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珮雯
被   告  楊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原告為機關,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原告所提臺北市國民住宅租
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按,則上述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
。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原設籍臺北市○○區○○
路○○號7樓之17,於民國105年7月4日遷入登記),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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