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家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5年10月2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過失傷害│竊盜││├────────┼────────┼────────┼────────┤│宣告刑│拘役35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2日│105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7896號│偵緝字第224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交簡字│106年度審簡字第│││││第129號│6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6日│106年9月1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交簡字│106年度審簡字第│││││第129號│629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28日│106年10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763號、│執字第14658號││││106年度執緝字第│││││126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