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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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上訴人 王子軒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遽然由傷害犯意變更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未說明證據及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及少年羅○庭均持刀,原判決僅認上訴人持刀,並未說明理由。㈢證人即少年李○翰證述有二人持刀,其係遭金髮、身高約一七○公分之人持刀揮砍等語,與上訴人未染髮、身高約一九○公分不符,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係行為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原判決以被害人受傷害之輕重,作為殺人與傷害犯意之唯一區別,所持理由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㈤告訴人即少年呂○億(姓名年籍詳卷)並未受致命傷害,且上訴人並未繼續刺殺,足見上訴人無殺人之故意。原判決未予審酌,於法有違。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中之男子中等體型、微胖、戴安全帽、穿白色膠鞋,而上訴人體型瘦高、未戴安全帽、穿深色運動鞋,明顯不同,原判決遽認該人係上訴人,亦有未合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傷害黃○貿、呂○億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騎乘白色山葉廠牌機車至全家超商前,持刀追砍呂○億及告訴人即少年黃○貿(姓名年籍詳卷),當時並無他人持刀;上訴人用力刺砍黃○貿、呂○億之身體重要部位,傷勢若未及時施救,有生命危險,其行為時已變更傷害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李○翰之證述內容,尚與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無關,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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