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王炳耀 被上訴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79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而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該上訴內容略以:⑴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中市○里區○○路○○○號前,自後撞擊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 洪允棟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當時馬上下車查看並無車輛受損、無凹陷,也無掉漆等,並於101年7月3日調解當時,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提出相片於原車車輛不付,上訴人遂於101年7月7日在大里運動公園等候,看到車牌000-00號車輛停車馬上照相,此於當時內新所相片一樣營業並無修理,原審理時調查不清楚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上訴人敗訴,致上訴人利益受損,爰提起上訴云云。然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其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究原審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上訴人均未具體表明,則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是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陳學德
法官許惠瑜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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