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銘
白峻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峻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 李煜凱 給付新臺幣叁萬元,且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叁拾壹日起至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叁拾壹日止,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關於「前因傷害致死案件...詎猶不知悔改,」之前案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由被告陳維銘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由被告白峻榕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均遭他人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白峻榕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2人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2人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維銘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卷內年籍資料可按,其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4月6日以94年度少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迄99年9月28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上開傷害致死罪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所犯上開傷害致死罪於9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迄102年9月17日即因屆滿3年,而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被告陳維銘於102年7月12日(即被害人匯款而致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雖在所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然本院斯時為判決時,距其所受上開傷害致死罪刑之執行完畢後已滿3年,依上開裁判要旨,應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則其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自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被告陳維銘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實施詐騙行為,並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其等犯後均已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態度良好,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白峻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白峻榕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李煜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白峻榕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白峻榕與被害人李煜凱於102年12月24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所協議之調解成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李煜凱新臺幣3萬元,且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