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韋江靜子
被 告 羅文光 (即 羅建鑫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3,900元(房屋
課稅現值為1,033,9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其附帶請求給付違
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
定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