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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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丙○○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乙○○因友人「 林天星 」與甲○○之合夥人「 李春清 」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而受託出面透過甲○○催促「李春清」出面解決債務,乙○○遂推由丙○○向甲○○表示欲頂下DV
D店經營而邀同甲○○在臺北市見面,甲○○即於民國96年
2月28日下午5時至晚上8時許間,撥打數通電話與丙○○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85℃咖啡店」見面,丙○○接聽完甲○○之電話後,即以電話聯絡乙○○一同前往上開咖啡店,俟甲○○與乙○○、丙○○在上開咖啡店碰面後,乙○○即向甲○○稱其合夥人「李春清」對外積欠新台幣(下同)6百萬,避不出面處理,債權人委託其等出面要債,要甲○○把「李春清」交出來,否則便要負責清償該債務等語,甲○○表示不知「李春清」有欠債,縱有債務亦與其無關,不知「李春清」之行蹤等語後,乙○○、丙○○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以「 阿清 你如果找不到也不要想離開,這條帳你要負責」等言詞脅迫甲○○,致甲○○心生畏懼,不敢離開,其行動自由即受限制,嗣於同日晚上
9時30分許,丙○○表示有事要先去處理,乙○○與丙○○仍不讓甲○○離開,而係分立甲○○之左右兩側,強行將甲○○推上丙○○攔下之計程車內,與其等一同搭車前往臺北市○○路某處公園旁下車,其後,乙○○、丙○○又強行將甲○○帶進上開公園,丙○○抵達公園後約20分鐘即先行離開,獨留甲○○與乙○○在公園內,而早已在該公園內群聚逗留之10餘名年輕男子(均已滿18歲)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上前圍住甲○○,不讓甲○○離開,並由其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你要好好跟我 小黑 (按指乙○○)老大處理,不然等一下換我們來處理你,你會死的很難看」、「有債務就要處理,否則別想離開」等言詞脅迫甲○○,致甲○○心生畏懼,甲○○雖哀求稱此事與其無關,其找不到「李春清」等語,然乙○○仍以「債權人有答應我,只要將你或阿清交給他,沒有1百萬也有50萬可拿,你給我試試看,你看我會怎麼做」之言詞脅迫甲○○,致甲○○心生畏懼,不敢逃跑,只得繼續留在原處,縱其與乙○○於96年3月1日凌晨4時56分許,一同前往公園出口旁之便利商店內購物後,甲○○亦擔憂該10餘名群聚在公園內之年輕人不知會對其做出何事,仍不敢逕自逃跑。嗣丙○○於96年3月1日凌晨
5時許返回上開公園後,甲○○為求脫身,乃向乙○○表示可簽發本票40萬元做為擔保,乙○○同意後,即著由丙○○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向友人借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1輛,由乙○○駕車搭載丙○○強行將甲○○帶往臺北市○○○路○段○○○號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鄧姓成年男子(甲○○之鄰居)借款2萬元交付乙○○後,再去吃早餐,其等吃完早餐後,又由乙○○駕車搭載丙○○、甲○○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興華圖書有限公司,乙○○下車入內購買空白本票1本及印泥1個後上車,駕車返回上開公園旁暫停,丙○○即在車內脅迫甲○○簽發到期日均為96年3月1日之面額10萬元本票共4紙,甲○○為求脫身,乃簽發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各1紙,並依序在上開票號遞增之本票上,以日期遞減之方式記載發票日為96年2月5日、96年1月5日、95年12月5日、95年11月5日後,將上開4紙本票交付乙○○、丙○○收執,乙○○、丙○○發覺該本票之票號順序與發票日期之順序不符,乃喝斥甲○○稱「你本票簽給我,到時你不付錢時要怎麼辦」、「你是跟我玩文字遊戲是不是」、「票號開立日期越小,票號越大,你是在耍我是不是」等語後,乙○○並將上開本票4紙歸還甲○○,要甲○○當場撕掉,甲○○照做後,因乙○○、丙○○又接續脅迫甲○○稱「今天一定要拿到現金,不然不會放你離開」等語,要求甲○○打電話向朋友籌錢,甲○○只得假借撥打電話向友人調錢之機會,於96年3月1日上午10時4分4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聯絡其認識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劉漢鳳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XXXXXX號詳見卷內記載),暗示劉漢鳳伊遭人控制行動,需要40萬元才能脫身,劉漢鳳察知甲○○之暗示後,乃與甲○○相約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5℃咖啡店」拿錢後,甲○○即告知乙○○、丙○○可前往中壢取款,乙○○、丙○○即要求甲○○與其等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壢,而該計程車尚未離開公園附近時,適有不知情之 林明賢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其認識之友人丙○○坐在該車內,上前詢問丙○○要去何處,經丙○○告知係前往中壢後,林明賢即一同上車前往。乙○○、丙○○挾持甲○○搭車前往中壢途中,甲○○亦利用乙○○、丙○○要其打電話向朋友借款之機會,多次與警員劉漢鳳聯絡通話,嗣乙○○、丙○○與甲○○等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達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甫下車即遭事先埋伏該處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乙○○所購買之本票1本、印泥1個及甲○○簽發後又撕毀之本票4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當事人對於被告
2人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且經本院提示證據後調查、審理在卷,又非公務員非法取得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另扣案本票4紙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是丙○○要找甲○○談頂讓DVD店之事,其一同前往,因甲○○之合夥人「李春清」欠其朋友「 申世平 」錢,其要甲○○找出「李春清」,甲○○主動說要簽發本票及向朋友借錢清償,其並未妨害甲○○之行動自由,亦未強制甲○○簽本票 云云 ,被告丙○○辯稱:其有約甲○○在85度C咖啡店內見面商談頂讓DVD店之事,因乙○○也認識甲○○,其才約乙○○一起去,後來因為有事要先處理,所以才要甲○○一同前往其住處附近之公園等候,其於翌日凌晨處理完事情後,才回到公園,並駕駛朋友出借之自小客車搭載乙○○與甲○○去吃早餐,之後甲○○說要簽發本票,其等又去書局買本票,之後再與甲○○一起搭計程車回中壢,其未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亦未強制甲○○簽本票云云。
經查:
㈠上揭時地犯罪事實,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綦詳,並有經證人甲○○簽發後又遭撕毀之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4紙(詳細票據資料如附表所示)附卷及被告乙○○購買之空白本票1本、印泥1個扣案可佐,而證人甲○○所言其於96年2月28日晚上8時40分起至同年3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之活動模式係自桃園縣楊梅鎮境內出發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1樓「85℃咖啡店」與被告2人碰面後,於晚上9時30分許與被告2人一同離開該店,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公園內,俟被告
2人與證人甲○○於96年3月1日上午7時許離開該公園至臺北市○○○路○段○○○號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鄧姓鄰居借款2萬元、吃早餐及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證人甲○○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興華圖書有限公司,被告乙○○下車入內購買空白本票、印泥後,又駕車搭載被告丙○○、證人甲○○返回上開公園,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2人與證人甲○○才又一同離開該公園,搭計程車前往中壢乙節,亦有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7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伊所開立之本票撕掉後,被告2人一直要伊聯絡向朋友借錢贖身,伊真的沒有辦法,只好於96年3月1日上午9時48分左右,騙被告2人要到中壢向朋友借錢給他們,並打電話給中壢偵查隊的朋友,告訴他伊被控制行動,需要40萬元才能脫身,並與警員相約11時30分在中壢市○○○路○○號「85℃咖啡店」拿錢,被告2人相信伊要到中壢拿錢給他們,便攔了1部計程車將伊押上車後,林明賢也剛好來到,便跟伊等一起搭車到中壢市,當場被埋伏警方查獲到案等語相符,而被告2人對於上開移動模式亦不否認,由此足徵證人甲○○上開指述非虛,足堪採信。此外,觀諸卷附證人甲○○簽發之本票4紙可知,證人甲○○係在到期日均為96年3月1日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張本票上,分別以日期遞減之方式記載發票日為96年2月5日、96年1月5日、95年12月5日、95年11月5日,致該本票內容呈現到期日雖均為96年3月1日,但發票日愈早者,其票號愈大,適足令人懷疑該本票之發票日並非真實,倘日後有人執該4紙本票請求證人甲○○給付票款,證人甲○○自可以其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遭脅迫簽發為由,拒絕給付,且證人甲○○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將簽發好之本票4紙交給被告丙○○後,被告丙○○發覺其票號與發票日順序不符,遂以「你本票簽給我,到時你不付錢時要怎麼辦」、「你是跟我玩文字遊戲是不是」、「票號開立日期越小,票號越大,你是在耍我是不是」等語脅迫伊後,當場叫伊撕掉已簽發之本票,並將空白本票1本放在伊的背包內,被告2人又向伊脅迫稱「今天一定要拿到現金,不然不會放你離開」,致伊不斷撥打電話向朋友籌錢等語明確,互核較相符。倘當天被告乙○○之反應係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主動提及要簽發本票4張給被告
2人,被告2人說好,之後乙○○開車載伊與丙○○去買本票後,伊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共4張交給乙○○,乙○○說不要做到這樣,又將本票還給伊云云,則被告乙○○、丙○○2人應無向證人甲○○索取任何款項之心,其等將證人甲○○簽發之本票歸還,並要求證人甲○○撕毀該本票後,可讓證人甲○○自行離去,證人甲○○亦無庸再打電話向朋友籌錢,始符常情,詎證人甲○○以上開記載發票日之方式簽發本票4紙後,竟遭被告乙○○退回,證人甲○○復又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40萬元,被告2人並於證人甲○○與警員劉漢鳳假意約定證人甲○○要帶其等於96年3月1日上午
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5℃咖啡店」向友人借款40萬元後,被告2人亦大費周章與證人甲○○一同搭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取款,此舉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伊斯時係遭被告2人挾持控制行動,並遭脅迫簽發本票,伊為求脫身,始藉機要打電話向朋友借錢,而私下跟警察朋友聯絡等語,較為合理,較值採信。綜此,被告2人於96年2月28日晚上8時40分許與證人甲○○在景美「85℃咖啡店」碰面後,迄同年3月1日上午11時30分警方在上開中壢「85℃咖啡店」外埋伏逮捕被告2人後,營救出證人甲○○為止之長達15小時之久之期間內,確有為使證人甲○○出面承擔「李春清」所積欠之債務,而以如事實欄所述之脅迫方式,危害證人甲○○之行動自由安全,因而剝奪證人甲○○之行動自由後,迫使證人甲○○須向鄧姓鄰居借款2萬元交付被告乙○○、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被告2人,但遭被告2人退還要求撕毀本票,及遭被告2人脅迫撥打電話向朋友借錢,以求脫身之被害情節無訛,而證人甲○○在該期間內,因被告丙○○、乙○○在「85℃咖啡店」內之脅迫,及該10餘名年輕男子在木柵路某處公園內之脅迫行為後,感到害怕,而無法自由離開乙節,均堪認定,是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2人與該10名年輕男子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證人甲○○之行動自由無訛。
㈡被告乙○○雖辯稱:其在景美「85℃咖啡店」內雖有向甲○
○提及「李春清」欠債之事,之後又與丙○○偕同甲○○轉往木柵路某處公園後,丙○○先離開,其與甲○○在公園內聊天等候丙○○,有10餘名年輕人整個晚上在公園內,來來去去的,其與丙○○只有跟那群年輕人打招呼,那群年輕人沒有過來跟甲○○講話,其與甲○○是在公園內聊「李春清欠債」之事,並未脅迫甲○○或剝奪行動自由云云,及被告丙○○雖辯稱:其是約甲○○談頂讓DVD店面之事,在景美「85℃咖啡店」內還沒談完,其有事要先走,甲○○又急著談這件事,而其住處內有父母在,故其不方便讓甲○○去其住處,才讓甲○○在其住處附近之公園內等候,乙○○與甲○○間之糾紛其不清楚云云。惟查:
⒈衡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知,證人甲○○原先與被告丙○
○相約見面之目的既係為與被告丙○○洽談頂讓DVD店乙事,則被告丙○○與證人甲○○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85℃咖啡店」內碰面之1小時中,應係由被告丙○○與證人甲○○專心洽談頂讓店面之事,始符常情,何以被告2人到場後,竟係由被告乙○○詢問證人甲○○關於「李春清」積欠他人債務6百萬元,避不出面,要證人甲○○找出「李春清」,否則別想離開,要負責該筆帳乙事,此舉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2人與證人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經證人甲○○與被告2人陳述明確,則被告丙○○縱有要事需處理,而欲離開該「85℃咖啡店」,證人甲○○與被告乙○○即可各自返家休息,或由證人甲○○與被告丙○○另行約定洽談頂讓店面乙事之時間,始符常情,豈有由證人甲○○與被告2人共同於夜間9時4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轉往上開木柵路某處公園內,被告丙○○先行離開,未曾說明何時返回,證人甲○○則於冬末時節之深夜時分,與被告乙○○一同在戶外之上開公園內等候被告丙○○返回之理,是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伊係遭被告2人一左一右強押坐上計程車後,搭車前往木柵路某處公園後,遭被告2人挾持進入公園內等語,即有可能。至被告丙○○所辯:其與甲○○在「85℃咖啡店」內談頂讓店面之事,尚未談好,其有事要處理,而其父母在家裡,不方便讓甲○○去其住處,故其跟甲○○說到其住處附近之公園等候,等其辦完事情再繼續聊,甲○○說好,其等3人才一同在「85℃咖啡店」外坐計程車到其住處附近之社區公園,其事前不知道辦事情要這麼久,所以未與甲○○相約隔天在見面談頂讓之事云云,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因為丙○○說有是要先去處理,伊又要跟丙○○談頂讓DVD店之事,所以就自願跟被告2人一起上車先到丙○○住處附近之公園去云云,核與常情不相符,均不足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丙○○在景美「85℃咖啡店」內說有事要先處理時,伊是自願跟被告2人前往木柵路某處公園內等被告丙○○,被告乙○○在公園裡對伊一直很客氣,伊行動沒有受控制,那群年輕人是自己在講話起鬨,也沒有過來對伊做任何打、罵動作,只是一直說伊要處理債務云云,要屬事後附和、迴護被告2人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其次,證人甲○○與被告2人一同抵達該公園後,直至翌日
上午7時20分許與被告2人離開該公園時止,確有1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人群聚逗留在公園內,多次對證人甲○○起鬨叫囂,並口出「若不解決債務就別想離開」等足以脅迫他人自由安全之言詞,致證人甲○○感到害怕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迭為相同陳述,被告乙○○亦不否認其與證人甲○○在上開公園內時,確有該10餘名年輕人在公園內講話很大聲,又有嚼檳榔,整個晚上在公園那邊騎車騎來騎去,那群年輕人有在旁邊喊,問其是因為什麼事情待在公園裡面,其跟他們說是債務問題,那群年輕人就在喊欠錢就要還,其有跟那群年輕人說不要這樣,甲○○是其朋友,甲○○當時擔心那群年輕人是否會對他怎樣,其便向甲○○保證不會有事情等語在卷,顯見證人甲○○斯時對於該10餘名年輕人所為脅迫言詞,業已心生恐懼無訛。然證人甲○○於本案發生時,年方36歲,正是四肢健全、身強體壯之年齡,倘其本欲與被告丙○○洽談頂讓DVD店乙事而前往臺北,嗣因被告丙○○有事要先處理,始轉往上開公園內等候被告丙○○,而證人甲○○對於被告乙○○所提「李春清欠債」乙事,又認為與自己無關,則證人甲○○既已因該10餘名年輕人之脅迫言詞感到害怕,並向被告乙○○表示其害怕恐懼之意,則證人甲○○自可選擇走避他處,或撥打電話給被告丙○○另行約定見面時間而先行返家,以脫離該群年輕人之脅迫情境,始符常情。詎證人甲○○不僅未曾證述其於斯時有自行離開該處之想法舉動,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3月1日凌晨4時許與被告乙○○前往該公園轉角出口處之便利商店購物時,那群年輕人沒跟去,但因便利商店離公園很近,伊怕若有不適當之動作,會不會被怎麼樣,而不敢趁機逃跑等語明確,顯見該10餘名年輕人對證人甲○○所為脅迫行為,已達剝奪證人甲○○之行動自由之程度甚明。
⒊再者,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多次提及
其與證人甲○○在聊「李春清欠債」之事,但觀諸被告乙○○先後就此一情節之描述可知,被告乙○○或稱:其購買本票、印泥是因甲○○要求其下車購買,簽立本票予其,作為抵押綽號「阿清」未支付之款項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6318號偵查卷第8頁警詢筆錄),或稱:甲○○有欠其2萬元,但是有歸還,本票是甲○○自己簽的,最後其要甲○○把本票撕掉,40萬元是甲○○自己提出來的,其未接受,該40萬元跟其一點關係也沒有,其先認識林先生後才認識阿清,阿清玩股票輸後,甲○○與阿清去坑一個金主的錢,其沒有替金主做事,金主發現他被坑錢後,阿清就閃人了,現在只找得到甲○○,其沒有要找甲○○,其要找的是阿清,是甲○○打電話叫伊去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7至48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或稱:其在「85℃咖啡店」看到甲○○後,因為甲○○騙其朋友「申世平」的朋友「林天星」6百多萬元,「林天星」一直找「申世平」,要「申世平」找出「甲○○」的合夥人「李春清」,因為當初是「申世平」介紹「甲○○」、「李春清」給「林天星」,「申世平」未委託其向「甲○○」要債,而其當天是問甲○○為何一走了之,被告丙○○只在旁邊喝咖啡,後來被告丙○○說他有事情,要回去木柵的社區,而其與甲○○的事情還沒有講完,就叫甲○○陪其和被告丙○○回到該社區談事情,旁邊只有2個朋友在,約25、26歲,他們也認識甲○○,因為當初「林天星」去找甲○○時,其等有出來幫他講話,當天沒有10餘個青少年在該社區包圍甲○○,而向甲○○恐嚇稱「這條債你要是沒有跟小黑老大處理好,就換我們處理你,要你死的很難看」這些話,其駕駛被告丙○○朋友之車載甲○○、丙○○要去其住處途中,甲○○叫其去買本票,其下車買1本後交給甲○○,甲○○說要簽本票給其,便簽了4張各10萬元之本票要交給其,其叫甲○○撕掉,甲○○當場撕掉本票,其說不要本票,如果要的話就直接出來處理把事情講清楚,後來甲○○說要寫借條,其說不要,後來甲○○說要向朋友借錢,他朋友住在中壢,因為當時我們已經回到原先那個社區,就把丙○○朋友的車子歸還車主,而另外攔計程車前往中壢云云(見本院審理卷9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或稱:其本來就沒有要向甲○○要本票,也未叫他簽發本票金額,是甲○○自己騙「林天星」的625萬元,其跟「林天星」沒有關係,不是替「林天星」討債,其本來與甲○○就是朋友,而甲○○騙「林天星」錢的時候,「林天星」找他,這件事又牽扯到「申世平」,「申世平」介紹「林天星」跟甲○○認識,因為甲○○與「李春清」共同騙「林天星」調錢去支付交割融資購買股票之基金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9日審判筆錄),或稱:甲○○未欠其金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說甲○○欠其2萬元,是因其之前常跟甲○○拿A片,因此認識甲○○的朋友「申世平」,「申世平」欠其約2萬多元,因為甲○○有跟「申世平」講過1個股票讓「申世平」賺了錢,「申世平」分了7萬多元給甲○○,其跟「申世平」講要還錢的事情,「申世平」就說其向甲○○拿的2萬多元就當作是抵償「申世平」要歸還的2萬元,這事後來其也有跟甲○○說如果那2萬元不能算是「申世平」的抵債,其會把2萬元還給甲○○,其在公園內與甲○○聊「李春清欠債」之事,邊聊邊等,過程中其與甲○○起爭執之原因是因為甲○○把另外1間店頂讓給別人,而其問過該間店老闆,店老闆說店員都換人了,甲○○又一直說那間店還是他的,其心裡想甲○○一直想把店處理掉是否因為「李春清」真得有欠錢,故其跟甲○○那時有講到要等那間其認為已經頂讓出去之店開門後再去問店老闆事情究竟如何,那時拖甲○○拖很久了,其就說要送甲○○回去中壢云云(見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始終未能提出關於「李春清欠債」與證人甲○○有何關係之證據為佐,倘若被告乙○○所辯「其並非替人討債,只是想要找到李春清,是甲○○自己要簽發本票」云云為真,衡情被告乙○○應於證人甲○○在景美「85℃咖啡店」內表示「李春清欠債」之事與他無關,找不到「李春清」等語時即罷手,不再就此事詢問證人甲○○,始符常情,詎被告乙○○不僅於96年2月28日晚上9時40分許至翌日凌晨7時許之冬季深夜時分,餐風露宿地在上開木柵路某處公園內,徹夜與證人甲○○談論此事,甚至在證人甲○○前往臺北市○○○路○段向鄧姓鄰居借款2萬元後,竟係直接將該2萬元交付被告乙○○收執,而非由證人甲○○自行運用,且於證人甲○○要其下車購買本票時,被告乙○○未曾嚴詞竣拒,反係由其駕車搭載被告丙○○及證人甲○○至書局後,由其下車購買本票及印泥,嗣又由其駕車返回上開公園旁,經證人甲○○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給其後,其又將本票撕掉,其後,證人甲○○表示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5℃咖啡店」向朋友借40萬元時,被告乙○○又未表示不願一同前往中壢取款,而予拒絕,甚或表明其要自行離開之意,反係大費周章地要求證人甲○○與其等一同自上開木柵路某處公園旁搭計程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約定地點取款,綜上可知,舉凡被告2人當日之反應舉措,均與常理大相逕庭,若非被告2人當天係受他人委託取款,而必須自證人甲○○處取回40萬元款項,始能完成受託事務外,其等何需多次以上開脅迫言詞剝奪證人甲○○之行動自由後,又脅迫證人甲○○多次打電話向朋友籌錢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被告2人所表現出之悖於常情之舉動,均非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徒以「當時沒想那麼多」乙語得以合理解釋的。是以,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乙○○在景美「85℃咖啡店」內向伊表示係受債權人委託要債,要伊找出「李春清」,不然該筆帳要伊償還等語,非屬子虛,應值採信。是以,被告2人應係受上述「李春清欠債」乙事之債權人委託,出面向證人甲○○追問「李春清」之行蹤未果,乃以上述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證人甲○○承擔其並無義務負擔之「李春清」積欠之債務,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2人歷次所為辯解,核與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又有上揭附和、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應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另,被告乙○○辯稱:證人甲○○當天一直與警員 鮑崇先 使
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員鮑崇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9XXXXXX號(真實號碼詳見本院審理卷第59頁)比對發現,警員鮑崇先於96年2月28日、3月1日當天均無與證人甲○○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絡之任何通話紀錄,此有上開證人甲○○與警員鮑崇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乙○○所辯:由上開通聯紀錄可證明證人甲○○與警員鮑崇先是朋友,3月1日上午甲○○要去中壢找的朋友就是鮑崇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證人甲○○與警員鮑崇先之間是否為朋友關係,核與被告2人對證人甲○○施加之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上揭在被告丙○○住處附近之社區公園內之1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均已滿18歲)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2人所為強制罪行為,業經其等所為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吸收,故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2罪間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數罪併罰關係云云,即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2人竟為替他人索討告訴人甲○○之合夥人李春清在外積欠之債務,而以上開妨害自由手段,遂行其等欲迫使告訴人甲○○交付財物之目的,並致告訴人甲○○因制於上開10餘名男子之脅迫行為,不敢擅自逃離,而需以開本票、向他人借款、暗中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友人求救之方式,始得在警方查獲被告2人後,順利脫身之情節、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斟酌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生活狀況係未婚,單獨1人居住在外、現任職停車場管理員,月薪1萬5千元等情,及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生活狀況係與父母同住,未婚、在工地當臨時工,日薪1千餘元等情,及斟酌被告2人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
2人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應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併就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另,扣案印泥1盒及空白本票1本,係被告乙○○所購買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已撕毀之本票4紙,雖係告訴人甲○○被迫簽發者,然因該本票4紙經告訴人甲○○交付被告2人後,業遭被告2人撕毀後將紙張碎片歸還告訴人甲○○,此據證人甲○○及被告2人分別陳述相符,是以,該本票4紙已喪失其財產價值,且非屬被告2人所有,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96年2月28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85℃咖啡店」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詞告訴人甲○○之朋友「阿清」積欠6百萬,恐嚇告訴人甲○○代為償還,否則不要想離開之行為,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2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丙○○均辯稱:其等未對甲○○恐嚇取財云云。經查,被告乙○○、丙○○係受債權人委託出面向證人甲○○詢問「李春清」之行蹤,要證人找出「李春清」,否則就要承擔該筆「李春清」積欠之債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就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證人甲○○固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可否敘述乙○○及丙○○如何對你恐嚇及防害自由」此一問題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年前有跟股東合開店,我的股東有獲利6百多萬元,所乙○○認為我也有獲利那麼多,我的店是專門買賣DVD的光碟片,因為他們常常來消費有聽到我跟股東的言談間有講到這利益,所以被告就認為我應該有分到這些錢,所以他們假借對我股東『阿清』很感冒,看他不爽,要我將我的股東約出來,要問他憑甚麼我的股東可以賺6百多萬,我有說我沒分到這些錢,這是阿清的本事,既然阿清是我的朋友,也是我的夥伴,我當然不可能幫被告將阿清約出來,讓他們對阿清不利,可是被告一聽到就對我說,要是我不幫他們把阿清約出來,他們就要我自己攬這筆錢,還恐嚇我要是不解決這筆債就不要想離開」等語,惟證人甲○○所言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概為證人甲○○之臆測之詞,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觀諸全案卷證,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恐嚇證人甲○○交付財物。綜此,綜上所述,證人甲○○之指訴不能作為唯一證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恐嚇取財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此部分確切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被告2人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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