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EKBUNLIONG(中文名:梁學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IEKBUNLIONG係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磁磚)之外勞管理員,負責代領公司所發放之外籍勞工薪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3月20日起,趁其承辦代領薪水業務之機會,連續將 蘇巴諾 等25名外勞薪水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外籍勞工蘇巴諾等人發覺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
8號解釋文參照)。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停止進行之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9年3月20日起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4月2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0年4月2日起算。嗣本案經檢察官於90年5月31日開始偵查後,於同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且傳拘無著,經本院於91年7月1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90年度調偵字第319號起訴書、本院收案戳、本院91年7月19日91年桃院丁刑善緝字第557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已因被告逃匿以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惟迄本件判決時,其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已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之四分之一,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以定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是依上開規定計算,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共計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90年5月3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91年7月19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乃檢察官及本院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程序之期間,參照前揭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於此期間內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即自90年5月31日起至91年7月19日止,共計1年1月又20日,於該期間內時效停止進行,末因檢察官於90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90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前之29日期間,實際並未進行審判,是該期間應另行扣除。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0年4月2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起算,加計12年6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年1月又20日,再扣減29日,則被告所犯前揭連續業務侵占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10月24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