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樟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宋俊樟一再辯稱伊係自網路下載空白之警方訊問筆錄,依其記憶將警員訊問之內容用筆寫下後,再以電腦繕打於空白之警方訊問筆錄欄位內印出所謂「警訊筆錄初稿」,憑以自行參考,伊並未隱匿任何警方文書云云,並於本院調查時提出「手抄原稿」與「光碟乙張、光碟內容複印乙份」供為憑據。然查:㈠被告所提「手抄原稿」其上並無日期,亦無任何跡證可資認定何時所寫,更可能事後依照筆錄內容照抄,是徒憑此一「手抄原稿」,似難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㈡證人即警員 沈伯荃 於99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問:宋俊樟稱他手上的的筆錄是他自己強記下來,回家用電腦打的,你有何意見?)一開始宋俊樟有用小抄記,但是他說這份筆錄是他打的我不相信,這筆錄一看就是我做的等語,是依證人沈伯荃證述被告在訊問過程中有作小抄,與被告所陳:係訊問完畢後在麥當勞依記憶先用筆寫下,出入甚大。倘被告自信博聞強記,又何必有當場小抄之需要?如果確有當場小抄,為何不向檢警說明,顯然被告有所心虛隱瞞,所述未盡屬實。㈢另依被告所提「手抄原本」第一行之問題為:「你為何來楊梅分局刑事組?」,惟對照筆錄之記載卻為:「你『今天』為何來到楊梅分局刑事組」,筆錄增添「今天」二字,更啟人疑竇,蓋其他部分手抄原稿與筆錄內容完全一致分毫不差,卻在該處有此不同,若被告確有如電腦精準之記憶力,何以卻會出此差池?依常情衡理,顯然是被告事後依照筆錄內容抄寫而非依記憶複製,始有此漏抄之舉。㈣依被告自述筆錄格式係上網下載,惟被告並未提出該原始之空白格式檔案,僅提出具有內容之筆錄檔案,自不足證明其得下載空白之警訊筆錄。惟無論如何,該可下載之空白筆錄格式通常應附具固定部分之例稿,例如年籍、告知事項、及被訊問人、訊問人、記錄人等欄位等,被告就此部分顯然無庸再行強記,而觀諸其「手抄原稿」對於訊問時地、案由、受詢問人欄等文字,亦均未再加記錄,其理由即在此。惟觀之被告所提「手抄原稿」最末卻出現同為例稿字樣之「被訊問人」、「訊問人」、「記錄人」。此實屬多此一舉,蓋即以被告記憶力之佳,亦無需就此為每一筆錄所必有之字樣依其記憶為複製書寫,就此亦可認為被告係事後照抄筆錄內容,故連「被訊問人」、「訊問人」、「記錄人」一併抄入。㈤綜上論據,可認所謂被告之「手抄原稿」云云,確係手抄,惟非依其記憶抄製,而係依其取得之筆錄原本照抄,凡此正足證明被告業已取得該原應屬警員掌管之初訊筆錄原本文書,被告所辯顯違社會之常情與一般之論理法則,更與常人之知能不合,殊難令人置信,均不足採。又被告除取得該警員掌管之筆錄文書外是否更進而取得筆錄之檔案?其方式為何?是否另犯其他罪名?均未見於起訴內容,亦未經檢警調查,蓋筆錄文書與檔案係不同之客體,筆錄檔案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宋俊樟隱匿公務員即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筆錄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本件復隱匿警員製作之初訊筆錄,影響偵查之公平性,犯後又狡辯抵賴否認犯行,夸言係依照記憶複製筆錄內容云云,未能面對己過,難見悔意,惟其應係因關心自己被告案件始出此下策,雖方法錯誤,但動機不無可憫,且承辦之警員亦顯有疏漏之處,然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