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盈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盈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盈璋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已服用酒類(摻水威士忌酒),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凌晨3時08分前某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盧盈璋具散發酒氣之涉嫌酒駕情事,遂依法於同日3時08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盧盈璋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頁),並有酒精測定報告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下,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酒後已坦承犯行,且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兼衡本案為其初犯,且被告前尚無任何刑事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素行良好,末斟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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