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再議,如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顯未確定甚明。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臺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指被告陳敬文所涉罪嫌,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2年5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10日起算,至103年11月9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被告因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前,另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上開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1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㈡又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達被告居所「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下稱被告居所地),並寄存在該管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核,被告自101年3月16日即設籍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000000號」,且被告於101年9月11日警詢及101年9月12日、101年12月14日、102年2月22日偵訊時均陳明上址為其住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各該筆錄在卷可證(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卷第5、56、90、102頁),堪認上址(即「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0000000號」)為被告有長久居住意思之住所地(下稱被告住所地),況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告住所地而對之送達,此復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存卷供參,可見公訴人亦知悉且認該址為被告住所地。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僅送達被告居所地而未送達被告住所地,而被告又未至被告居所地寄存送達派出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難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仍得於收受該處分書依法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仍未確定。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既仍未確定,其逕向本院予以起訴,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蔡榮澤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