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正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正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正品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22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2年4月2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於受刑人劉正品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新法之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間某日│100年10月10日至│100年11月2日至││││100年11月2日間│100年11月12日││││之某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1年度偵字第25│101年度偵字第25││查││489號│9號│9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竹北簡字│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實││第21號│1775號│177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5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2年4月22日│103年2月3日│103年2月3日│├──┴─────┼────────┴────────┴────────┤│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