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中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清朝古董茶杯(有刻字)1只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清朝古董茶杯(未刻字)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新台幣8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六行記載關於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均予刪除,並代之以「黃志中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證人 曾圳 榮106年4月25日接受警詢,該次警詢之筆錄記載「二個(清朝古董茶杯)都是磚紅色外表、其中一個有刻字,價值新台幣6萬元」等文字,實無從瞭解是有刻字之清朝古董茶杯1只值6萬元,或有刻字及無刻字之清朝古董茶杯2只共值6萬元,本院命警方再向證人 曾圳榮 詢明,證人曾圳榮乃於106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有刻字之清朝古董茶杯值25,000元,未刻字者值80,000元等語,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六行所載「2只(價值約6萬元,其中1只已發還)」應予刪除。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部分犯罪所得即LED手電筒1支,已經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該項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追徵。至已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之清朝古董茶杯(有刻字)1只,在本案被竊前係完好的,於扣案後,其內緣有一道裂痕,已嚴重損害其價值,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圳榮於警詢證述在案,且贓物認領保管單亦註記該茶杯有一道裂痕,是該已扣案之清朝古董茶杯(有刻字)1只即使經被害人領回,亦已失其財產上價值,是該茶杯之財產上利益2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清朝古董茶杯(未刻字)1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80,000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48號被告黃志中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恐嚇等案件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月13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古文物藝品店內,乘店長 曾圳榮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桌上之LED手電筒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元,已發還),並藏放在自身口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再於同年月19日晚間7時17分許,在上址,乘店長曾圳榮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桌下之清朝古董茶杯2只(價值約6萬元,其中1只已發還),並藏放在所提之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曾圳榮清點店內商品,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後訴警處理。後於同年5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黃志中,並當場扣得LED手電筒1支及清朝古董茶杯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圳榮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清朝古董茶杯1只,雖未扣案,然係屬犯罪所得,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LED手電筒1支及清朝古董茶杯1只,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俞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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