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建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江建忠(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7年3月23日開始執行,至同年8月19日另案接受觀察勒戒12日後未接續執行釋放出所。又於88年7月22日開始執行未執行完畢之刑期,於同年10月18日因縮刑4日期滿出監。惟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順延觀察勒戒12日,以致多執行12日,斯時觀察勒戒後被釋放出所並未接續執行,自87年3月23日至同年8月19日共4月28日,同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日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其餘有期徒刑暫停執行,自88年7月22日起迄至同年10月21日止,續為執行上揭有期徒刑8月扣除已執行4月28日之剩餘部分刑期,應無庸再為順延12日(本案執行前曾受羈押14日),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6年8月7日以86年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年9月17日確定,於87年3月23日入監執行。
嗣於同年8月20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1月,同年9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同年11月14日再入上開勒戒所觀察勒戒1月,接續於同年12月4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於88年4月6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同日入監執行前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殘刑,併接續執行另案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2年1月14日補發之出監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據上可知,本院並非上開聲明異議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裁判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揭徒刑為不當,自應向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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