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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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09號抗告人 楊淑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魏君玲 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房屋暨其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相對人經法院公開拍賣取得為由,訴請抗告人與共同被告 游麗雪 、 魏伯東 、 游銘輝 等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與游銘輝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已支出之裝潢、設備及增建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法院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不利抗告人與游銘輝之判決,抗告人與游銘輝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抗告人與游銘輝本件上訴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99,500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爰以裁定命抗告人與游銘輝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訴部分96,540元、反訴部分31,200元,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訴時所繳之訴訟費用係依稅捐機關核定之房屋價格核定,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卻另核定房屋價格為6,399,500元,有違公平合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訴部分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民國102年10月9日經公開拍賣程序取得,因抗告人等人占用系爭房屋,而於102年12月16日訴請抗告人等人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於102年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勝利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6,399,500元,有抗告人於原法院陳報之勝利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函及鑑定價報告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39至140頁),則原法院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399,50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起訴時係依稅捐機關核定之房屋價格核定訴訟費用云云,惟相對人起訴裁判費之核徵是否不當及應否命補繳等,乃起訴法院應審核之職權事項,要不影響抗告人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原法院已於103年9月4日以新北院 清民謙 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函通知相對人補繳裁判費53,262元(見原審卷174頁),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