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普通竊盜之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陳欣怡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資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