷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據,已難確認其事實。況上開槍彈係法所不許之違禁物品,持有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應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自亦無法排除原持有人係因恐受刑罰制裁而予拋棄成為無主物之可能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前開改造子彈一顆原屬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尚難以被告拾獲前開改造子彈一顆,而遽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
㈢從而,本件就此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本件公訴人起訴書亦未認被告有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是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逕予論罪科刑或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搶奪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法定刑中科處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此部分「法律修正後,既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經綜合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問題,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刑事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為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核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附表一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附表二犯行則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乙○○就前開搶奪、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搶奪犯行與四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各論以搶奪、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之一罪。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搶奪、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三罪,行為互殊,構成要件相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並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持有子彈後,尚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且其僅因一時缺錢,竟與友人乙○○共同飛車行搶,或持客觀上足資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不明長條硬物或刀子而飛車強盜,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量及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被告就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連續搶奪部分,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就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併科罰金部分減為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連續搶奪部分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且前開二罪與不得減刑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
七、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則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並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警員在共犯乙○○住處查扣之水果刀一支,因無證據足證係被告、共犯乙○○用以犯本件強盜犯行之所用之物;而被告所持犯附表二所用之兇器,並未扣案,被告行搶所騎乘之機車,經證人己○○供稱係吳文揚所竊(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均無證據足認該兇器及機車係被告或共犯乙○○所有,爰均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子○○(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之二住處,由子○○提供本人相片一張,交由被告以將子○○相片換貼方式偽造以「 王興平 」為執照持有名義人,另以「 丁專晟 」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及出生年月日「57.06.29」各為執照上載證號及出生年月日之偽造駕照一枚,將上開偽造駕照交付予子○○使用,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王興平」、「丁專晟」本人,嗣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子○○主動提出隨身攜帶之黑色小皮包供員警檢視時,於該小皮包內扣得前開偽造駕照一枚,並於警、偵訊中坦認該證件係由被告所偽造,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偽造之駕駛執照扣案足資佐證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幫子○○偽造駕駛執照,伊也沒有幫子○○轉交照片予乙○○偽造證件,這件事伊自始至尾都不清楚,直到本案開庭後才知道有這件案子,伊也沒有拿過偽造的駕駛執照給子○○,應該是一個戴眼鏡叫什麼華的人幫子○○偽造等語,經查:證人子○○於為警查獲時稱:伊因為駕照、行照遺失,伊有跟被告提過,被告說他那裡有一張證件,叫伊給他一張照片,可幫伊偽造一張駕照,扣案駕照就是由被告偽造,上面換貼伊的照片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卷第十二至第十五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扣案駕照是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之二住處幫伊做的,伊拿照片給被告,被告黏到駕照上,做完後交給 伊云云 (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六八二號卷第十三、十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偽造駕照係乙○○給伊的,因為當時伊有毒品案件遭通緝,乙○○就幫伊做證件,再經過被告拿給伊,伊是去被告住處拿的,且伊從為警查獲至偵查應訊,都知道變造的駕照是乙○○製作而非被告所為,伊是拿照片給乙○○,由乙○○幫伊做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本院質之證人乙○○,其亦當庭證稱:扣案經換貼子○○照片之變造駕駛執照非為其所為一詞(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是證人子○○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被告供述係另有他人所辯造,或與證人乙○○之證述均不相符,則該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已有所疑。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其原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述扣案變造駕照係由被告所變造係說謊,並非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亦難僅憑該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不實證詞,遽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以換貼子○○照片之方式偽造或變造駕駛執照,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從而,檢察官資為認定被告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所持之主要證據即證人子○○之證述,既有上述之瑕疵,而該證人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異前詞而堅稱變造駕駛執照確為證人乙○○所為一節,雖亦無從確認確實為另一證人乙○○所偽造或變造,然此部分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確信被告有偽造或變造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以該項罪責與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或依現存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換貼駕駛執照相片之變造特種文書情事,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決,此部分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親身見聞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一事,具體向檢察官陳述並具結,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又翻異前詞而全盤否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此部分證人子○○是否涉犯偽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所得財物││││││(現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寅○○│94年4月8│桃園縣八德市│皮包:內有行車執││││日23時30│義勇街巷口│照、NOKIA3100型││││分許││手機(序號:35151││││││0000000000)、NO││││││KIA手機各一支│├──┼───┼────┼──────┼────────┤│二│癸○○│94年4月1│桃園市○○路│NOKIA6100型手機││││0日21時│1段433巷旁巷│一支(序號350991││││許│口│000000000)、鑰││││││匙一串│├──┼───┼────┼──────┼────────┤│三│丑○○│94年4月1│桃園縣蘆竹鄉│黑色皮包:內有航││││6日2時許│南興村 忠孝西 │警局機場證、門禁│││││路60號前│卡、機票二份六張││││││、國際牌G51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現金││││││3千多元│├──┼───┼────┼──────┼────────┤│四│丁○○│94年5月8│桃園市○○街│咖啡色長方形皮包││││日12時許│586號旁停車│:內有現金3500元│││││場│、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富邦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VISA卡、新光三越││││││VISA卡、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過程│所得財物│├──┼───┼───────────────┼────┤│一│戊○○│94年4月10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皮包一只││││壢市○○○路旁巷口,由乙○○、│:內有億││││ 葉國煇 共乘機車行至該處後停在路│利信T230││││旁,戊○○見狀欲離開該處,遭其│型手機一││││中一人追上以長條狀硬物之不明凶│支(序號││││器(未扣案)打暈,而取走皮包一│:0000000││││只(傷害部分未經告訴)│00000000│││││7)、身│││││分證一張│├──┼───┼───────────────┼────┤│二│壬○○│94年4月26日22時5分許,在桃園市│皮包一只││││大興西路2段80巷13之1號前,由陳│:內有身││││ 國偉 、丙○○共乘機車行至該處後│分證、駕││││停在路旁,其中一人持短刀一把之│駛執照各││││兇器(未扣案),將壬○○推至門│一張、IN││││內後強取其皮包一只,並持刀割傷│NOSTREN││││壬○○之右手臂(傷害部分未經告│I2500型││││訴)│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119806)│││││、現金35│││││00元│├──┼───┼───────────────┼────┤│三│辛○○│94年5月8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皮包一只││││中壢市○○○街、莒光路口,由陳│:內有駕││││國偉、丙○○共乘機車行至該處後│駛執照、││││停在路旁,乙○○下車持刀子一把│行車執照││││之兇器(未扣案),恫嚇辛○○交│、金融卡││││出皮包後,即動手搶走皮包一只│各一張、│││││SAGEMDC│││││818型手│││││機一支(│││││序號:332│││││00000000│││││0410)、│││││現金1500│││││元│├──┼───┼───────────────┼────┤│四│庚○○│94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皮包一只││││市○○街○○號前,由乙○○、葉良│:內有JM││││煇共乘機車行至該處後停在路旁,│ASS320││││其中一人持摺疊刀之兇器(未扣案│型手機(││││),先推庚○○之頭部撞擊大門,│序號:353││││再強取其手中之皮包,因 邱女 極力│00000000││││反抗,該人便持刀在邱女臉上揮舞│643)、││││,使邱女受有下巴撕裂傷、雙肩部│SONY手││││、胸部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機各一支││││,後即搶走皮包一只(傷害部分未│、支票一││││經告訴)│張(面額│││││150200元│││││)、 項鍊 │││││一條、玉│││││墬子一只│││││、金融卡│││││四張、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二張、印│││││章二枚、│││││存摺一本│││││、現金3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