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7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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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7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7401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法定代理人丁○○
8樓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鑫金屬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