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興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興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興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6號、101年度易字24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