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舊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二十八之二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之行人動態,而貿然行駛。適乙○○駕駛機車搭載其幼子 卿元忠 (000年0月0日生)沿該公路南下車道行經上開地點,適因機車爆胎,乃下車在路旁檢修,乙○○本應注意卿元忠尚年幼,本應注意卿元忠之交通安全,其竟因專注於修車,未予看顧卿元忠之安全,任由卿元忠與其九歲之女兒及友人甲○○之幼子在路旁玩耍或橫越馬路,嗣卿元忠及乙○○之女兒由東往西步行欲穿越上開道路時,因卿元忠閃避不及,遭丙○○所駕駛之大貨車猛然撞及並行碾壓,致其受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當場不治死亡。嗣經丙○○報警處理,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金旺 於警訊中、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附卷足稽。被告丙○○駕駛之大貨車前後共有四排輪子,經檢察官於第
二排右側的兩輪間,發現血跡,並製有履勘筆錄一份可供佐證。而被害人卿元忠確係因本件車禍致腹腔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三幀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領有職業聯結車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該駕照影本附卷可憑,其平日從事駕駛大貨車業務,駕車時猶更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身亡,衡情顯有過失。又被告乙○○為被害人之父,因被害人尚年幼,應盡看顧之責,其與被害人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馬路旁檢修機車,更應看管被害人之行徑,以免在路上遊玩發生危險,竟因專心修車未予注意,將被害人交由年僅九歲之女兒看顧 任令渠 等擅自穿越馬路,致被害人不幸遭車輛碾斃,其行為自有過失,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均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丙○○、乙○○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次經質諸證人曾金旺、被告乙○○均證稱:本件係被告丙○○報警處理等語,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乙節,尚可採信,其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職業駕駛,卻未注意駕車之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身亡,然其內心誠為遺憾,事後已迅速與被告乙○○達成和解(有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過失並感歉疚,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乙○○因未盡父責,一時疏失痛失愛子,其坦承犯錯,內心已深受自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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