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精豐(原名王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精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科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精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後所犯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衡諸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卻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近年來屢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意志不堅,未能抗拒毒品所帶來之誘惑,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31號被告王精豐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精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2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②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9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精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閾值23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42ng/mL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檢驗結果均高於檢驗機構可檢出之最低濃度,可視為有效數據,應可確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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