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86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忠原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0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年4月1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應更正為「103年度審易字第625號」)。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2年12月19日,其犯罪時間係編號2之本件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1月7日後,故不得與本件受刑人其餘如附表所示於102年11月7日之前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件附表編號1至3、5雖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之係聲請就編號1至5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違反檢察官聲請意旨僅就編號1至3、5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被告所為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陳忠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1日、102年9月8日,而本案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科刑判決,其確定日為102年11月7日,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102年12月19日,係在本案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後,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3、5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乃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遽以檢察官之聲請係就編號1至5合併定應執行刑,無違反檢察官聲請意旨僅就編號1至3、5定應執行刑,從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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