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302號聲請人 宋文耀 兼代理人 宋建民 相對人 吳玲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若未踐行上開20日以上之催告程序,即無從准許聲請返還提存物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建民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宋文耀、及訴外人 宋文琦宋文豪 3名子女。嗣聲請人宋建民與相對人離婚,其離婚協議書約定將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門牌號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按各五分之一比例移轉應有部分予聲請人宋建民、宋文耀、宋文琦、宋文豪及相對人五人各五分之一。嗣相對人拒不移轉系爭不動產,並將該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 陳毅哲 ,惟嗣因聲請人聲請本院假處分獲准,致相對人無從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陳毅哲,陳毅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獲勝判決確定,旋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拍定。而聲請人宋建民及宋文耀及其他2名子女另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2年重家訴23號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嗣聲請人宋建民、宋文耀提供新臺幣(下同)共210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8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8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聲請人宋建民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宋文耀、訴外人宋文琦、宋文豪勝訴確定,且聲請人宋文耀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已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1件、提存書、本院102年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司聲字第345號通知函暨其回執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書證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提存等案卷(本院101司執全526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83號、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87號、103年司執23238號、102年重訴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查知系爭不動產業遭第三人 陳哲毅 聲請拍賣並拍定,而宋建民、宋文耀、宋文琦、宋文豪等人已參與分配,相關查封程序業已撤銷,此縱可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然查,聲請人本案訴訟(102年重訴23號損害賠償訴訟),其中聲請人宋文耀、訴外人宋文琦、宋文豪雖獲勝訴,然聲請人宋建民則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聲請人宋文耀雖主張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對相對人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之通知,有本院103年6月13日桃院勤民唐103年度司聲字第345號函(附於本院103年司聲345號通知行使權利卷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宋建民顯然未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再參以,聲請人提存210萬,其提存書載明「為全体債權人(指聲請人宋建民、宋文耀、宋文琦、宋文豪)利益」,顯見本件至少尚缺聲請人宋建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為行使權利之通知,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供擔保人可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既於法尚屬不合,自無從准許。惟聲請人宋建民等人於另補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通知後,若符合上開條文之要件,自可再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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