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昌寶 輔佐人 謝子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昌寶於民國100年2月12日下午7時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行經該路198巷口處,見該巷口並無號誌管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巷口有無車輛駛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巷口狀況,並未減速且擬逕行穿越,適 陳美津 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腳踏車)自臺北市○○路○○○巷口駛出,欲經由該巷口左側所設供行人通行穿越之枕木紋,以西往東方向行駛橫越臺北市○○路,謝昌寶因上開欠缺注意,煞車不及,與陳美津騎乘之腳踏車相撞,致陳美津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謝昌寶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謝昌寶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輔佐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經過事故現場,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天色昏暗,陳美津騎腳踏車未裝有反光醒目裝置,且其係從臺北市○○路○○○巷口快速竄出至行人穿越道,加上該巷口並無行進之號誌管制,而該巷口又正對中央分隔島,為不可直行之道路,而陳美津為貪圖方便逆向並闖紅燈行駛,已侵犯被告路權,況被告當時已緊急煞車停下,是陳美津自己輕微擦碰上被告騎乘之機車,陳美津遭撞全無外傷,也無腦震盪,怎麼可能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嚴重傷害?且如果有那麼重的傷害,急診醫師應該用電腦斷層去檢查,也會住院好幾天,但都沒有,陳美津所提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害不知從何而來。被告並無過失,也無證據證明陳美津之傷害與本案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陳美津疑似製造假車禍詐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2月12日下午7時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行經該路
198巷口處時,因煞車不及而與當時自臺北市○○路○○○巷口騎乘腳踏車駛出之被害人陳美津發生擦撞,致陳美津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津指訴歷歷(100年度偵字第1314
2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西園醫院100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100年度偵字第13142號卷第15、22、36至51頁)。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陳美津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突然自
巷口衝出4.5公尺所致,待被告發覺陳美津之腳踏車後,已反應不及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留有被告機車煞
車滑痕3.9公尺(100年度偵字第13142號卷第22頁),被告自稱現場煞車滑痕係伊煞車時造成等情(同前卷第39頁),煞車痕終點應係被告與告訴人碰撞點,煞車滑痕起點即為被告進行煞車之位置,又被告煞車滑痕與萬大路路緣平行,滑痕起點距路緣4.5公尺,滑痕終點距路緣4.7公尺,顯示有向內側車道方向些微偏移,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以觀,現場萬大路路緣外,尚設有人行道,人行道旁店面尚設有騎樓(同前卷第45、46、68至72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例尺為每格2公尺(同前卷22頁),按告訴人腳踏車前進方向推算,縱係自騎樓柱體起算至被告煞車滑痕終點位置,仍有6公尺以上之距離,而該6公尺距離中,自萬大路北往南方向以觀,並無任何視線障礙物,是被告於發生車禍前,即可直視萬大路198巷口至碰撞點全貌。再以被告自稱車禍發生前,發現告訴人腳踏車時,距離已不到5公尺,當時行駛時速30公里等情(同前卷第39頁),被告自稱當時時速30公里,秒速即約為8.3公尺,依其上開辯解所稱發現告訴人時距離已不到5公尺,顯示被告察覺告訴人後,未及1秒即行碰撞。若告訴人當時係出現在巷口始經被告察覺,依被告上揭所指,告訴人即係於1秒內行駛6公尺,換算時速即高逾21公里。然告訴人當時已係高齡72歲之老者,並係先天上較為力弱之女性,有其年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2頁),另依告訴人之腳踏車並非競速車種,且車頭尚有置物籃裝載大量物品(同前卷48至50頁),告訴人當時是否真能以人力達到等同動力機械之高速行駛,顯非無疑;再以當時係下午
7時5分,屬車流量較高時段,依被告辯稱伊當時遵行方向為綠燈,顯然極易有同向行駛之其他車輛,告訴人若不顧一切以高速衝入萬大路,無異為自殺行為。是被告所辯之告訴人駕駛行為顯然悖於經驗,而難逕信,遑論依告訴人係指稱車禍發生前,伊先於萬大路198巷口停等後,始起步往東向行駛等情(同前卷第40頁),告訴人若係由靜止狀態起駛,更無從於1秒內瞬間達到前揭高速,反之,被告亦應於告訴人在萬大路198巷口停等時,察覺告訴人存在,被告所辯情節自更難置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規定。依現場照片以觀,被告通過之萬大路前一路口至車禍地點係直線車道,並無視線障礙(同前卷第68至72頁),足認告訴人一旦出現於萬大路198巷口,立即進入被告視線範圍內,被告竟稱發現告訴人腳踏車時,距離已不到5公尺,致無從閃避,亦煞車不及,顯然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有所欠缺。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亦有規定,被告指稱萬大路198巷口並無號誌,又早已通過萬大路北往南方向前一號誌之停止線(同前卷第39頁),堪認萬大路198巷口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被告上揭所辯情節,被告既係猝不及防,直接碰撞,碰撞點係在巷口左緣延長線上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南側端(同前卷第45頁下方照片),顯示被告駛近萬大路198巷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會無從避免與巷口駛出之其他車輛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上揭規定,亦可認定。
⒊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同前卷第68至72頁)以觀,可知萬大
路198號巷口,與萬大路間並無任何遮蔽視線之物品或建築物存在,倘有車輛自萬大路198號巷口出來,行駛於萬大路之車輛駕駛人應無遮蔽視線而不能發覺之可能,已如前述。再以夜間拍攝之現場照片(同前卷第46頁)所示,可知萬大路198號巷口於夜間仍有路燈、巷口杏光牙科之廣告招牌燈光,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尚有附近商家之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同前卷第41頁)可參,是以被告亦無不能發覺巷口有人騎腳踏車駛出之情事。
⒋被告固自行提出「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辯稱
於時速30公里時,駕駛人反應距離為6.2公尺,煞停距離為
4.5公尺,要緊急煞車至完全停止,最少要10.74公尺等情(本院卷第16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煞車滑痕起點即為被告進行煞車之位置,為被告煞停距離起算點,縱認被告所提上揭資料可信,據此反推回溯被告之反應距離為6.2公尺,即可推算得被告係於煞車痕終點前10.1公尺位置,開始進行因應告訴人駛出巷口之反應,是被告所辯「從發現狀況時至車禍發生之實際位置,總長度僅4.5公尺云云」,已無可採,此節與被告上揭所稱發現告訴人腳踏車時,距離已不到5公尺云云,亦顯然矛盾。且被告並非於駛近萬大路198巷口前主動減速,被告煞車滑痕起點距路緣4.5公尺,滑痕終點距路緣4.7公尺,顯示有向內側車道方向些微偏移,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僅有稍微改變前進角度,無從認為被告已採取有效之避讓動作,是被告顯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本案車禍地點在萬大路198巷口左緣延長線上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南側端,顯示告訴人係於出巷口後往東向前進,與被告幾成垂直角度行駛,亦無從認為因告訴人逆向行駛,致因雙方相向行駛,縮短被告反應時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解免注意義務,而推翻前揭認定。
⒌因認被告辯稱其於發現告訴人之腳踏車後已反應不及云云,
要難採信。至告訴人雖曾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其騎乘腳踏車違反號誌管制及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等情,亦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然刑法上之過失傷害該當與否,以該行為人是否具備過失、及該過失與傷害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與被害人有無過失無涉,更不因被害人對此與有過失而可解免被告罪名之該當。被告固極力指摘告訴人有未依號誌、在巷內靠左側行駛、出巷口後逆向左轉、未暫停禮讓幹道車等諸多違規情狀,據此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認為無從防範結果發生,自無過失責任云云,惟即令就告訴人指訴情節置而不論,依被告自承之情節,已足認被告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狀,已論述如前。被告既已違反注意義務,自身即有過失,無從援引信賴保護原則脫免刑責,縱認告訴人有前揭違規情狀,仍不足以使被告因而免責,附此指明。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固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然不能認定其傷勢與本案事故當然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即送往西園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有頭部受傷、背部挫傷、膝挫傷,經醫師施以X光檢查,顯示有第二節腰椎受傷,且係新的骨折,應與本件車禍直接相關等情,業據該院函覆明確,此有該院101年11月27日西園醫字第314號函及101年11月8日西園醫字第290號函附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病歷資料在卷(原審卷第154至158頁、第132至150頁)可參。被告既指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能踩踏腳踏車高速前進,顯示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身體狀況無礙,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均係本件車禍時造成,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亦無可採,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可認定。
㈣被告另指稱告訴人於100年2月12日晚上7時多送醫急診不
久,即於同日逕自出院,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開立日期均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云云,主張告訴人係假車禍,真詐欺云云,然觀諸上開西園醫院函覆內容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表示告訴人確曾於100年2月12日就診,且其第二節腰椎受傷應與車禍直接相關,及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亦有持續至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等情,要難認告訴人有何假車禍之情事可言,被告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至告訴人於受傷後自行返家等情,僅顯示告訴人未受需留院急救之重傷害,亦無從據為認定告訴人受傷狀況不明或診斷證明不實之依據。至告訴人案發後之求償,涉及告訴人自認所受痛苦及處置方式,均屬可得檢視、協議之範圍,無從僅執被告主觀認為之疑義項目,即反指告訴人具詐財犯意,更無從據此脫免被告罪責,附此指明。
㈤至被告另引用聯合報2011年6月25日報導之不起訴處分案件
,本無拘束法院認定之效力,遑論依該報導所稱車禍發生於有號誌巷口,與本案情節截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㈥綜據前述,因認被告上開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
揭積極證據,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與無號誌巷口有無車輛駛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致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過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一度請求調取告訴人
100年2月12日事故發生當日急診至當日出院之詳情全本病歷資料,函請醫療單位鑑定查明云云,嗣後亦稱無證據需要調查(本院卷第44頁),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尚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陳美津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同時受有第十一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惟查:陳美津因本案車禍送西園醫院急診,經醫師施以X-ray檢查,顯示有胸椎第十一節、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第二節腰椎受傷係新的骨折,應與本案車禍直接相關,第十一節胸椎之壓迫性骨折無法確認等情,業有西園醫院101年11月27日西園醫字第314號函覆內容可參(原審卷第154頁),因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尚無從確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不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此與公訴人起訴之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高,國中肄業、曾在視聽行業擔任中級主管,造成被害人之傷勢,陳美津對此車禍應負相當責任等併其他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陳美津所受之第十一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勢,應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尚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固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違反交通規
則所致,嗣被告發現告訴人逆向違規騎乘腳踏車後已不及反應,況依告訴人之就醫紀錄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情形觀之,顯係假車禍、真詐欺,其所受傷害更非係本件事故所致,被告於本案毫無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衡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不論告訴人是否同有過失,尚無礙於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已如前述,因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無視自己過失情節而全盤諉過於被害人,徒憑己意,空言指摘,要無理由,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