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婚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張勝翔 非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相對人 陳珠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22日結婚,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聲請人於96年中獨自前往日本工作,公司將薪資分為臺幣帳戶及日幣帳戶,聲請人將臺幣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相對人保管並授權就家用所需提領。聲請人於105年初欲幫兩造長子 張茲皓 申請日本早稻田大學入學因需存款證明而請相對人提出存摺,相對人竟回答「錢沒有了,已經找好律師」等語,聲請人於105年2月16日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始知悉相對人每月於薪資匯入臺幣帳戶時即將薪資提領一空,嗣於離婚訴訟中知悉相對人用以購買定期定額基金、債券、保險,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隨意提領使用,事後又不報告用途、去向,已該當民法第1001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第5款「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聲請人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感情長期不睦,已無互信之基礎,難於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於103年即無任何交談,獨立生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對於相對人前揭行徑,聲請人難與相對人維持共同生活,於105年6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自105年9月以後自日本返臺休假、敘職時,皆與在外就讀大學租屋之長子張茲皓同住,未返回桃園市○○○街○○○巷○號住家居住,兩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5、6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兩造間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長年在日本工作,利用到大陸出差洽公機會與大陸女子外遇,於103年間遭家人發覺,始造成家庭失和,聲請人逼迫相對人離婚不成後提起離婚訴訟,遭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56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謂口出「錢沒有了,已經找好律師」等語,聲請人所指述之薪資、獎金與其他之賣屋款等財物事宜,經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後,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9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遭駁回,已足證明聲請人所指述不實在。聲請人乃可同居而不同居,兩造並無聲請人所指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詞置辯。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其中第1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85年12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感情長期不睦,已無互信之基礎,於103年即無任何交談,獨立生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於105年6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自105年9月以後自日本返臺皆與在外就讀大學租屋之長子同住,未返回桃園市○○○街○○○巷○號之兩造住所居住等情,相對人對於兩造自105年9月起未再同居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辯稱103年間係因聲請人外遇遭家人發覺而造成家庭失和,且聲請人可同居而不同居等語,可認相對人對於兩造失和及自
105年9月起未同居之事實不爭執,但以前開事實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置辯,堪認兩造於103年間即感情失和,並自
105年9月起分居,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兩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均得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相對人雖辯稱其事由應由聲請人負責,亦不影響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之請求既經准許,聲請人另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5、6款之規定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即毋庸審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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