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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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麗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麗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駱麗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10
5年8月13日止,接續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 宋柏享 (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壢簡字第
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傳遞投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等賭博財物之訊息,再由宋柏享將投注訊息轉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 阿慧 」等之上游組頭。賭博方式為任選2個號碼(俗稱2星)、3個號碼(俗稱3星)或4個號碼(俗稱4星)為1組簽注,「2星」至「4星」每簽1支牌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每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之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如有中獎者,簽中「2星」每支可得5,300元、簽中「3星」每支可得57,000元、簽中「4星」每支可得800,000元,如未中獎,簽賭金即歸前揭上游組頭及宋柏享所有,而簽賭金均係繳交與宋柏享,以此方式與前揭上游組頭及宋柏享賭博財物。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麗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宋柏享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0頁),並有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8張、本院10
6年度壢簡字第315號判決書1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至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以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何種方式傳輸,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媒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號碼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財物犯罪行為之認定。被告雖係藉由行動電話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宋柏享傳遞賭博財物之訊息,再由宋柏享將該訊息轉傳上游之組頭,實仍與親自前往上游組頭、宋柏享所供給之賭博場所簽注號碼賭博財物之情形無異,從而被告所為仍該當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105年8月2日起至105年8月13日止,先後多次藉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場所、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藉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賭博,有礙社會經濟秩序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現年61歲,過往之人生歷程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罰金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
0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末查,本案被告所為賭博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簽賭迄今都是輸比較多等語(見偵卷第6頁),卷內復無其他可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之事證,應認本案被告並無何犯罪所得,而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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