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崙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1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瑋崙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案發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復於同(26)日13時1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正氣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逢 莊芯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穿越案發路口即將駛入漢陽北路之際,因視線遭對向來車阻擋,致突見案發自小客車時業閃煞不及,因而倒地滑行與案發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莊芯瑜乃受有右胸挫傷、右多根肋骨斷裂、右肺撕裂傷併氣血胸、右大腿骨骨折、出血性休克、意識昏迷之傷害。嗣林瑋崙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莊芯瑜雖經送醫急救,仍因缺氧性腦病變,於同(26)日18時42分死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復經證人即死者莊芯瑜父親 莊俊德 、證人即死者莊芯瑜姨母 黃秋美 各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莊俊德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3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8至9頁、第36至37頁;證人黃秋美部分: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畫面12張)、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含相驗照片24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10日花東鑑字第105000046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30日室覆字第1050070377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相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至18頁、第19至21頁反面、第25頁、第31頁、第42頁、第43至54頁、第57至66頁,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16至18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相卷第12頁)存卷可佐,是被告對於首揭規定當知之甚稔;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相卷第11頁)附卷可參,亦可認要無其他足影響被告未能注意前開規定之外在因素存在,則被告猶貿然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死者莊芯瑜閃煞不及、倒地滑行,顯係己身疏未注意所致,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再查死者莊芯瑜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因而於105年1月26日18時42分死亡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審酌死者莊芯瑜既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同(26)日13時46分,旋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救,復於同(26)日18時42分不治死亡,以上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31頁)在卷可考,則死者莊芯瑜傷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之時序關連,顯屬緊密,期間亦難認有何外力或其餘單獨足致死者莊芯瑜不治死亡之原因介入,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昭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25頁)在卷可查,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照之人,顯然知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否則極易發生交通事故,竟猶輕忽違背,守法觀念自有未足,且前開注意誡命於現今社會亦屬常識,民眾要無不知遵循之可能,則被告疏未注意,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嚴重;加以其過失駕駛行為復肇致本件死者莊芯瑜傷亡之憾事,使證人莊俊德暨其配偶、證人黃秋美暨其餘遺屬頓失愛女、至親,無從再享天倫,哀慟逾恆顯難名狀,而死者莊芯瑜傷亡斯時亦不過得年21歲,正值青春年華,人生起步非久,所生損害自屬重大;尤以被告迄未與證人莊俊德等遺屬積極達成和解(其間雖經試行調解,惟因雙方關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不成立,並據證人莊俊德等遺屬指謫被告執意於臺東縣進行調解、未見誠意等,詳參卷附陳述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28至36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俾使其等心理、經濟損害均獲平復;又稽諸其經本院訊以:「當時為何沒有按照交通規則左轉?」、「如果是躲車,方向盤應該會拉回來?」等問題時,係回稱:「前面那台車要過去,突然抖一下,我嚇一跳」、「我不知道怎麼講。」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業否自省所為、坦然面對,尚有可疑,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惟本院稽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前迭稱:對方突然從伊前方衝過來撞伊車身,伊沒有看見對方;伊轉到一半對方就撞上來,係被撞到後才知道,伊無法反應等語【相卷第
4頁、第6頁、第40頁】,尚難認屬承認犯罪之意思表示,係至選任辯護人後,始於偵查中明確坦承犯罪【偵卷第21至23頁】,以上併予敘明);兼衡被告案發時25歲、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家庭生活情狀非差(相卷第5頁,本院卷第69頁)、對於證人莊俊德等遺屬指摘之回應(本院卷第58至59頁)及證人莊俊德等遺屬、檢察官、辯護人關涉本案量刑之意見(證人莊俊德等遺屬部分:偵卷第22至23頁、第28至36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0頁;檢察官部分:本院卷第70頁;辯護人部分: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不僅侵害死者莊芯瑜之生命法益,復損及證人莊俊德等遺屬多人之身分法益,影響範圍非小,且親情人倫係屬人民重要情感,其中證人莊俊德暨其配偶為人父母,更須承擔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莫大痛苦,身心確實受有鉅大煎熬,情節自屬重大,加以被告迄未與證人莊俊德等遺屬積極達成和解,依卷附資料復難認其業盡己身最大努力以獲取諒解,是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法秩序動盪等不良狀態,顯持續存在,尚未經修復填補,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