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528號
原 告 陳琪霈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杜英 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已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新臺幣20萬
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然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僅記載「照片證明,修理費用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云云
,難認已就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而得特定訴訟標的,其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據以請求
之法律關係為何,併應附書狀繕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