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抗更㈠字第1號抗告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相對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9月3日前已變更為甲○○,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惟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甲○○為相對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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