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 方昭銘 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104年度新小字第23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包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法院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錯誤,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甚明,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已記載其認為原審判決違背證據(舉證責任分配)及論理、經驗法則之處,其上訴固屬合法,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可知,不當得利成立前提之一為受益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益人返還之範圍應以所受利益為限,而非以受損人所受損害數額為斷,且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諸如受益人受益無法律上原因、受損人受有損害及受益人應返還所受利益數額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管線設置費用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使用管線設備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如是,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如是,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數額為何?如上訴人使用管線設備係基於承攬關係,則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得否再行主張不當得利?即屬本案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
(二)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提出系爭申請書,其中關於繳納裝設自來水管線設備費用之契約內容為:「申請新裝、改裝、停用、復水、廢止、過戶或其他用水異動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辦,請經審核符合規定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後,向本公司依申請事項辦理。」、「外線指配水管至量水器(水表)間之設備。內線指量水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若設有總量水器者,以總量水器為內外線分界。外線由申請用水人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本公司裝設;內線由申請用水人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但情形特殊經雙方同意者,得併外線計費由本公司裝設。外線如以加大口徑辦理,並由本公司負擔加大部分之差額者,用戶不得反對本公司接駁他人使用。」,此有系爭營業章程第7條及第12條可參照,顯見系爭營業章程就自來水管線設置之項目及費用等契約重要之點全然未置一詞,且被上訴人於許可申請或進行自來水管線設置作業時,均未曾告知上訴人應當負擔之自來水管線設置費用為何,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對於裝設自來水管線契約之項目、價金等契約重要之點自始無從確認,遑論為同意裝設與否之意思表示,足徵兩造就是否設置自來水管線及上訴人給付何數額之自來水管線埋設費用各節,均欠缺合意,難認兩造間就自來水管線設置乙事,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自無許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來水管線設置費用之理。因此,若認上訴人應依裝設自來水管線契約內容之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營業章程繳納自來水管線裝設費用,則其論理法則顯有違誤,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本件裝設自來水管線設備係於99年間竣工,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於101年間時效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4年間始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依法無給付義務,且上訴人既係基於定作人地位使用管線獲得供水,自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不當得利消滅時效之規定。從而,原判決基於「上訴人有未支付舖設管線費用而獲得供水之事實,則不論兩造是否就舖設管線部份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均得主張不當得利。」為判決基礎,其論理法則顯有違誤。再者,倘認兩造確實未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數額,自應以上訴人因使用管線所獲得之利益為限,此部分尚須由主張不當得利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單憑被上訴人受有未能收取管線設置費用數額即逕予認同上訴人所受利益之數額,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因使用管線所受利益數額命被上訴人為舉證,遽論上訴人所受利益即為被上訴人未能收取管線設置費用之損害,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79條、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本件供水契約內容之系爭營業章程既明示申裝用水設備之申請人,於被上訴人依申請進行管線裝設作業前負有給付裝設管線費用之先給付義務,復參以系爭營業章程第7條及第12條之內容,可推知被上訴人開始進行管線裝設工程時,即應有認定申請人已完成繳納設置管線各項費用之事實;惟被上訴人直至完成管線裝設工程,均未要求上訴人繳納水錶費用以外之其他設置管線費用,足徵被上訴人就水錶費用以外之其他設置管線費用有對上訴人為債務免除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未附有任何條件及期限。蓋被上訴人客觀上應得全然掌握申請人即上訴人是否完成繳納各項費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何誤認上訴人已將包含管線裝設費用在內之金額繳納完竣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既於明知上訴人僅給付水錶費用之情況下,仍積極完成自來水管線裝設,而非消極不為求償,益徵被上訴人係基於債務免除之默示意思表示,拋棄對上訴人之裝設管線費用債權。原判決恝置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完全履行繳納管線設置費用之先給付義務,即行完成自來水供水事項,具有對上訴人為默示債務免除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自來水管線費用債權應已消滅,卻徒以兩造前已成立自來水管線費用負擔契約,逕論上訴人應再行給付管線設置費用予被上訴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五)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
三、經查:
(一)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對於裝設自來水管線契約之項目、價金等契約重要之點自始無從確認,遑論為同意裝設與否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就是否設置自來水管線及上訴人給付何數額之自來水管線埋設費用各節,均欠缺合意,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如得請求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數額,自應以上訴人因使用管線所獲得之利益為限,此部分尚須由主張不當得利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單憑被上訴人受有未能收取管線設置費用數額即逕予認同上訴人所受利益之數額,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因使用管線所受利益數額命被上訴人為舉證,遽論上訴人所受利益即為被上訴人未能收取管線設置費用之損害,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79條、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按自來水事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三、無自來水地方居民申請供水,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者;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無自來水地區居民,申請自來水供水之用戶設備外線費用,得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並應優先補助低收入戶;其施設簡易自來水者,亦同。自來水法第34條第3款、第58條及第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台灣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訂明「前項新裝、改裝工程費用,本公司得按用戶用水設備狀況分別計算,或以各種口徑與長度訂定統一標準收取之。」、「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2部分。」、「外線由申請用水人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本公司裝設」等情(原審卷第42頁)。基此可知,如無自來水地方居民申請供水,經核准予以供水者,有關新裝用水設備外線部分之相關費用,台灣自來水公司應於其營業章程內訂明,且需由申請用水人負繳付裝設外線設備相關費用之責,政府僅編列預算予以補助,並非繳付費用之義務人,此由自來水法第61條立法理由明揭:「用戶設備外線依現行規定,原係由用戶委託自來水事業代辦(『費用由用戶負擔,並於繳交費用予自來水事業後辦理』),惟考量無自來水地區低收入戶之財力,避免因經濟弱勢而影響用水,爰於第2項訂定得予以補助之規定,並於第3項授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足至明。因此,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所居住址非自來水供應地區,長期使用井水及地下水,為求用水便利而於99年間向被上訴人表明申裝自來水,則依前揭說明,有關用水設備新裝之外線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原審依此認定上訴人應繳付而未繳付之用水設備外線工程費用即為其所受之利益乙節,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迄未收取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亦屬明確,且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用水設備工程部分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復未依契約關係予以主張,則原判決依雙方於原審之主張、陳述及卷附證據資料綜合審酌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判決,應無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未明於此,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受利益,遽以被上訴人未能收取管線設置費用之損害而認定為上訴人所受利益,有違舉證責任及錯誤適用民法第179條等違法情形云云,顯屬無稽,自難可採。又上訴人既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用水設備工程部分成立承攬契約,卻又以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為前提,抗辯應適用承攬人報酬之短期時效而拒絕給付上開工程費用云云,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亦無可取。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用水時,其鄰近住戶即訴外人 杜平 和、 江張恩 、 張伊香 亦申請接水使用,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後考量用戶使用及工程設計費用等因素而以50mm管線裝設,費用合計39萬8,654元,該款項由 杜平和 全數繳納後,因杜平和認為上開費用應由用戶分攤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金額,經本院以102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認上開費用杜平和僅需繳付其所需負擔之10萬9,910元,其餘金額應由其他申裝用戶即本件上訴人、江張恩、張伊香負擔,並判令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杜平和28萬8,744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31頁),由此可見有關裝設系爭外線管線之工程費用係被上訴人誤向杜平和全數收取,並非向其他申裝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行為,上訴人於原審復未抗辯被上訴人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於上訴意旨逕引被上訴人向杜平和收取全數費用,有向上訴人債務免除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顯為有利於己之片面解釋,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劉秀君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