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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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欣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雅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雅欣與 楊聖凱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楊聖凱於民國102年10月08日0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依改制前舊制仍稱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另案通緝中為警逮捕,乃將隨身所攜內置放有勞力士手錶1支、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三星牌NOTE2手機1支之背包1個交予羅雅欣,請羅雅欣代為將該背包與其內物品轉交予其父 楊清水 或其家人。詎羅雅欣收受持有上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又於同日5、6時許,羅雅欣與友人 黃廷軒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昱力(另案通緝)返回其與楊聖凱共同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4室租屋處拿取其衣物時,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單獨徒手竊取楊聖凱置於屋內之手機4支、筆記型電腦3臺。嗣於同日11時許,經警帶同楊聖凱至其尚址租屋處搜索時,楊聖凱始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另於同年11月間某日,楊聖凱詢問前來探監之家屬,始得知羅雅欣並未將其所託交之上開物品交予其父或家人。案經楊聖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前揭侵占、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聖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詳,且與證人黃廷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其知道被告在告訴人上開被逮捕之日,有返回上開租屋處拿取其自己衣物,並將屋內筆記型電腦3臺拿走等情相吻合。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託其轉交家人之上開物品,又乘告訴人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後不知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共同租住處之上開物品,所侵占、竊盜物品之價值非低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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