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上訴人 劉國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劉國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警方以優勢警力及恐嚇言行,造成上訴人內心恐懼,始於警詢被迫承認持有扣案之子彈,該自白應無證據能力,另警員之搜索違反法定程序,警員對案發地點執行三階段搜索,第一階段搜索後該房門已經洞開,故雖第三階段搜索時上訴人有在場,但該處所已受到污染,搜索所得之子彈無證據能力,原審之認定明顯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一00年三、四月間起,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四顆,至一0一年二月一日上午,經警搜索查獲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白持有扣案子彈,其警詢自白如何係出於自由意志,本件搜索並未違背法定程序,暨警員執行第一階段搜索後,雖無法確定該房間是否確實封鎖,但第三階段搜索扣得子彈藏匿處之四方桌面板,未有遭撬開之痕跡,桌子原狀未被人為改變,同在該桌內夾層查獲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夾鏈袋等物,被告坦承為其所持有,即無證據足以證明第一次搜索後、第三次搜索前,該處所曾遭人為改變,扣案子彈應係上訴人所有等情,詳加論述。所為論斷,均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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