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乾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乾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乾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38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70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且係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且未有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呼氣酒精濃度值、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小客車,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05號被告范乾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乾龍自民國106年9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27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乾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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