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2月12日中監違字第裁6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當場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違規行為,惟該項違規並非重大案件,異議人僅是接聽一下行動電話,且當時員警係於異議人已停車後,始攔停舉發,現場亦未拍照,異議人大可否認,惟異議人並未否認且仍配合員警之取締,故如此裁罰金額實屬過重。再者,當初舉發員警曾告知本件違規裁罰金額僅數百元,然實際接獲裁決書裁罰金額卻高達3,000元,顯與當初員警告知之情形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口,有駕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至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在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致無法專注於駕駛,而影響其他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是異議人因貪圖一時便利而以手持行動電話通話,本即違反上開強行規定,自無從僅因異議人本身認上開違規行為「不是大案件,只是接聽一下行動電話,而且人有時急,就會忘記裝耳機」,即可解免其責。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
1項所明訂,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