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金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繼志選任辯護人劉依伶律師
黃勝文律師被告 張瑞軒 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 律師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被告 郭志鑫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 律師被告 許秀卿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花怡婷 選任辯護人劉依伶律師
黃勝文律師被告 劉峰賓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
趙璧成 律師被告 謝正聲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 律師
張克豪 律師被告 蕭志明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 陳稚平 律師被告 賴文賓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98號、第25231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68號)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同署
103年度偵字第23384號、第2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峰賓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87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瑞軒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至編號87所示之物,均沒收。郭志鑫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87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正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87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志明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87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文賓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賴文賓部分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87所示之物,均沒收。
花怡婷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花怡婷部分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花繼志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花繼志部分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秀卿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許秀卿部分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蕭志明被訴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瑞軒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自民國99年3月間起均先後任職(任職期間及職稱詳見附表一)於 李新發李俊威李沼 錡父子3人(此3人均通緝中)所設立之 統皓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皓公司)、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鉅公司;此3公司之設立日期、負責人、設立地址等詳見附表二;以下此3公司統稱「統鉅集團」),由李新發、李俊威及 李沼錡 父子3人負責營運。自99年3月間起,李俊威及李沼錡負責統鉅集團業務部門,並先後於100年3月31日起設立「直營處」及「投資業務部」(即北一處),並於
100年9月設立「桃一處」,再於101年4月間設立「營運處」(下轄業二處、業四處、業五處;另「直營處」改稱「業一處」;「桃一處」改稱「業三處」。於101年4月間後統鉅集團之業務組織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而劉峰賓即先後擔任業務部副理、直營處副總、業一處處長等職務;張瑞軒先後擔任業務部經理、北一處處長、營運處營運長等職務;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則分別領導業務團隊,並分別先後擔任業五處、業二處、業三處(即原桃一處)、業四處之業務、經理、主任、處長等職務(詳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雖不具統鉅集團所屬各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具有該身分之李新發父子3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在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台北市○○○路○○號16樓、桃園市○○區○○路○○○號(即新光大樓)10樓等營業處所,先後以共同投資「桃園縣 楊梅 市○○段74戶半成屋(下稱楊梅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 萬芳 案)」、「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新店青潭案)」、「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及454-1號
2筆土地(下稱故宮案)」、○○○區○○段217、217-1、218號等3筆土地(下稱新店 太平 案)」等名義(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以附表三所示給付年利率18.75%至105.16%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而誘使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該等投資方案,並簽定「共同開發不動產契約書」等文件,約定及給付上揭年利率
18.75%至105.16%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俟投資人匯款至統鉅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本翊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提交至該公司後,由花怡婷及花繼志(具幫助犯意,詳下述)收受,花怡婷、花繼志即交付由李沼錡、李新發及李俊威開立的個人本票或公司支票,上載合約書到期金額作為到期支付憑證,迄102年6月間止,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與李新發父子3人,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會員共收受資金達新臺幣(下同)5億2880萬4450元(起訴書因漏未扣除「續約」金額等,誤載為
6億160萬5250元;各投資人時間、投資專案名禾、金額等內容,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參與共同收受之款項金額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共同參與吸金之金額均已逾1億元。被告郭志鑫、蕭志明、賴文賓共同參與吸金之款項則均未逾1億元。
二、(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花怡婷於99年3月間至101年7月1日擔任統鉅集團之會計職務,從事發放公司業務員的紅利獎金及投資人的利息及記帳等工作;花繼志則自100年1月間起102年6月間,擔任統鉅集團之會計助理及會計職務,從事員工薪水的發放、收取投資人的投資金額、銀行匯款、紀錄公司的帳目、計算及發放投資人紅利等工作;許秀卿則自100年7月1日起至
102年6月間擔任張瑞軒之助理,負責北一處、業二處、業四處及業五處的薪資及紅利的計算、審核及雜項支出帳務等工作,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均知悉李新發父子3人以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上揭以約定、給付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係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竟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分別於上揭任職期間,在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台北市○○○路○○號16樓等統鉅集團營業處所,分別擔任上揭會計、會計助理、助理等工作,而分別為幫助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所幫助收受之款項,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已逾1億元)。
三、嗣因本翊公司於102年4月間跳票,投資人無法繼續領得本金、分紅,嗣於102年9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統鉅公司即臺北市○○區○○○路○○號16樓,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案經該處移送及 莊士勳張錦華 、張䕒文、 張素香蔡村明劉協誠吳哲榮劉映華陳惠英 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碧玉、黃麗庭及蕭婁雪琴、黃崇聖、 葉貴雲劉曉盈鄧媜予曲智清 ,分別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加起訴: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二、追加起訴合法部分:㈠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
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與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所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復就被告蕭志明另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予以追加起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384號、第23385號;追加起訴之範圍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甲6卷第144頁反面;即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7號,詳見下述「無罪部分」;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詳見後列「附件」所示)。
㈢經核,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劉峰賓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花怡婷、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踐行受被告詰問程序,故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張素香、 詹東宏鄒阿玉洪水成 於調查或偵查中之證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踐行受被告詰問程序,故無證據能力,亦爭執證明力(見本院甲
1卷第165-168頁;另被告劉峰賓辯護人曾爭執證人 陳黃金葉 於調查中之證述、 江金藏 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其後亦表示並不爭執,分見本院甲1卷第166頁、甲6卷第203、208頁)。
㈡被告張瑞軒及其辯護人:僅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花繼志、劉峰
賓、賴文賓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未踐行受被告詰問程序,故無證據能力,其餘則均不爭執(見本院甲1卷第141-143頁)。
㈢被告郭志鑫及其辯護人僅認證人張䕒文、吳哲榮、劉映華、
蔡明村 、劉協誠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其他均不爭執(見本院甲1卷第156-157頁)。
㈣被告謝正聲及其辯護人僅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及證人張
美麒、 李冠漢 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未經具結,亦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其他均不爭執(見本院甲6卷第125頁)。
㈤被告蕭志明及其辯護人僅認證人吳哲榮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故此偵訊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其他均不爭執(見本院甲1卷第216頁、甲6卷第103頁反面)。
㈥被告賴文賓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只爭執證明力(見甲2卷第163頁)。
㈦被告花怡婷、花繼志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其等及辯護人原本對於證人陳黃金葉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其後亦表示並不爭執,分見本院甲1卷第
130、甲6卷第208頁)。㈧被告許秀卿及其辯護人僅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郭志鑫
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及賴文賓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認係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故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甲5卷第229頁)。
二、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劉峰賓、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否認非本案被告之其他證人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1.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詹東宏、鄒阿玉、張䕒文、李冠漢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對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3.複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權既係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被告郭志鑫雖否認證人吳哲榮、劉映華、蔡明村、劉協誠於偵查中證述的證據能力,被告蕭志明雖否認證人吳哲榮於偵查中證述的證據能力,但均未聲請詰問該等證人(並見本院甲
8卷第73頁),應認係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捨棄詰問權之行使,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4.又證人詹東宏、鄒阿玉、張䕒文、李冠漢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本院有引用之部分,均業於本院審理時由證人具結後證述是否屬實(詳見下列引述),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至於其餘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許秀卿否認證人即本案同案被告證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均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由其他同案被告為反對詰問,以保障被告劉峰賓等人之反對詰問權,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此等證人即同案被告在本案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以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
3.又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本院有引用之部分,均業於本院審理時由證人具結後證述是否屬實(詳見下列引述),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至於其餘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㈢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雖屬審判外陳述(詳見下列引述),惟檢察官、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張瑞軒、蕭志明坦承上揭「事實欄壹」所載共同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劉峰賓、郭志鑫、謝正聲、賴文賓則均 矢口 否認。另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則均否認「事實欄貳」所載之幫助非法吸金犯行。其等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劉峰賓部分:㈠被告劉峰賓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
並辯稱:其並無要騙人的念頭,其係受李新發鼓勵投資賺錢,在其認知中其投資款項到期可以轉為蓋出來的房子,可以優先購買,並有打折優惠,其不認為這是一種吸金的行為,,雖然有升到階級很高的副總,但跟其同階的就沒有分到獎金,因為當初李沼錡設計的組織架構沒有考慮到經理及副總會有很多個,其並未對外招攬投資人,永遠都是那二十幾個人重複投資,其都是用自己的錢重複投資的,都用自己親友的名字加入,其過去都不知道法律,是一時誤觸法網等語(見甲8卷第91-92頁)㈡被告劉峰賓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劉峰賓並非對外向不
特定或多數人招攬投資,獎金制度亦非被告劉峰賓所規劃,且被告劉峰賓並未參與決策,又先後參與投資,顯見被告實為蒙受損害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不法意圖,且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與李沼錡之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甲8卷第94-95、107-116頁)。
二、被告張瑞軒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均予坦承(見甲1卷第120頁反面;甲8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三、被告郭志鑫部分:㈠被告郭志鑫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非法吸金之犯行,並辯
稱:其進公司是以講師的身分,當時李沼錡跟其說有一個不動產開發的投資案,並且提供很多以前建案的經驗,也確實算出投資報酬率,其進公司後都沒有招攬業務,只是當講師,後來其看統鉅集團真的有申請建照,也有動工,其相信公司是正派經營,也才開始招攬業務,其也有想用更確保投資人的方式來銷售,對所有投資人比較有保障,其認為公司真的有買賣土地,如果這樣是錯的,是其欠缺法律常識,不知道這是違反銀行法等語(見甲8卷第91頁)。
㈡被告郭志鑫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本件相關報酬並不符合「
顯不相當」之要件,又本件統鉅集團確有進行相關之土地開發案,並有相關資料足供佐證,被告郭志鑫不免誤認此投資案乃屬合法正當,是被告郭志鑫欠缺違法性之認識顯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等語(分見甲1卷第211至217頁、甲8卷第94頁)。
四、被告謝正聲部分:㈠被告謝正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辯稱:公訴意旨認為其與李沼錡父子3人共謀,其無法接受,在其任職期間,都盡力保障投資人權利,也一直透過尋找增加信託機制,給予公司很多建議,希望減少經營的風險,另本案的報酬率並非不合理,一般建案的報酬率是用總銷售金額三成左右計算獲利,但並不是用這銷售金額跟投資人借這麼多錢,而是只需要借建案的成本而已(分見甲8卷第92、93頁)。
㈡被告謝正聲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謝正聲係確信公司有
實際從事開發建案,於任職後並致力於建立投資信託機制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實無任何不法犯意或動機及違法意識;再者,被告謝正聲雖擔任本翊建設業務處第二處處長之職務,惟對於公司之重要事務皆受公司之上級指示,並未參與任何決策等語(分見甲1卷第122頁、甲8卷第96、117-131頁)。
五、被告蕭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就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部分犯行予以坦承。
六、被告賴文賓部分:㈠被告賴文賓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
犯行,並辯稱:其是最晚進公司的職員,最初只是行政人員,後來公司派其去當業務處處長,但只是傳達公司政策而且並未招攬任何資金,其就相關投資人均已達成和解等語(分見甲8卷第92、99頁)。
㈡被告賴文賓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賴文賓並未招攬到任
何金主或客戶借貸資金給公司,亦未參與公司決策,沒有貪圖不法暴利,被告賴文賓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等語(分見甲8卷第96-97、164-180頁)。
七、被告花怡婷、花繼志部分:㈠被告花怡婷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揭幫助違反銀行法非
法吸金之犯行,並辯稱:其在公司負責行政兼任會計,領固定薪水,其認知公司是土地開發及買賣土地的建設公司,其不知道公司有做違法吸金的行為,其真的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甲8卷第91頁及反面)。
㈡被告花繼志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揭幫助違反銀行法非
法吸金之犯行,並辯稱:其是接任同案被告花怡婷的工作,其不知道公司在吸金,只知道有招攬人投資,但其沒有招攬任何人投資,其只是領固定薪水的員工等語(見甲8卷第90頁反面)。
㈢被告花怡婷、花繼志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花怡婷
、花繼志之職務主要係發放本翊建設公司員工之薪水、收取投資人投資金額、銀行匯款、紀錄公司流水帳及發放投資人的紅利等,被告花怡婷、花繼志並不了解公司高層或各業務單位是如何招攬投資人及取得資金之方式,僅單純領取每個月固定之薪資,對於違法吸金牟利之情事,並無違法性認識等語(分見甲8卷第93頁反面、第100至106頁)。
八、被告許秀卿部分:㈠被告許秀卿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揭幫助違反銀行法非
法吸金之犯行,並辯稱:其學歷只有高職畢業,對銀行法不瞭解,其只是同案被告張瑞軒的助理,處理交辦的事情,並沒有參與本翊建設的會議各項決策等語(見甲8卷第91頁)。
㈡被告許秀卿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國內投資不動產之風潮本
已盛行,被告許秀卿並不知悉銀行法之相關規定,且自身亦投資數百萬元,具有不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被告許秀卿只是行政助理參與公司資料彙整等語(分見甲1卷第98頁、甲8卷第94頁反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峰賓等參與本案時間及身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認定理由:
㈠證人即被告張瑞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業一處是何
時成立的?)業一處之前有很多名稱,真正用業一處來稱應該是營運處成立之後才用業一處的名稱,我進公司的時候,公司的業務部門是稱業務部,100年4月時,因為有劉峰賓及我所帶領的二個團隊,所以李沼錡就劉峰賓的團隊就變成稱為直營處,我的團隊稱為投資業務部,也就是北一處。後來李沼錡決定另外成立一個營運處的時候,他認為劉峰賓比我早進公司,所以他帶的團隊就叫業一處,應該是101年3、4月間」(見本院甲7卷第198頁)。另依卷附統鉅集團自100年1月起之「支出總表」,亦確有相符之「北一處」、「桃一處」、「直營處」等記載(見乙11卷第13、14頁等)。另證人即被告花繼志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桃一處」之後改稱業三處等語明確(見本院甲7卷第191頁反面)。
另證人即被告謝正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業務處第二處處長,張瑞軒是營運長,第一處處長 劉豐彬 (音譯,前名: 劉永賓 )、第三處桃園蕭志明、第四處賴文賓、第五處郭志鑫,這些業務不相隸屬,第二、四、五處是給張瑞軒管」等語明確(見A1卷第78-79頁)。
㈡另就被告劉峰賓部分:
1.被告劉峰賓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供承:「我……約99年3、4月間認識李沼錡,先後進入統皓公司、統鉅公司、本翊公司,歷任副理、經理及副總經理,101年2月卸任副總經理,
101年6月辭職迄今無業等語」(見A1卷第162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係於99年5月間始進入本翊集團等語(統皓、統鉅等公司)(見A1卷第178頁)。
2.然被告劉峰賓於99年3月7日即有以「推薦人」身分招募投資人 賴信雄 投資,此有卷附含投資客戶明細之「卡號編碼表」在卷可稽(見乙3卷第15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劉峰賓是否是業一處處長?)是,因為當初李沼錡是這樣發布的,說現在業一處是劉峰賓在當處長,但是李沼錡是何時發布的,我現在不記得了,我記得好像有公告」;「當時公告是說劉峰賓是業一處的處長……」等語(見甲7卷第185頁)。
4.證人詹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2年6月20日調查筆錄中有提到『我是透過友人劉峰賓得知本翊建設,另外還有統鉅開發公司,...約99年間劉峰賓告訴我本翊建設有利潤不錯的投資方案,邀請我一同到這二家公司在南京東路的辦公室,也因此才認識李新發、李沼錡及李俊威三人』,『99年3、4月間劉峰賓帶我到本翊建設辦公室……』……」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提示B1卷第21頁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是有這樣講,當時是李沼錡到社福愛心會,我跟他認識,後來跟劉峰賓、李沼錡一起去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才認識李新發及李俊威。正確時間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是劉峰賓先去統皓公司,之後我才跟他一起去公司見到了李新發、李沼錡,但我還沒有去公司的時候,李沼錡已經有去過社福愛心會,我們已經有見過面了」(見甲7卷第108頁)。
5.證人即被告張瑞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8月間,因為統皓公司投資人 陳碧鳳 帶我進入統皓公司,他說公司需要有一個講師來推動他的業務,一開始我擔任講師,當時是劉峰賓副總經理告訴我這個案子要如何招募,並向我介紹公司及公司現在在投資的案子……」;「劉峰賓最早進公司,而在我進公司時,劉峰賓與李沼錡就已經做吸收資金的工作」;「(問:你進公司時,在哪個單位?)我一進公司先到劉峰賓底下做事」(見B1卷第259-261頁)。
6.證人即張瑞軒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下述供述確屬實在,即:「(問:統鉅機構原訂今日《即102年9月13日》上午10時由李俊威主持會議,多名投資人亦陸續到場,李俊威是否要求你先行出面說明?原因為何?)李俊威沒有要求我先行出面說明,因為今天李俊威主持的會議是針對業一處進行說明,但是他今天早上8點53分打電話給我時,我沒有接到,我也不知道李俊威找我什麼事,後來郭志鑫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轉告業一處的副總劉峰賓今天不用開會……」(分B1卷第253頁、甲8卷第14頁)。
7.證人即被告張瑞軒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劉峰賓在公司確實任職到何時?)我真的不清楚,我最後看到劉峰賓就是在調查局來公司時,我們都是被叫回去的,在檢調尚未來公司搜索之前,劉峰賓還是有來公司,只是比較少……」;「(問:101年6月後,檢調來搜索之前,劉峰賓是否還是有進公司?)有時還是有看到他,公司102年4月跳票之後,劉峰賓有找我看要如何處理,但這不是在公司見面的……」等語(見甲8卷第14頁)。
8.另參諸統鉅集團100年10月6、20日之「會議重點摘要」,即已稱「 劉詠賓 副總」(見A4卷第21、22頁;本院按,「劉詠賓」即為被告劉峰賓,見本院甲6卷第207頁證人陳黃金葉證述)。是故應認定被告劉峰賓於99年3月間起即已在統鉅集團任職,並至少任職至102年6月間,並確係先後擔任統鉅集團業務部門「業務部」、「直營處」、「業一處」之主管。
9.又依被告張瑞軒所提供隨身碟內「案件金額清單」檔案所載,除被告張瑞軒本身於99年9月29日之投資(即附表四編號76),其中第一筆列為「業二處」者為100年3月31日段嘉玲之投資(即附表四編號116),故雖證人張瑞軒於本院審理時前述證稱「100年4月時,因為有劉峰賓及我所帶領的二個團隊,所以李沼錡就劉峰賓的團隊就變成稱為直營處,我的團隊稱為投資業務部,也就是北一處」,故應認為明確而言,「業二處」前身「投資業務部」(即北一處),係於
100年3月31日起設立。㈢另被告張瑞軒部分:
1.被告張瑞軒於警局詢問時供承:「在99年8月間透過陳碧鳳介紹進入統皓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劉峰賓領導業務團隊的講師兼企劃,但是名片上的頭銜是掛業務經理,而在實際推動業務的經理李沼錡推薦下,他要求我幫他成立業務團隊,100年4月間,李沼錡認為公司組織要變革,他很認同我的能力,所以就提拔我擔任業二處的處長,101年3月至5月間再提拔我擔任營運長,102年6月間向公司提出辭呈,但李俊威收下我的辭呈但沒有回應我離職的請求」(見B1卷第252頁反面)。
2.證人即被告許秀卿於警詢及訊問時證稱:「張瑞軒在我進入任職時是擔任二處的處長」(見B1卷第142頁反面);「我進公司的時候張瑞軒是二處處長,後來業務變多後,他就變成營運長」等語明確(見B1卷第176頁)。
㈣被告郭志鑫、謝正聲、賴文賓、 謝志明 部分:
1.證人即被告郭志鑫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在統鉅機構服務期間,係自99年9月間起到102年6月間止,一開始先負責
3個月的教育訓練,後來轉業務,但並沒有招攬到業務,直到101年7月我向公司成立一個處,後來成立第五處開始招攬業務,其擔任業五處處長後,底下有8位業務員,處長權限為把案子說明給組員聽,協助組員談案子;被告張瑞軒本來是二處處長,他升營運長後二處的處長改成謝正聲等語(見B1卷第135-137頁)。
2.被告謝正聲於調查局詢問及訊問時供承:其於100年2月間進入統鉅公司及本翊公司,陸續擔任講師、企劃、業務處處長等,於102年6月3日離職(見A1卷第43頁);張瑞軒是營運長, 劉泳賓 (後來好像改名為 劉豐濱 )是副總經理兼業一處處長,張瑞軒底下有業二處(處長是我)、業四處(處長是 賴文斌 )、業五處(處長是郭志鑫),另外蕭志明是業三處處長(見A1卷第43頁反面-44頁);我在100年農曆年後進入公司工作,...而我自己是看統鉅公司的徵不動產兼職講師,我到南京東路五段統鉅公司應徵,當時我是跟張瑞軒面試,他當時是副理,還有一位劉永賓,他進入公司的時間比張瑞軒更早。張瑞軒要我幫他做企劃、業務開發、業務培訓、跟業務或業務帶來的客戶講公司背景及公司投資(見A1卷第77-78頁);我是業務處第二處處長(見A1卷第78頁);我……一開始先擔任張瑞軒副理的下屬,接著擔任不動產入門的專業知識之講師,作為公司業務員向客戶解說瞭解進而參與公司相關投資開發案,後來升任業務二處處長(見A4卷第11頁反面);張瑞軒營運長與劉峰賓副總經理兼業一處處長,張瑞軒及劉峰賓再管理各個業務處,包括我業二處、業四處處長賴文斌、業五處處長郭志鑫;另外業三處處長蕭志明是屬於比較獨立的單位,在桃園負責桃園地區的業務(見A4卷第14頁)。
3.又被告謝正聲雖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其係於100年2月間進入統鉅公司及本翊公司,然證人即同案告張瑞軒於本院審理時即證述其下列於調查局時所述屬實,即:「(問:你業務團隊成立的詳情為何?)99年9月間我跟 孫藹慈 說明統皓公司的楊梅案,她覺得報酬不錯,所以加入,李沼錡跟我說公司需要人來規劃業務及行政制度,我透過報紙徵才找到謝正聲,謝正聲了解公司投資案後,100年1月至4月間他招攬了 謝靖靈鄭宜明 ,同時我找了之前三景企業的同事 程美安張雅翔 來了解並加入本翊建設,因而100年4月我的業務團隊經李沼錡的指示在臺北市○○○路○段○○○號的辦公室成立北一處」等語(分見A1卷第128頁、本院甲8卷第14頁)。另有投資人謝靖靈於100年1月19日投資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乙9卷第206-207頁反面),故應認定被告謝正聲係於100年1月間即已在統鉅公司任職。另被告謝正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2年1月下旬以後之業績均未支領佣金,但其於同書狀中亦稱其「102年4月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即正式表明不不再從事任何對個人募資業務只尋找其他合作建商或大額金主挽求公司」等語(見甲3卷第13頁),另參見被告謝正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係迄於102年6月
3日離職,故仍應認定被告謝正聲於統鉅集團係任職至102年6月間。
4.被告賴文賓於警詢及訊問時供承:伊於101年3月間至本翊建設公司擔任行政類經理,負責不動產資料的管理及案件的鑑價,於101年4月間本翊建設因為業務擴編,把我改分在業四處,擔任處長,伊上班的地點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或6樓,處長主要負責招攬投資人,要帶業務,協助業務員暸解公司買進案件的內容,包含新店太平段、楊梅案,伊於102年4月間自本翊建設離職等語(分見A1卷第
210頁、A4卷第71頁、A2卷第578頁等)。
5.被告蕭志明於警詢時供承:其於100年6月間自行投資本翊公司30萬元,100年9月間開始擔任本翊建設業三處主任,後來因招攬客戶業績的提升先後擔任副理、經理、副總及處長,102年1月間因本翊公司營運不順後就沒有再去本翊公司工作等語(見A1卷第201頁)。
6.又被告蕭志明雖稱其係於102年1月因即未再到本翊公司云云,惟證人鄧媜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投資新店的土地,我是在告訴人婁(即婁雪琴)和被告蕭(即蕭志明)的宿舍,是102年4月拿給被告蕭(即蕭志明),我是從銀行領出現金在宿舍交給被告蕭(即蕭志明),我投資69萬,我的合約書是5個月為期就可以拿回錢,我連紅利都沒有拿到」等語(見D1卷第114頁)。另有投資人鄧媜予102年
4月10日投資合約書在卷可稽(見D2卷第147-148頁),故應認定被告蕭志明於統鉅集團任職之期間係至102年4月間。
7.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秀卿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提到每一處的處長會把類似業務的業績表傳給你,每處的處長是指何人?)業二處是謝正聲,因為二處裡面有些人也是張瑞軒的業務,所以張瑞軒會做自己的部分,謝正聲做他自己的部分,所以張瑞軒有些客戶會併入二處裡面。再來就是業五處郭志鑫及業四處賴文賓……」等語(見本院甲7卷第
186頁)。㈤另被告花怡婷、花繼志部分:
1.被告花怡婷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其於98年間到統皓公司擔任行政,統皓公司約於98、99年間倒閉後,改為本翊公司,其接任李俊威職務擔任會計直到101年7月才離職;其在統皓公司擔任行政及總機工作,負責接聽電話,之後我在本翊建設擔任會計,負責買賣土地匯款、發放公司業務員的紅利獎金及投資人的利息及記帳業務等語(見A1卷第23-24頁);被告花怡婷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101年7月2日到日本唸書,這是有證明的,可以證明我是那天入學的,所以我離職時間應該是101年7月1日」(見本院甲3卷第5頁)。另被告花怡婷係於101年7月2日出境,於同年9月16日方才入境,亦有被告花怡婷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甲7卷第142頁)。
2.被告花繼志於調查局詢問及訊問時供承:99年底進入本翊公司擔任會計迄今,其主要是負責本翊公司員工薪水的發放、收取投資人的投資金額、銀行匯款、紀錄公司的帳目、計算及發放投資人紅利等工作,其每隔幾天要向李新發報告工作情形……一開始進入公司時擔任花怡婷的助理,但花怡婷離職後,該工作就由我接手(見B1卷第207頁)。證人即被告花繼志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何時開始任職統鉅、本翊公司?)99年底、100年初的時候任職,當時擔任花怡婷的助理,工作內容就是跑銀行」;「(問:擔任花怡婷助理之後,還有擔任何職?)後來花怡婷於101年離開公司之後,我就接續她的位置做會計,至於詳細月份我不記得了。我做會計的時候除了跑銀行,還要記錄公司進出的帳」;「(問:你任職到何時?)到102年6、7月間」等語明確(見本院甲7卷第188頁)。
3.證人即被告許秀卿於調查局詢問及訊問時供稱:集團會計是被告花繼志與花怡婷(見B1卷第142頁反面);被告花繼志和花怡婷在公司就是作會計的事(見B1卷第177頁)。
4.證人即被告張瑞軒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被告花繼志是花怡婷的弟弟,在花怡婷離職去日本念書後,接替花怡婷從事會計的工作等語明確(見B1卷第253頁)。
5.證人即被告郭志鑫於調查局詢問及訊問時供承:花繼志是花怡婷的弟弟,花怡婷去年離職後,由花繼志接替他的工作(見B1卷第126頁);其進公司時,是花怡婷在處理會計和出納,因為花怡婷是李沼錡的太太,後來花怡婷不做之後才換花繼志等語明確(見B1卷第138頁)。
㈥被告許秀卿部分:
1.被告許秀卿於調查局詢問及訊問時分別供承:其於100年7月間進入本翊公司工作,擔任本翊公司營運長張瑞軒的行政助理,張瑞軒是其很久以前認識的朋友,直到102年6月離開該公司(見B1卷第142頁反面);其主管就是張瑞軒,其他部門有需要什麼資料跟他要,其會問過張瑞軒並經同意後再給,其從來沒有經手過會計業務,其就是行政助理而已,其沒有經手過錢(見B1卷第143頁反面);其在本翊建設公司工作,自100年7月至102年6月止,期間都擔任張瑞軒的行政助理(見B1卷第175頁);公司的職稱,其掛名經理(見B1卷第17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年6月以前,許秀卿負責業二處、業四處及業五處的薪資及紅利的計算、審核及雜項支出帳務等語(見B1卷第255頁)。
3.被告許秀卿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問:你於100年7月15日即有領月薪25000元,你是從何日開始任職的?《提示甲七卷第49頁並告以要旨》大概就是六、七月份,七月我有做整個月份。因為我進公司之前,我有先去試試看,因為我不知道我能否勝任,所以我六月開始就有時候會去公司一下,時間久了我已經忘記了」(見本院甲7卷第187頁)。
㈦另有統鉅集團「2012人員名片明細(總公司)、(業一處)
、(業二處)、(業三處)」分別在卷可稽(見甲7卷第139-141頁);以及被告許秀卿、張瑞軒、謝正聲、賴文賓、郭志鑫之薪資、獎金明細附卷可查(見甲7卷第49-89、119-133頁)。故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等參與本案時間及任職身分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當均可認定。
二、本院認為本案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
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有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且是否「顯不相當」,本院認為應從「投資人」以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
1.若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2.應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其關鍵在於:在計算募資者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報酬之利率時,亦應將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列入考量,亦即應將這些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扣除後來計算募資者所獲得之「本金」,再用以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
3.並且,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之計劃者(亦即「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蓋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㈡本案中,認定「統鉅集團」各投資方案,其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理由:
1.查89年間(即西元2000年)發生的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即美國聯準會)為了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遂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美國聯準會於92年6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13次的降息決定。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釋出了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3年,短期利率從
6.5%節節下降到1%,此情形在後續發生「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下,並一直延續至今日,此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
2.在此「低利率」時代的經濟及社會狀況下,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與李新發父子3人等先後以共同投資楊梅案、萬芳案、新店青潭案、故宮案、新店太平案等名義(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以附表三所示給付年利率18.75%至105.16%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而誘使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該等投資方案,並簽定「共同開發不動產契約書」等文件,約定及給付上揭年利率18.75%至105.16%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之利率,僅約1%至2%,顯有明顯之超額(參見本院甲7卷第143-151頁之銀行利率資料)。至於被告劉峰賓等辯稱與「民間借貸」利率相較,本件紅利報酬並無「顯不相當」云云,並不足採。
3.證人即統鉅公司、本翊公司總經理 汪貴勳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建築本業的部份,我在本翊公司有○○○區○○段○○○區○○段案在建築方面僅止於取得建築執照階段,該二案並未開始進行施工」等語(見A3卷第43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本翊集團的收入來源為何?)案子到目前都沒有完成……」等語(見A1卷第191頁)。而證人即被告劉峰賓於調查局詢問時證承:「我們公司應該都只是把地買來就要開發蓋房子,沒有長期養地,但自99年5月開始迄今都沒有完成任何一件建案」(見A1卷第162-163頁)。證人即被告郭志鑫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但後來全部的土地開發案迄今還未有任何一件有成功過……」等語(見B1卷第127頁)。證人即被告謝正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本翊建設等公司經營不動產的方式是先買進土地或與地主合建,買進土地後會委託營造廠去興建施工,但後來全部的土地開發案迄今還未有任何一件有進入施工階段」等語(見A1卷第43頁)。故統鉅集團係以「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之方式以支付高額之紅利、報酬,亦甚為明確,並為被告劉峰賓等人所明知。
4.其次,證人即被告張瑞軒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於調查局下述證述屬實:「(問:你有無介紹人進來投資,可以獲得多少獎金?)有,公司計算獎金和紅利很複雜,公司給業務的獎金是以投資人的投資金額來看,若投資期限為1年就是投資金額的約20%、2年就是投資金額的約24%」;「(問:
主管跟業務是否會抽下線佣金?)會,我的是最直接的業務可以到8%,做到1千萬可以到10%,且主管部分有績效獎金、業務分紅,一季結算兩次,且每一處的獎金制度都是自己訂的,合約到期我有拿到合約獎金」(見本院甲8卷第14頁;B1卷第261頁);「……獎勵制度可分為直接開發獎金及推薦獎金2種,直接開發獎金可分為一次領、季領及每月領
3種,業務依每月業績(如前揭101年7月2日會議紀錄『季業績差%調整』當月累積部分)可領5%~8%,每季再結算一次如每季累積達到前揭『季業績差%調整』當季累積部分,則當季各月皆依當季累計成數計算,並回補各月不足之成數;另業務人員依其招攬合約年限,1年期合約每個合約每月可領0.15%至期末,2年期合約每月可領0.2%至期末。
推薦獎金則是業二、四處業務(即直推一代)招攬投資人可再領合約金額的1%,其上線(即直推二代)可領合約金額
0.5%,再往上(即直推3代)可領合約金額的0.25%,而業五處直推一代、二代及三代則分別為合約金額的2%、1%及0.5%」等語(見A1卷第130頁)。
5.被告劉峰賓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問:業一處就各案給付給業務人員的獎金如何計算?)舉例來說,一位投資者投資100萬元,招攬業務員可拿6萬元獎金(6%),副理可拿差額獎金1%即1萬元,若有2位副理有直接關係,獎金對分,經理可拿差額獎金1%即1萬元,若有2位經理有直接關係,獎金也是對分」(見A4卷第9頁)。
6.被告蕭志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問:統皓公司等3家公司就楊梅案給付給業三處業務人員的獎金如何計算?)業三處業務獎金的計算分為2部分,第一是自行招攬的部分,主任可以拿到投資款項的6%,副理可以拿到7%,經理可以拿到8%,副總可以拿到9%,第二是每一層上線可以分紅到1%」等語(見A1卷第203頁)。
7.另有卷附之「業績獎金發放辦法」、「獎金分配表」、「通路利潤及佣金」等紅利獎金發放規定可稽(見乙12卷第263-288頁)。故統鉅集團於招攬資金後,尚會給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高額之佣金、獎金等,扣除之後則實際會由統鉅公司取得之「本金」將更低,而鉅幅增加統鉅集團之資金成本。
8.綜上,本件統鉅集團如附表三所示所約定、給付之紅利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當甚為明確,而可認定。
三、認定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共同以上揭名義招攬會員投資,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
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如非公司負責人則以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為限,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峰賓雖否認其有共同招攬資金之行為:
1.然證人即被告張瑞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8月間,因為統皓公司投資人陳碧鳳帶我進入統皓公司,他說公司需要有一個講師來推動他的業務,一開始我擔任講師,當時是劉峰賓副總經理告訴我這個案子要如何招募,並向我介紹公司及公司現在在投資的案子,他拿了一本他跟李沼錡一起製作的本子,內容是有紅利發放標準、公司曾經投資過的案子,給我本子就是讓我去推展業務,公司買地需要錢,找人跟公司一起去買地當地主」;「劉峰賓最早進公司,而在我進公司時,劉峰賓與李沼錡就已經做吸收資金的工作」;「(問:你進公司時,在哪個單位?)我一進公司先到劉峰賓底下做事」(見B1卷第259-261頁)。
2.證人即被告張瑞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提及劉峰賓拿了一本他跟李沼錡製作的本子,內容是有紅利發放標準,及公司投資過的案子。你如何得知該本子是劉峰賓及李沼錡共同製作?)因為我進公司是陳碧鳳介紹,劉峰賓接待,他拿了一本公司的介紹,裡面有公司之前開發的案子內容及當時的業務制度及獎金,這個文件是印刷方式呈現,劉峰賓說這是李沼錡根據李沼錡自己的經驗,並且有參照李沼錡之前參加合會的制度所想出來的,因為是劉峰賓跟我談的,而且劉峰賓之前是從合會那邊出來的,所以我可能誤會這是劉峰賓跟李沼錡一起討論出來的」;「(問:
你剛才提到直營處,是由何人管理?)劉峰賓」;「(問:你剛才不是說業一、業三處是由李沼錡管理的,為何又說直營處是由劉峰賓管理?)我認為的管理就是劉峰賓是團隊的領導,因為公司所有的指令及建案都是由李沼錡規劃的,劉峰賓這邊的人比較特別,因為李沼錡說他們的素質不是那麼平均,所以李沼錡會協助劉峰賓帶他們」(見甲7卷第198頁)。
3.另卷附統鉅集團100年10月6日之「會議重點摘要」,即有「直營處(劉副總)近期正式升任,組織龐大,人員眾多真的不容易……」之記載;100年10月20日「會議重點摘要」,亦有「(直營處)劉副總的專長:對組織經營模式經營與檢討,建議由組裡選出3-4位經理共同協助業務……」等語,並均稱「劉詠賓副總」(見A4卷第21、22頁;本院按,「劉詠賓」即為被告劉峰賓,見本院甲6卷第207頁證人陳黃金葉證述)。故被告劉峰賓於被告張瑞軒進入公司之前,即已與李新發父子3人共同從事招攬、吸收資金之事實,並先後擔任業務部、直營處、業一處之主管,亦當可認定。
4.至於證人即被告郭志鑫於偵查中證稱:「(問:營運長負責何工作?)業務開發的所有事情,他會跟第二、四、五處的人開會,因為這3個處是在他底下的,因為張瑞軒本來是五處處長,他升營運長後2處的處長改成謝正聲,之後又成立了四、五處,所以二、四、五處由他管,第一、三處張瑞軒管不了」;「(問:一、三處歸何人管?)執行長李沼錡」(見B1卷第135頁)。但依此等證述,以及上揭事證,僅係指業一處、業三處在管理體系上,係由李沼錡在各處處長之上再直接管理,而不屬營運長張瑞軒管理,但並未指稱業一業、業三處並未由各該處長所管理,當不足為有利被告劉峰賓之事證。
㈢被告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等共同招攬資金部分:
1.證人即被告張瑞軒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於調查局下述證述屬實:「(問:你係統鉅機構營運長並負責業二處業務,業二處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統鉅機構的不動產共同開發項目,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成數計算?)業二處處長是謝正聲,也是由他負責,而我是掛名統合業二處、業四處、業五處的營運長。業務人員獎勵制度及成數是在李沼錡告訴我可分配的報酬後,我跟謝正聲規劃,與業二、四、五處幹部討論後定案」(見本院甲8卷第14頁、A1卷第1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志鑫)擔任業五處處長以後,有另外業務上的開發,並且有針對自己團隊的部分還是繼續擔任講師……」(見本院甲7卷第196頁)。
2.此外,並有卷附101年7月2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可見由被告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賴文賓等共同參與「業務競賽獎勵辦法」之制度(見A4卷第24頁)。
3.另證人劉映華於訊問時證述:「……郭志鑫在本翊公司的說明會上告訴我投資方案、投資標的、金額……契約書就交給郭志鑫,我投資萬芳段以後,郭志鑫就要我進入公司當業務,郭志鑫就變成業務主管。……郭志鑫上面還有二處的營運長張瑞軒,張瑞軒的上頭就是李家人」等語明確(見A2卷第
443頁)。證人張䕒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能否說明當時為何會參與投資,投資經過如何?)當時是我一個朋友 陳郁嬿 一直傳簡訊給我,邀請我來這家公司瞭解公司的投資案,所以我就找了吳哲榮一起去本翊公司在桃園的辦公室,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那天到現場是郭志鑫講師跟我們講解投資內容,一系列介紹這家公司的背景,及之前參與過哪些投資案、現在在推什麼投資案,當時說有臺北新店的案子及楊梅案在進行。也有告訴我們投資的金額及單位、如何分紅、多久可以領回本息」;「問:你於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及『我們共同合資一個單位總價168萬,一年到期約定報酬48%,到期之後可以拿回本金及本金乘以48%的固定報酬』,這些內容是何人跟你說明的?)當天郭志鑫說明時寫在powerpoint上的,我們看著投影機螢幕,郭志鑫也有在旁講解」等語明確(見本院甲7卷第113-114頁)。證人蔡明村、劉協誠於偵查中並分別證述經被告郭志鑫招攬而參與投資之過程明確(均見A2卷第443頁)。
4.證人 張美麒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為何會投資本翊集團?)我與謝正聲是朋友……謝正聲會寄一些投資案的資料給我,我在99年投資楊梅案30萬、萬芳案30萬,兩件獲利不同,楊梅案為1年期,年利率18%;萬芳案為1年6個月,期滿後可以拿回46萬2千元,這兩件投資案都是謝正聲向我招攬,我將投資款項匯款到本翊及統鉅公司指定帳戶」;「(問:何人負責與你簽約?)謝正聲,他把公司擬好的契約拿來給我簽字」等語明確(見A2卷第579頁反面)。證人李冠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曾經與統鉅公司或本翊公司簽立合約書投資?)有,因為認識謝正聲十幾年,他跟我說建設公司要找金主投資蓋房子的概念,細節及金額我不確定,我只知道投資之後會給投資人固定利息,我的合約有七個左右,所以有的是一年,有的是兩年,不是每一個合約都是按月領取利息,而是期滿連同本利一起領回」,並證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問:是否知悉本翊公司或統鉅公司?)100年3、4月間,我透過友人謝正聲得知本翊公司及統鉅公司,這兩家是同一個集團,謝正聲是這個集團的業務主管,因為我以前是從事營建業,謝正聲向我介紹本翊建設公司及統鉅開發公司的合夥共同開發不動產的投資案,我認為就像建商找金主合作,所以在100年4月投資該集團的投資方案」;「(問:你參加本翊建設公司及統鉅開發公司的投資方案詳情為何?)我經謝正聲招攬共參加萬芳案、青潭案、碧潭案及楊梅案,每次公司有新的投資案,謝正聲就會跟我說」等語屬實(分見本院甲6卷第203頁、A2卷第
539頁)。
5.證人葉貴雲於偵查中並證稱:「(問:你是否參加本翊集團的說明會?)有,我都是參加桃園的比較多,說明會有郭志鑫和蕭志明輪流主持……」(見A2卷第579頁)。證人蕭婁雪琴、劉曉盈、葉貴雲、黃崇聖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經被告蕭志明招攬而參與本件投資之過程(分見本院甲6卷第145-154頁)。卷附統鉅集團100年10月6日之「會議重點摘要」,亦有「桃一處(蕭經理)需要時間的蘊釀,課程說明會、業務開發的藍圖、人氣、通路尤其是銷售誘因很重要……」等語(見A4卷第21頁),而可見被告蕭志明確實負責「桃一處」(即之後業三處)之業務開發。
6.證人 楊喻荃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賴文賓就到本翊建設公司工作,就找我一起過去……我對本翊建設公司的太平案及楊梅案比較清楚,因為處長賴文賓有詳細介紹該2方案給我們業務員知道……業四處主要由賴文賓向業務員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包含:報酬率、標的及公司開發進度等」(見A2卷第521頁)。證人 莊琇惠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賴文賓就到本翊建設公司工作,就找我一起過去,我才到該公司兼職……公司的投資方案係由各處處長向自己的轄下業務員說明」等語明確(見A2卷第537頁)。
7.是故雖然被告謝正聲等辯稱其係受上級指示,並無參與任何決策;被告郭志鑫辯稱其原為講師;被告賴文賓辯稱其僅係傳達公司政策云云。然其等均確實分別擔任統鉅集團上揭業務主管,並以之作為「業務」來共同經營執行吸金業務,故其上述所辯,顯不足採。
㈣此外:
1.證人即被告許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一處的處長會把類似業務的業績表傳給我,我再把這些資料輸入」;「(問:你提到每一處的處長會把類似業務的業績表傳給你,每處的處長是指何人?)業二處是謝正聲,因為二處裡面有些人也是張瑞軒的業務,所以張瑞軒會做自己的部分,謝正聲做他自己的部分,所以張瑞軒有些客戶會併入二處裡面。再來就是業五處郭志鑫及業四處賴文賓,業一處及業三處不會經過我」;「(問:各處處長把業績報表傳給你之後,發放薪資獎金的流程為何?)報表給我,我繕打進電腦中之後,會有一個表格列印出來交給張瑞軒,由張瑞軒看過沒問題之後,才會交給會計花繼志去統籌匯款。我交給張瑞軒之後,是由張瑞軒在處理,他交給花繼志或是花怡婷我不清楚,但如果張瑞軒不在,我都會交給花繼志,我比較少跟花怡婷接觸。花怡婷在做會計的時候,花繼志是她的助理,所以我比較常交給花繼志」等語(見本院甲7卷第185-186頁)。
2.證人即被告花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各業務處的獎金、薪資、紅利發放的流程為何?)處長劉峰賓、張瑞軒會給我表格,有些是用電腦匯款,我就匯出去,上面表格會寫要發給誰獎金、紅利,也會記載帳號,我有時候會去銀行把匯款單寫好再匯出去,有一些是現金,我會放在信封內。我不需要把所有資料彙整起來」;「(問:你所稱的處長是否包括蕭志明?)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處長,他好像有給我發放獎金、紅利的資料過,是用傳真的」等語(見甲7卷第
194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花繼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此等在101年8月之後的支出證明單上,其上業一處等的紅利獎金,你是依照什麼依據去做記載?《提示乙十一卷第30頁以下並告以要旨》這是依據總共發出去的金額,資料一般是各處處長例如張瑞軒、劉峰賓、蕭志明給我,張瑞軒的資料比較完整,劉峰賓不會用電腦,所以李沼錡有設計表格,劉峰賓給我紙本資料,我再填入電腦表格中,但有時候業一處資料也會由李沼錡給我,所以不一定。蕭志明有時候是傳真過來的紙本資料。劉峰賓、李沼錡、蕭志明給我的紙本資料上面會有投資人名字、投資金額、專案名稱等」等語(見本院甲7卷第191頁)。
㈤依上揭事證,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
明、賴文賓除有分別有領導「業務團隊」,並均先後分別擔任統鉅集團相當層級之主管,並負有管理該部門,以及統計業務狀況、提報業績、紅利獎金發放等職務,並就該部分所屬業務人員所招攬之資金,並可以分得績效獎金、業務分紅等,亦如前述,則其等與李新發父子3人具有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甚為明確,應可認定。
四、認定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為幫助犯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經查:
1.被告花怡婷於調查局詢問及訊問時供承:「我在本翊建設擔任會計,負責買賣土地匯款、發放公司業務員的紅利獎金及投資人的利息及記帳業務……我跟花繼志執行業務時,要接受李新發、李俊威及李沼錡他們3人指示,並向他們3人負責,除此之外,營運長張瑞軒及營業處處長劉峰賓等人也會將他們轄下業務員招攬客戶相關資料交給我處理」;「投資人會將投資款項有的以現金繳到公司,有的匯到統鉅公司或本翊建設的帳戶,營運長張瑞軒及營業處處長劉峰賓等人就會將投資人的投資人資料明細表(包含:姓名、專案名稱、加入日期及到期日、每月分紅金額及匯款帳戶等相關資料)給我,我在依據明細表發放業務員獎金及投資人利息,並開立支票給投資人」(見A1卷第24頁反面);「……我之後擔任會計,有負責記帳、跑銀行,李新發、李沼錡、李俊威會填支出單要我去銀行領款,我所保管的帳戶有本翊建設的台灣企銀帳戶、統鉅開發的台新銀行帳戶,有時候業務處長張瑞軒、 劉豐賓 、蕭志明會把投資的人給的錢交給我拿去銀行存」等語(見A1卷第153頁及反面)。
2.被告花繼志於調查局詢問供承:「……我主要是負責本翊公司員工薪水的發放、收取投資人的投資金額、銀行匯款、紀錄公司的帳目、計算及發放投資人紅利等工作,我每隔幾天要向李新發報告工作情形……我一開始進入公司時擔任花怡婷的助理,但花怡婷離職後,該工作就由我接手」(見B1卷第20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正聲於警詢及訊問時供稱:被告花怡婷是李沼錡的太太,在統鉅機構負責會計、出納,及財務的調度……(見A1卷第43頁反面);被告花怡婷、花繼志是公司的財務會計,各處會各自做業績表單,包含各業務員的業績及獎金,將表交給被告許秀卿,由被告張瑞軒審核後沒問題才報給李沼錡,再由李沼錡看過沒問題後,才請被告花怡婷或花繼志撥款等語(見A1卷第79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志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花怡婷在本翊建設擔任會計,已於101年7月離職,後來由他弟弟花繼志續任會計(見A1卷第201頁反面);被告花怡婷及被告花繼志在統鉅機構負責會計、出納及財務的調度等語(見A4卷第89頁反面)。
5.證人即被告許秀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各處處長把業績報表傳給你之後,發放薪資獎金的流程為何?)報表給我,我繕打進電腦中之後,會有一個表格列印出來交給張瑞軒,由張瑞軒看過沒問題之後,才會交給會計花繼志去統籌匯款。我交給張瑞軒之後,是由張瑞軒在處理,他交給花繼志或是花怡婷我不清楚,但如果張瑞軒不在,我都會交給花繼志,我比較少跟花怡婷接觸。花怡婷在做會計的時候,花繼志是她的助理,所以我比較常交給花繼志」等語明確(見本院甲7卷第186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正聲於偵查中證稱:「(問:獎金發放時間為何?如何發放?)各處會各自做業績表單,包含各業務員的業績及獎金,將表交給許秀卿,由張瑞軒審核後沒問題才報給李沼錡,再由李沼錡看過沒問題後,才請花怡婷或花繼志撥款」(見A1卷第77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年6月以前,許秀卿負責業二處、業四處及業五處的薪資及紅利的計算、審核及雜項支出帳務等語(見B1卷第255頁)。
8.綜上,應可認定被告花怡婷於擔任統鉅集團之會計期間,係從事發放公司業務員的紅利獎金及投資人的利息及記帳等工作;被告花繼志則於擔任統鉅集團之會計助理及會計職務期間,係從事員工薪水的發放、收取投資人的投資金額、銀行匯款、紀錄公司的帳目、計算及發放投資人紅利等工作;被告許秀卿則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間擔任張瑞軒之助理,負責北一處、業二處、業四處及業五處的薪資及紅利的計算、審核及雜項支出帳務等工作。
9.且依本件卷證,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均非業務部門之主管,且就上揭職務領取固定月薪,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之認定,應認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係以幫助李新發父子3人及被告劉峰賓等人為前揭犯行之意思,而為上揭行為,而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為共同正犯,當有誤會,在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劉峰賓、郭志鑫、謝正聲、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辯稱渠等並不知悉上揭銀行法之刑責,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本院認為:
㈠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
,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之報導,亦未曾中斷。當可知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劉峰賓、郭志鑫、謝正聲、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關於欠缺違法性認識之答辯,既無正當理由,亦不能謂無法避免,此等答辯即不足採。
㈡又被告劉峰賓、謝正聲等雖分別辯稱:「其看統鉅集團真的
有申請建照,也有動工,其相信公司是正派經營」……「在其任職期間,都盡力保障投資人權利,也一直透過尋找增加信託機制,給予公司很多建議,希望減少經營的風險」云云,惟查:
1.非法吸金案件,以高利率方式吸募資金,但由於所承諾的利息、紅利太高,故最後都僅能以後來者的本金支付前人的利息,這種以高額利潤以吸收資金,並以後金養前金方式繁衍之「 龐氏 計謀」(Ponzischeme),在各國都有規範之必要性,我國則主要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作為規範手段。尤其以顯不相當的報酬來非法募集資金,更確實增加了投資人盲從參與未經許可之投資案件的風險,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更容易發生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具有刑事之可非難性及可罰性,亦當為一般人所認識。
2.而依上述證人即統鉅公司、本翊公司總經理汪貴勳之證述:「……建築本業的部份,我在本翊公司有○○○區○○段○○○區○○段案在建築方面僅止於取得建築執照階段,該二案並未開始進行施工」等語(見A3卷第43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劉峰賓於調查局詢問時證承:「我們公司應該都只是把地買來就要開發蓋房子,沒有長期養地,但自99年5月開始迄今都沒有完成任何一件建案」(見A1卷第162-163頁);證人即被告郭志鑫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但後來全部的土地開發案迄今還未有任何一件有成功過……」等語(見B1卷第127頁);證人即被告謝正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
「本翊建設等公司經營不動產的方式是先買進土地或與地主合建,買進土地後會委託營造廠去興建施工,但後來全部的土地開發案迄今還未有任何一件有進入施工階段」等語(見A1卷第43頁)。故本案統鉅集團自99年3月間開始招攬吸收資金,迄至102年9月間經檢調單位搜索,該集團就相關招攬的不動產開發案件,根本「沒有任何一件有進入施工階段」,則統鉅集團係以「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之方式以支付高額之紅利、報酬,甚為明確,並為被告劉峰賓等人所明知,則被告劉峰賓等在如此情形下仍進行招攬資金,以圖獲取高額之佣金、業務獎金,其等具有違法性認識更甚為明確。
3.更何況,統鉅集團在不動產開發案件根本「沒有任何一件有進入施工階段」的情況下,還能與投資人「續約」(詳見附表四所示),在未有獲利的情況下,就同一筆「本金」再給予「相同」甚至「更為優惠」的紅利、報酬,證人即被告劉峰賓於偵訊時即證承:「……通常2年到期之後又被李沼錡遊說投資,他都以轉單獎金及提高紅利的方式要他們續約或加碼」等語(見A1卷第179頁)。此外,卷附101年7月2日會議紀錄,亦有「本季因有續約獎金的激勵,業績普遍提升」的內容(見A4卷第24頁)。故本案統鉅集團係以「以後金付前金」的方式吸收招攬資金、維持資金運作,均為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所明知,統鉅集團最終招攬資金無以為繼,會發生支付本息困難之結果,更為其等所知悉,則其等持續在統鉅集團任職,如何能奢言辯稱「欠缺違法性認識」?被告謝正聲所謂「都盡力保障投資人權利,也一直透過尋找增加信託機制,給予公司很多建議,希望減少經營的風險」云云,亦僅為自欺欺人之託詞,並不足取。
4.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於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我們與公司開會,公司本來答應說要發薪和客戶分紅都沒有做到,我們希望公司可以專款專用,李新發對我們不信任,我又怕公司倒下去,這樣我們什麼都沒有,他就說我們業務自救,這樣才會有新的資金進來,我們業務經過公司提議開了一個台灣銀行帳戶自己管,由 葉麗香 、李冠漢開設的麗冠公司保管錢,所以許秀卿應該是從那時候開始收現金,不然我們業務以前是不收現金」等語(見B1卷第260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下述證述實在,即「102年5月間,我們債權人與公司討論後續償債問題,債務人會議由李新發、李俊威及花繼志代表公司出席,債權人由我、業二、四、五處處長、業二處業務葉麗香(麗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麗冠公司》負責人)及李冠漢(麗冠開發有限公司合夥人)共同討論後,最後接受李新發提議,債權人由麗冠開發有限公司出面跟本翊建設簽訂協議書,協議將之後業二、四、五處收到的業務收入款項存到本翊建設設於臺灣銀行的帳戶,而這些業務收入則是獨立於統鉅機構,並由本翊建設及麗冠公司共同管理,希望能夠維持業二、四、五處正常的獎金紅利、投資人利息等正常支出,另外亦可免遭李沼錡等人把這些業務收入挪作他用」等語(見本院甲8卷第14頁、B1卷第253頁)。證人李冠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對於被告張瑞軒於調查局詢問時提及你在102年4月15日公司跳票後,曾由你與葉麗香及李新發等人開會討論後,由麗冠開發有限公司與本翊建設公司簽訂協議書等情,有何意見?)有這樣的討論,我們希望掌控資金還給投資人,好像後來沒有資金進來,李新發他們都跳票。當時是希望把金流公開,資金確實就是讓投資人解約拿回來。是否有在台灣銀行再開一個帳戶,我也不清楚,如果有的話會請葉麗香處理」(見本院甲6卷第204頁),另有以本翊公司名義在臺灣銀行中崙分行開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甲7卷第215-217頁;並見甲6卷第206頁被告許秀卿供述)。是以被告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賴文賓、花繼志、許秀卿等,更已明確表示所謂吸金之「業務收入」獨立於統鉅機構更可維持業二、四、五處「正常的獎金紅利、投資人利息等正常支出」,則其等均明知本件招攬吸收資金僅為「以後金付前金」之資金運作,當更昭然若揭。㈢故被告劉峰賓、郭志鑫、謝正聲、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辯稱其等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當並不足採。
六、認定各被告共同或幫助之「不法所得金額」之理由:㈠本院按:
1.「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犯罪所得是否應扣除共同正犯支出之費用(如管銷費用等)?亦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利得為限?」之疑義,就此本院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參見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及理由)。
3.至於「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之疑義,就此「……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
4.又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再者,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因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故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犯罪所得」(相同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64號判決)。
㈡經查:
1.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與李新發父子3人等先後以共同投資楊梅案、萬芳案、新店青潭案、故宮案、新店太平案等名義(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以附表三所示給付年利率18.75%至105.16%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而誘使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該等投資方案,並簽定「共同開發不動產契約書」等文件,約定及給付上揭年利率18.75%至105.16%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分別有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並分別參酌附表四所示被告張瑞軒、謝正聲等之供述,而可認定(部分認定理由並詳見附表四所示)。
2.另應說明者,就被告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等所稱「投資人續約或轉單部分,並未吸收新的資金,亦不應重覆計算,應予以扣除」等語,參酌證人李冠漢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問:對於被告謝正聲陳報狀所述你於101年5月27日就萬芳案有做續約,合約金額雖為300萬元,但新增資金只有96萬元,有何意見?是否是此續約同意書所載?)這個合約確實是續約,確實是原本之前合約期滿之後要領回的本息我沒有實際領回,而是直接續約,但實際上續約再增加投入的金額是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證述(見甲6卷第203-204頁),以及附表四所示之分期繳納明細表、業績統計表等事證,爰就此等「績約或轉單」之金額予以扣除,而以附表四所示之實際吸金之金額計算,起訴書所列部分金額,則亦應予以更正。
3.另被告謝正聲所稱其未支領佣金部分之新增資金應予扣除,以及應將「已領回報酬」扣除再計算「公司現金淨流入」等辯解(見本院甲3卷第10-13頁),則並不符上揭「不法所得金額」計算之說明,並不足採,在此敘明。
4.在本案中,因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共同參與統鉅集團投資人招募,並先後擔任領導業務團隊,及前揭業務單位之負責人,其等就各該期間統鉅集團或其領導業務團隊、業務單位收受、吸收之款項即應認為有參與。又依證人即被告張瑞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峰賓最早進公司,而在我進公司時,劉峰賓與李沼錡就已經做吸收資金的工作」;「(問:你進公司時,在哪個單位?)我一進公司先到劉峰賓底下做事」等語(見B1卷第259-261頁),並參酌當時統鉅集團仍僅有單一之業務單位,故應認被告劉峰賓於99年3月間至100年3月30日(即另一業務單位「北一處」成立之前)之間,應就統鉅集團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均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並參酌如附表四所示「於扣押物編號1-37」及「案件金額清單」所示之業務單位,以及被告張瑞軒所陳報各業務團隊所招攬吸收資金明細,證人即被告張瑞軒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所陳報各業務團隊所招攬吸收資金明細確實實在(見本院甲8卷第14頁反面)。職是,應認定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共同參與吸金之金額已均達1億元。被告郭志鑫、蕭志明、賴文賓共同參與吸金之款項則均未達1億元。
5.至被告花怡婷、花繼志則分別應就其等任職統鉅集團之會計、會計助理等職務期間,統鉅集團所招攬之全部吸金金額負幫助犯之刑責;被告許秀卿應就其任職被告張瑞軒助理期間,被告張瑞軒應負責之招攬金額負幫助犯之罪責,而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所幫助收受之款項,均已達1億元。
七、綜上,被告張瑞軒、蕭志明坦承上揭犯行,並有上列事證可佐;被告劉峰賓、郭志鑫、謝正聲、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等人前揭所述則並不足採。其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統鉅集團」所屬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統鉅集團」所屬各公司既係法人,依該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李新發父子
3人。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本身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李新發父子3人在上揭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自亦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被告被告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共同參與吸金之金額已均達1億元,應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郭志鑫、蕭志明、賴文賓共同參與吸金之款項則均未達1億元,應依第1項前段論處)。起訴法條漏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並認被告郭志鑫、蕭志明、賴文賓亦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應均予更正補充。
三、核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公訴意旨認此被告3人係非法經營銀行業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合,已如前述。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上揭共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以及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上揭幫助犯行,應認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五、刑之減輕:㈠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雖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其等既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分別為前段或後段,詳前述)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係犯此罪之幫助犯,雖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參酌其等係支領固定月薪,其薪資亦不因統鉅集團所吸收資金多寡而增加,在本案中犯罪情節亦不屬重大,故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若量處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3年6月,仍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公訴,因其上開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為實質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故就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68號;103年度偵字第23384號、第23385號)之相關事證,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七、量刑及宣告緩刑部分:㈠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其非屬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另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護,毋庸自證無罪、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於法可保持沈默,甚可推諉一切以待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
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然被告雖受無罪推定之上揭保護,毋庸自證無罪、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然此係在還原真實之訴訟程序過程中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但若確有犯行之人,一者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並利於事實之發現;他者匿飾己非,毫不檢討。如不予區別,仍給予同等之矯治。何能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之罪刑相當性原則?是以「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事涉其犯罪後是否知所悔悟之判斷,應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
明、賴文賓共同以上揭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開發案名目吸收公眾資金,共分別領導業務團隊,並分別擔任業務單位之主管,及參與「業務競賽獎勵辦法」等之討論、制度,而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等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並以上揭紅利等誘使投資人出資,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諸多投資人之家庭破裂,此業據諸多投資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明,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造成彼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則長期協助統鉅集團吸金財務事宜,使集團吸金業務順利續行而擴大金融秩序之危害及投資人之損失。又參酌被告張瑞軒、蕭志明坦承上揭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張瑞軒並完整供述相關事實,而有利於事實之發現;被告劉峰賓、郭志鑫、謝正聲、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等人則否認相關犯行,並無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之具體作為,然被告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許秀卿等則有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一所示),但其金額、人數均仍極為有限;其餘被告則無任何善後處理之積極作為可供本院參酌。復考量上揭被告共同參與或幫助之時間長短,以及其共同或幫助招攬吸收之投資人數、金額外,另斟酌其等所屬之層級、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業績獎金金額等情形,以及其他有關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之刑。
㈢被告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被告賴文賓雖曾為業四處處長,但其於統鉅集團任職之期間招攬之金額尚不甚鉅,而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雖幫助招攬吸收資金之金額甚為龐大,但其等主要仍支領固定月薪,並係聽從上級主管之要求行事,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等所為上述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此等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參酌前揭其等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併諭知緩刑期間及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如主文所示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八、不沒收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及未扣案之款項乃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等人所共同或幫助吸收之資金,然既應發還相關會員等,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8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瑞
軒、郭志鑫及共同正犯李家父子3人所有,供渠等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則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以觀,上開之物因屬被告張瑞軒、郭志鑫及共同正犯李家父子3人,本院認上開扣案之物均不宜發還被告張瑞軒等人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花繼志所有供其本件上揭犯行所用之物,亦有沒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等人除為上開事實欄之行為外,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向不特定或多數人吸收資金,意圖牟利,先後以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投資名義及紅利報酬招攬投資,由投資人匯款至統鉅公司、本翊公司上揭帳戶或以現金提交至該公司,因認被告劉峰賓等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訊據被告劉峰賓等均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
明、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等人涉有詐欺罪嫌,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等人係以如何之「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均未加以說明,即難認被告劉峰賓等人涉有詐欺之犯行。
㈡復參酌本案於執行搜索後雖僅扣得部分款項,但檢察官並未
敘明、舉證該等統鉅集團所招攬吸收之資金,除依該前揭集團之運作方式由各被告及業務人員、投資人領取薪資、高額業績獎金、紅利及本金,以及集團之管銷費用之外,尚有何等「中飽私囊」之行為,即不能遽行認定被告劉峰賓等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前揭吸收資金之行為。
㈢何況,被告張瑞軒、劉峰賓、蕭志明、許秀卿等人亦有投入
款項參與前揭之各種投資方案(詳見附表四所示),衡情即難認其等係「施用詐術」而使其他會員加入。
㈣更重要的是,各投資人對於被告劉峰賓等人以及李新發父子
3人是否果真可以獲取高比例報酬,乃至於是否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開發案」之經營等情,實際上是否有意查究亦有疑問。如前所述事證,本案統鉅集團自99年3月間開始招攬吸收資金,迄至102年9月間經檢調單位搜索,該集團就相關招攬的不動產開發案件,根本「沒有任何一件有進入施工階段」,則統鉅集團係以「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之方式以支付高額之紅利、報酬,甚為明確,在此等情況下,統鉅集團還能與投資人「續約」(詳見附表四所示),在未有獲利的情況下,就同一筆「本金」再給予「相同」甚至「更為優惠」的紅利、報酬,實則各投資人均可知悉該集團係以「後金付前金」之方式運作,但各投資人卻仍願意投入資金,衡情而論,各投資人實際上即係抱持希望自己並非所謂「最後一隻老鼠」之心態加入,亦即期望在組織最終無以為繼之前,儘速獲利。當亦不能認定本件之投資人係因「詐術」、「陷於錯誤」始參與投資。
㈤從而,本案缺乏足以證明被告劉峰賓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峰賓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劉峰賓等人此部分犯罪。
五、惟因公訴意旨,認上揭事實與被告劉峰賓等人前開違反銀行法犯行,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志明為「統鉅集團」業三處處長,於上述招攬資金時,為取信附表六所示告訴人 蕭婁雲琴 、黃崇聖、葉貴雲、劉曉盈等人,曾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如附表六所示抵押權設定,作為投資款擔保,詎被告蕭志明與李新發父子3人等竟於102年1、2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集合犯意聯絡,明知附表六所示抵押權並無塗銷事由,仍向彼等佯稱需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投資案(即新店青潭案)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地主進行整編合併分割,如附表六所示抵押權登記應先塗銷,待整編完成將回復登記云云,致彼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提供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被告蕭志明與李新發父子3人等持之向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使不知情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利益。因認被告蕭志明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即103年度偵字第23384號、第23385號追加起訴,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7號部分;另參見本院甲6卷第144頁公訴檢察官之敘明)。並係以告訴人蕭婁雪琴、黃崇聖、葉貴雲、劉曉盈等之證述以及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主要論據。
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蕭志明則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其自己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也被統鉅集團塗銷,其並無欺騙其他投資人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被告蕭志明本身亦係統鉅集團上揭投資案之投資人,有附表一所示之事證可佐(即編號162、163、355、460),而其原就上揭投資金額,由統鉅集團所提供之新北市○○區○○段油車坑小段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亦於
102年2月7日經被告蕭志明同意,以「清償」之原因塗銷,此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D2卷第99頁),則被告蕭志明所稱其僅係配合公司處理等辯解尚屬可採,即難認被告蕭志明有共同詐欺得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四、是故被告蕭志明上揭答辯,尚屬可採。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蕭志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蕭志明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含前段、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壹、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2年度偵字第20098號、102年度偵字第25231號,本院甲卷;乙卷為勘驗卷、偵卷A、B卷)┌──┬───────────────────┐│代號│案號│├──┼───────────────────┤│A1│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098號(一)│├──┼───────────────────┤│A2│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098號(二)│├──┼───────────────────┤│A3│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231號│├──┼───────────────────┤│A4│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本翊建設等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B1│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291號│├──┼───────────────────┤│B2│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829號│├──┼───────────────────┤│B3│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9760號│├──┼───────────────────┤│B4│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9802號│├──┼───────────────────┤│B5│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056號│├──┼───────────────────┤│B6│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696號│└──┴───────────────────┘
貳、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移送併辦(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268號,本院丙卷,偵卷C卷)┌──┬─────────────────────┐│代號│案號│├──┼─────────────────────┤│C1│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268號│├──┼─────────────────────┤│C2│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91號│└──┴─────────────────────┘
參、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384、23385號,本院丁卷,偵卷D卷)┌──┬───────────────────┐│D1│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59號│├──┼───────────────────┤│D2│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419號│├──┼───────────────────┤│D3│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767號│├──┼───────────────────┤│D4│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768號│├──┼───────────────────┤│D5│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384號│├──┼───────────────────┤│D6│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385號│└──┴───────────────────┘
肆、103年度金訴字第47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384、23385號,本院戊卷,偵卷D卷《與丁卷之偵查卷相同》)┌──┬───────────────────┐│D1│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59號│├──┼───────────────────┤│D2│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419號│├──┼───────────────────┤│D3│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767號│├──┼───────────────────┤│D4│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768號│├──┼───────────────────┤│D5│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384號│├──┼───────────────────┤│D6│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385號│└──┴───────────────────┘
伍、附民卷部分┌──┬───────────────────┐│子1│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子2│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0號│├──┼───────────────────┤│子3│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1號│├──┼───────────────────┤│子4│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子5│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17號│├──┼───────────────────┤│子6│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子7│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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